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聰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敏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聰敏係順隆起重工程行(下稱順隆工程行)之員工,明知順隆工程行在591房屋交易網站所張貼 之廣告訊息,其關於搬家之收費標準為1車3.49公噸價格新 臺幣(下同)2,500元,客戶所需價格均含工資在內,每層 樓加200元,以此類推搬家收費標準,且搬家貨運收費計價 表公開化,絕無變相加價問題、交通部所制定之「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規定「採車次方式收費者,乙方(搬運人)應按車輛之容積,以符合法令規定之滿載方式為之,其超出預估車次五分之一(20%)以內,仍依預估單 價收費,超出五分之一(20%)以上之車次,則一律不得加 收費用」、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依本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收費,不得藉故加價或要求任何附加費用」,嗣因順隆工程行承攬告訴人林文立由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3 樓搬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事宜,被告遂於民 國106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至上午10時許間,與其同事邱垂 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弄00號3樓居所檢視現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現場報價時,以告訴人住處1樓有小臺階為由,向告訴人報價,1車以5,500元計價 ,並向告訴人佯稱:盡量1車搬完,如1車搬不完,第2車半 價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信該次搬家價格即為8,250 元。其後,被告透過順隆工程行通知不知情之羅世諭駕駛第2輛貨車到場,復於搬家時,故意未將貨車置物空間裝滿, 被告與羅世諭均因而載運2趟,始完成該次搬家作業。再由 邱垂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美華店前,以前開搬家係由2台貨車均載運2趟始完成,因每車1趟5,500元,再加計電子琴之搬運費1,000元,向告訴人收取共計2萬3,000元,告訴人迫於無奈,遂 當場如數支付上開費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垂昌、羅世諭、告訴人女友陳怡燕之證述、順隆工程行在591房屋交易網站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順隆搬家公司簽單 、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係順隆工程行之員工,被告於106 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至上午10時許間,與其同事邱垂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3樓居所檢視現況 。並於現場報價時,向告訴人報價1車以5,500元計價,其後,被告透過順隆工程行通知羅世諭駕駛第2輛貨車到場,被 告與羅世諭均載運2趟始完成該次搬家作業。再由邱垂昌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美華店前,以前開搬家係由2臺貨車均載運2趟始完成,因每車1趟5,500元,再加計電子琴之搬運費1,000元,向 告訴人收取共計2萬3,0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伊有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 弄00號3樓居所檢視後報價,伊有向告訴人說明本次搬運須 重新報價,如果可以接受才開始工作,後來報價一車5,500 元,電子琴另外須支付1,000元,告訴人同意報價,且並未 約定盡量一車搬完,如一車搬不完,第二車半價。伊本來開一部車去,要叫第二部車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在搬、疊物品的時候告訴人都在車子旁邊觀看,每次裝載完畢出車前,均有向告訴人確認,搬運目的地是告訴人指路並開門,兩次告訴人均有押車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本件被告於案發現場進行估價時,明確表示搬運一車之費用為5,500 元,告訴人於被告裝載物品時均在場,被告每車次要開走時,均有詢問告訴人可否開走,此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是以,告訴人於被告搬運物品時全程在場,被告對於約定之費用,以及裝載物品之過程,對告訴人均無隱瞞,實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情。㈡退步言,倘告訴人對被告堆放物品於車上之情形不滿,認為被告履行民事承攬契約之過程、結果不合其意,告訴人於被告搬運過程中隨時可對被告提出異議,告訴人捨此不為,事後以其「主觀」認為沒有裝滿,沒有達到告訴人之標準云云,主張被告對其詐欺,應非可採。㈢再者,觀之告訴人自行撰擬之「順隆搬家詐欺取財申訴事件」乙文内容可知,告訴人明明同意被告一車5,500元之報價,嗣 後之所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係認為被告搬運時未符合告訴人要求,未以超過車頂高度之方式盡量幫貨物疊高,未於至多一車半之内搬完,且告訴人認為兩車跑一趟是算一車的錢,才沒追究貨物是否盡量堆高等節,認定被告搬運4車次 而向告訴人收取2萬3,000元不合理,係詐欺云云,然告訴人此等指控,均係與被告間對於搬運物品、承載容量認知不同,並非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㈣綜上,被告於搬運過程中,對於收費金額以及裝載物品之過程均無任何隱瞞,被告亦未將車輛完全封閉,事實上,車上裝載之物品尚有高於後車斗之情,告訴人隨時可充分評估被告裝載物品有無符合「告訴人主觀上之裝滿」,此外,被告亦未巧立名目另外收費,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係順隆工程行之員工,被告於106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 至上午10時許間,與其同事邱垂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弄00號3樓居所檢視現況。並於現場報價時, 向告訴人報價1車以5,500元計價,其後,被告透過順隆工程行通知羅世諭駕駛第2輛貨車到場,被告與羅世諭均載運2趟始完成該次搬家作業。再由邱垂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美華店前,以 前開搬家係由2臺貨車均載運2趟始完成,因每車1趟5,500元,再加計電子琴之搬運費1,000元,向告訴人收取共計2萬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 第6至8、84頁,108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卷第5至7、32至33 頁,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2號卷第119至122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垂昌、羅世諭、告訴人女友陳怡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順隆工程行在591房屋交易網站所張貼之廣告訊息(見107年度偵字第997號 卷第40至41頁)、順隆搬家公司簽單(見10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42頁)、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範本(見107年度偵字 第997號卷第44至4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11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係約定以每車5,500元進行搬運: 本院觀之順隆工程行在591房屋交易網站所張貼之廣告訊息 ,其上固有記載順隆工程行關於搬家之收費標準為3.49T價 格2,500元,客戶所需價格均含工資在内,每層樓加200元,以此計算搬家收費標準,且搬家貨運收費計價表公開化 , 絕無變相加價問題等語。另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 第2項規定「採車次方式收費者,乙方應按車輛之容積,以 符合法令規定之滿載方式為之,其超出預估車次五分之一 (20%)以内,仍依預估單價收費,超出五分之一(20%)以上之車次,則一律不得加收費用」、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 應依本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收費,不得藉故加價或要求任何附加費用」,惟本院參酌在順隆工程行在591房屋交易網 站所張貼之廣告訊息中,仍有「到府估價」文字之記載,而搬家之難易牽涉單箱重量、是否屬於易碎品或物品適宜搬運與否、搬運起、迄點是否有較難搬運之地形等節,而本屬有異,若一概否認當事人具有契約形成自由,不得加價進行搬運,將導致搬家公司就不敷人力、時間、貨運成本之案件,勢必逕行拒絕締約,此反而有損於當事人之權益,亦有害於自由市場經濟,當事人仍得參酌上開收費標準,在資訊充份揭露下決定是否締結契約。本件告訴人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㈠順隆工程行一開始開的價錢跟後來實際收的價錢落差太大,106年10月1日在網路上找到順隆工程行,伊要從内湖路一段1巷9弄41號3樓搬到内湖路一段47巷26號3樓,搬了4 車,總共結算是23,000元。當時是說一車是5,500元,並且 對方稱如果1車搬不完,第2車半價,當初沒有跟對方說要搬幾車,對方有看現場,承諾1車搬完。後來當天有搬,搬了4車還搬不完,就是因為如此,伊才提告被告,且監視器也看得出來,他們根本沒有裝滿就開走。每一車要載的時候,伊都有在現場,但是每車裝完之後,車斗有拉起來,被告沒有主動給伊檢查。每一車要開走時,被告有問伊可否開走。伊以為被告1車就可以載完,且約好可以當場估,所以沒有當 場反映。伊有支付23,000元,每車5,500元,共4車,另外電子琴要加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68至69 頁)。㈡出車四車都沒有經過伊同意,但是伊有帶他們去卸貨,因為被告載滿了,基於互信,伊沒有檢查。一開始第二臺車不是伊叫的,兩個地方很近,第一車載完,再回來搬就好,沒有必要再叫一臺車。再來3、4車也要第一臺車裝好,不應該兩臺車一起裝,會裝到4車是因為被告散亂堆置,要 增加搬家車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83頁背面);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方完全沒有講搬家的費用如何收。一開始他們說難度很高,理由是一樓有小臺階,說要加價,他們說一車裝完5,500元,如有第二車算半價,所 以我們估約8,000元,當時覺得貴,又不能臨時換等語(見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2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一開始下樓,就看到兩臺車,要發車前,被告有告知伊,伊沒有詢問及觀看物品是否已經裝滿,伊有帶路,被告說一車搬完,為何來兩車被告沒有說明,如果真的被告誤判,一車或兩車搬不完,搬第三車也是要被告搬。所以當時約定好5,500元,第二車半價,伊認為已經談好價錢,應該就是這 個範圍,就是假設第一車搬不完,第二車加進來最多也是8 千多元,所以在這個前提下,如果範圍已經掌握好,要怎麼搬、要找幾個人伊都不會干涉。因為伊認知是包價,而且一開始在談時也沒說3.5公噸加長型車輛會影響到價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5頁)。而證人陳怡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證稱:本案最初是伊照網頁上電話打電話去問價錢,照他們的廣告再加樓層後應該是3,700元。後來23,000元 是告訴人付的,金額是告訴人付完錢之後打電話跟伊說,伊才知道。被告跟伊說要一車5,500元包滿,當時伊有詢問如 果裝不下呢,被告就跟伊說頂多再半車,伊就認為頂多是8,250元,結果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要伊猜測共付多少錢 ,伊猜8,000至9,000元,結果告訴人向伊說要2萬多元,伊 嚇了一跳,叫告訴人先不要給錢,先打去客服,結果告訴人說錢已經付了。伊一直都在樓上整理東西,伊連他們第一趟開走都不知道,伊根本不知道他們一次開二臺車,還開了二趟次。伊所認知單價就是每車5,500元,應該最多就是2車次,也就是以1車半計價,花8,250元可以載運完畢等語(見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2號卷第76、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伊請被告看過包好的物品、冰箱、衣服後,被告主動說一車幫你搬好5,500元,並以疊高超過裝載的高度,就 是裝載裝滿,平車頭,伊想說路程很近,想要一次完成,就是超載5,500元。因為之前伊從淡水搬過來時是一車搬完, 伊覺得比淡水搬家時多了一些東西,衣櫃比較大,多了一些衣服,所以伊有主動問如果一車真的搬不完怎麼辦,被告說最多半車以內算半價,被告也有說電子琴要加1,000元,伊 那時沒有跟被告爭吵,伊有點意見,但告訴人說沒關係,伊覺得不應該加錢。被告沒有說搬運的物品超重,都已經加價了,伊是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時才知道有出兩臺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3頁)。告訴人及證人陳怡燕均不否認當初係約定以每車次5,500元進行搬運,且被告有提及搬運難 度高而加價,並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方進行搬運,告訴人復有同行至目的地,嗣被告確實出動4車次為告訴人搬運物 品,且該4車次均有裝載告訴人所指定搬運之物品,則被告 以雙方合意談定之價格,以4趟次及電子琴加價1,000元計算搬運費用,告訴人當下就此搬運即被告履行契約之過程,亦未表明異議,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另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已有疑。 三、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盡量1車搬完,如1車搬不完,第2車半價云云: ㈠觀之告訴人自行撰擬之「順隆搬家詐欺取財申訴事件」乙文内容記載:告訴人雖同意被告一車5,500元之報價,係因被 告表示「我盡量一車幫你載完,5500元。」告訴人因此誤信被告要以超過車頂高度之方式盡量幫貨物疊高,但為以防萬一還是向被告確認萬一載到兩車費用要怎之麼算,被告回覆「萬一真的載到第二車,第二車也載不滿算半價。」告訴人認為兩車跑一趟是算一車的錢,才沒追究貨物是否盡量堆高等節(見10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36至37頁)。就本件是否有約定以兩車次搬完,其中第二車半價等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沒有跟對方說要搬幾車,每一車要開走時,被告有問伊可否開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68頁),伊有帶他們去卸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83頁背面)。且本案確實出車4車次,而告訴人對出車趟 次亦有認識,並兩次押車協助被告前往指定搬運地點。由上開告訴人所證及現場搬運情形,可徵本件是否有約定要搬運幾車,或有無以二車搬運,第二車半價之約定,當屬有疑。另證人邱垂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先出一車。伊那一趟是公司請伊去做,伊是公司員工,是林秀美請伊去幫忙,出車之前的事情是告訴人與公司談的。伊到現場之後,是被告與告訴人談的,被告說現估現搬,伊當時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說這邊地形比較不一樣,比較高樓,價錢會不一樣,告訴人說好,我們才開始搬,第一車疊好,發現搬不完,有跟告訴人說需要再派第二車嗎?告訴人同意,才請公司派第二車過來,也有講好一車是5,500元,因為要加上兩地樓層 的錢,並且請告訴人帶我們至搬運的目的地。第1、2車是一起出發,兩車都有裝滿,但還沒有裝完,有詢問告訴人還要不要回原來的地方再載,告訴人說好。第3、4車有裝滿,沒有再談價錢,因為前兩車都是一車5,500元,告訴人應該知 道。第3、4車裝滿,我們問還有沒有物品,告訴人說沒有,並再次帶我們去目的地卸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82至83頁)。亦可徵本件係考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 弄00號3樓之地形及搬運難度,而作個案約定,並無約定以 一車5,500元作搬運,將以兩車搬完,且第二車半價等節, 則告訴人及證人陳怡燕嗣後所指上節,是否合於真實,或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搬運物品、承載容量、計算出車趟次或是否已約明搬運總價額認知有所不同,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單車次5,500元之價格,與告訴人於電話中所 約定的價錢是有差距的,告訴人之所以會同意,係因不會再有其他款項產生,所以願意以此價錢請被告搬運。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計算式,顯係臨訟託詞等語。惟本院前已敘明單趟搬家之價額約定,與搬運之物品、搬運起迄點之地形、搬運之高度、是否為書籍類等較重之物,而有所差別,被告至現場勘查後向告訴人報價,在告訴人接受後,基於契約形成自由,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亦難憑所約定的價格,較未至現場勘查時之報價為高,即可以此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盡量1車搬完,如1車搬不完,第2車半價等情。 四、本件亦乏證據可認被告以浮報車次之方式訛詐告訴人: 就本件是否有浮報車次乙節,證人羅世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所加開之車輛,為加長型的小貨車,收費5,500元,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來是沒有滿,伊覺得總共 到4車次有點誇張等語(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2號卷第93至94頁)。而告訴人固指稱:會裝到4車是因為被告散亂堆置,要增加搬家車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83頁背面)。本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1車中,貨車裝載之貨物 並非裝滿整個貨車之狀態,仍有空隙(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2車貨量較第1車為滿,惟仍有部分空隙(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第3車仍可見未鋪滿全部貨車可載運空間,仍有空隙(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第4車之前方仍有部分空隙,惟拖板已因所搬運之物件超出車身長而未能闔上,以固定繩固定(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固可 見車輛之車斗底部至頂端虛擬平面之空間中,仍有部分空隙,告訴人指稱可以將空隙填塞。且公訴意旨亦認告訴人雖有經被告告知發車,並協同至目的地,但並無確認是否已將可載運空間裝滿之機會等語。而此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載運貨物須綜合考量各貨物之體積、長度等情,才會作本案之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本院參酌駕車搬運物品,不僅須考量空間是否足夠容納,就搬運之安全性,亦須妥為規畫,以避免疊加之貨物在搬運之過程中散落於道路,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上開4車,其大部分之空間均已 經填滿,甚至有拖板無法關闔之情形,即已超出車輛可載送空間之情形。至於就空隙處未填滿之部分,不僅告訴人在出車時可以隨時提出,到達目的地下貨時,亦可在拖板打開時,向被告表示意見,甚且在最後支付款項時,亦可向被告表示此有民事契約履行之爭議,本院自難以上揭勘驗所見之客觀情狀,認被告有浮報車次之舉,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以交通部於112年11月13日以路運綜字第1120140636號函函覆稱「有關3.5公噸之貨車,其載重、載運物品長、高、寬之限制為何一節,查3.5公噸貨車載運貨物之尺 度規定,明訂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其裝載貨物之長度,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不得超過2.85公尺。次查3.5公噸貨車之載重限制,依上開規則第79條規定,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另依同規則第24條第4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 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測量2.85公尺之位置,結果顯示高於車輛之車斗底部至頂端虛擬平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惟此部分係法規 限制,意指超過上開限制即屬違法,而被告本諸其在現場之判斷,選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合法或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之載送方式,難以憑此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