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胤庭、李冠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庭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稱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前曾出售靈骨塔位與 甲○○,丙○○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等利用甲○○持有靈骨塔位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找 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甲○○之靈骨塔位,且無須 繳納稅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由乙○○介紹丙○○予甲○○, 乙○○、丙○○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向甲○○佯稱 :佑榮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收購甲○○持有之3 0個祥雲觀塔位,惟須先繳納502萬元稅款,佑榮公司出資250萬元,甲○○可使用7個祥雲觀塔位抵稅,僅需支付168萬元 ,預定在106年5月10日完成交易過戶,如交易未完成,則全額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9日匯款168萬 元至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塔位買賣未完成,且甲○○未取得退款,始悉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姓名)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被 告丙○○予告訴人甲○○認識,我沒有參與被告丙○○與告訴人之 交易過程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41頁);被告乙○○之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乙○○對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只是之前 曾賣過塔位給告訴人,而單純介紹被告丙○○予告訴人認識云 云(見本院易卷第136頁);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是明確 跟告訴人說要買東西,我也確實有拿168萬元幫告訴人買塔 位,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90頁)。 ㈡經查,被告丙○○為佑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年4月19日以 佑榮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銷售契約書」及「補充事項」,告訴人即於106年4月19日匯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台 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他卷四第752頁,偵卷第165頁;本院易卷 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5頁)相符,並有上開「買賣銷售契約書」及「補充事項」(見他卷一第95至96、2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說他們公 司在忠孝東路4段多普林商務中心,但那裡只是出租的會議 中心,被告丙○○當時跟我說有一個9,600萬元的案子,要收 購我的塔位30個,但我必須出502萬元稅金,我說我拿不出 這筆錢,被告丙○○說他們公司願意出250萬元,我之前向被 告乙○○購買7張祥雲觀塔位84萬元,可以用來抵稅,我只要 再補168萬元,我就匯款168萬元到佑榮公司帳戶,被告丙○○ 答應我這個買賣在106年5月10日前會完成,若未完成,他會退回168萬元;「補充事項」的內容是我按照被告2人說的內容整理出來,用手寫,再叫被告丙○○簽章;「買賣銷售契約 書」與「補充事項」是同一天簽立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本院易卷第168、174至176頁),核與上開「買賣銷售契約 書」其上記載甲方(出賣人)即告訴人、乙方(買受人)即佑榮公司,甲方願將其商品之使用憑證出賣銷售乙方,銷售價格為9,600萬元,乙方於106年4月19日收取168萬元辦理塔位相關事宜等情(見他卷一第95至96頁),及上開「補充事項」記載:此次買賣總價9,600萬元,需繳稅502萬元,由佑榮公司出資250萬元、甲○○拿出7張祥雲觀永久使用權來抵稅 ,另提出168萬元,若106年5月10日前如未完成,則全額退 回等語,並經被告丙○○蓋用佑榮公司大小章(見他卷一第27 3頁);暨臺北地檢署勘驗告訴人與被告2人討論此事之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73至185頁)相符,堪認被告丙○○ 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表示,由佑榮公司以9,600萬元收購 告訴人持有之30個祥雲觀塔位,並向告訴人表示須先繳納502萬元稅款,佑榮公司出資250萬元,告訴人可使用7個祥雲 觀塔位抵稅,僅需支付168萬元,預定在106年5月10日完成 交易過戶,如交易未完成,則全額退款等情。 ㈣被告2人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16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是靈骨塔 仲介,之前介紹我買靈骨塔,隸屬禹紳公司;在簽本案「買賣銷售契約書」與說明的過程中,被告2人還有我,我們都 是3個人一起談,被告乙○○都有在場,也有參與討論與說明 ,在我不明瞭的地方,被告乙○○都有幫忙解釋說明或補充等 語(見偵卷第165、280頁,本院易卷第167至168、175至176、179至180頁)。 2.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關於本案之對話錄 音內容,被告丙○○表示:「總共是9,600萬元,預乘45趴是4 ,000多萬,那妳今天做節稅,掛在我們公司底下」、「這邊我們公司會計可以,節到12趴」、「妳要做4,000多萬的乘 以12趴」、「本來是9,600的乘以45趴是4,000多,妳本人應該要交的」、「但是今天妳掛在我們公司名下情況之下,4,000多萬,我們去幫妳企業節稅剩到12趴,所以才說是500多萬」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1至182頁)在卷可憑。 3.被告乙○○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對被告丙○○表示:「掛你的(即 指佑榮公司)就是會減比較低」,被告丙○○即回應:「對」 ,被告乙○○旋表示:「這做法我大概知道,就掛公司的那個 ,掛公司那邊,做節稅,公司幫你做,是企業節稅,這是一直是要的,她這個的話,額度會比較低」,復於告訴人表示不了解時,被告乙○○即表示:「應該這樣,我來用,我來.. .合不合法就好啦...就合不合法就可以了...但是我要就是 一定要合法」、「如果單刀直入問,這樣問,合不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向告訴人強調所謂企業節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以佑榮公司名義收購告訴 人持有塔位及節稅等事項之討論。是被告乙○○辯稱其僅單純 介紹被告丙○○予告訴人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幫告訴人買塔位云云,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說要找被告丙○○的公司節稅,要收 購我的全部如意軒30個夫妻位,等於是一般靈骨塔的60個;當時我已經走投無路了,我還帶我妹妹去做參考,我妹妹也說趕快賣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8、179頁),堪認告訴人已持有高達60個靈骨塔位,而亟欲出售,自無可能再支付168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塔位,如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謊稱佑榮 公司要收購其持有之30個祥雲觀塔位,告訴人當無可能支付168萬元作為節稅之用,堪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佑榮公司以9,600萬元收購告訴人持有之30個祥雲觀塔位,並向告 訴人表示須先繳納502萬元稅款,佑榮公司出資250萬元,告訴人可使用7個祥雲觀塔位抵稅,僅需支付168萬元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68萬元至佑榮 公司前揭帳戶。而被告2人既向告訴人佯稱佑榮公司要收購 告訴人持有之塔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68萬元以 節稅,然並無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塔為,足認被告2人確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 獲取前述款項甚明。 5.至佑榮公司106年4月24日商品申購單,其上品項欄記載「商品名稱:骨灰座」、「樓別:玉佛寺」、「數量:11」、「單價:160,000元」、「總價:1,760,000元」、「實收金額:1,680,000元」,並經被告丙○○在「營業人員」欄簽名,告訴人在「客戶簽認」欄簽名(見他卷一第97頁);佑榮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其上記載「送件日期:106.4.19」、「完件日期:106.5.2」、「領用項目:玉佛寺骨灰蓮座,數量:11」、「服務人員:丙○○」,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見他卷一第101頁);佑榮公司106年4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買受人:甲○○」、「品名:貨款 台灣新北玉佛寺蓮座11個(拾壹)每個壹拾陸萬」、「總價:1,680,000」(見偵卷第323頁);及佑榮公司106年5月2日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買受人:甲○○」、「品名:骨灰位」、「數量:11」、「單價:160,000」、「金額:1,760,000」(見偵卷第321頁)等文件,暨台灣新北玉佛寺111年11月18日函復稱:甲○○於本寺持有之憑證發行日期紀錄為106年4月24日等情(見偵卷第269頁),從上開文件所載內容,雖可能被認為告訴人係以168萬元向佑榮公司購買玉佛寺骨灰座11個,始匯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上開帳戶,惟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誤信佑榮公司以9,6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買賣成交後須節稅之用而匯款16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提出的「買賣銷售契約書」是用我的手機翻拍,正本被被告丙○○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81頁),足徵被告2人以簽訂「買賣銷售契約書」取信告訴人,使其誤信以9,600萬元收購其塔位為真,事後又將該契約書正本收回,並製作上開商品申購書、佑榮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文件,及交付告訴人玉佛寺「贊助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見他卷一第102至103頁),以買賣外觀包裝詐欺之實,為圖事後卸責之目的,上開文件均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 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塔位,惟須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其等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素行 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暨被告乙○○ 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丙○○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見本院易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取得之168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對於取得之168萬元有無分給 被告乙○○,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8頁),而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就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告訴人4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3至194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此筆 和解金40萬元與本案無關,是我之前賣給告訴人的塔位,告訴人不想要,我把傭金退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7 頁),是被告乙○○因和解而賠償告訴人40萬元部分,與本案 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