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勝勳、朱家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勳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朱家生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勳、朱家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勝勳係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天慶公司)董 事長即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朱家生係天慶公司董事,其等明知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明知天慶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尚未製作完成該公司110年度完 整之財務報表並召開股東會確認公司年度盈餘及股東分紅比例,竟共同基於違法分派股息紅利、意圖損害天慶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擅以天慶公司帳上有充餘現金為由,以暫付款名義,於111年2月25日,自天慶公司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16萬8,990元之股利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予全數股東(其中股東朱振南、朱國榮因扣除110年度溢發之獎金,實際領得之款項分 別為0元、2,990元),致生損害於天慶公司。因認被告2人 涉嫌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 股息及紅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110年以前擔任天慶公司簽證會計師陳慶堃之證述、天慶公司111年2月25日之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111年2月25日交易明細各1份 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充餘現金為由,以暫付款名義,於111年2月25日,自天慶公司帳戶內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現 金股息及紅利予全數股東之事實,惟被告朱勝勳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行。被告朱勝勳辯稱:我確實有預先把公司的盈餘分給股東,但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的,因為天慶公司是家族公司,以往的慣例都會在過年時發錢給股東。因110年獲利不錯,所以沒有彌補虧損的問題,我才想說先 以暫付款的名義發錢給股東,等到股東會時再做盈餘分配沖回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天慶公司於109年度 終了時,法定盈餘為15,413,213元,累積未分配保留盈餘為52,330,054元,合計保留盈餘67,743,267元;110年度之營 業淨利加上當年度認列之處分資產利益超過5,000萬元以上 ,扣除債務約3,000至4,000萬元,仍屬正數,未有無法清償之情事,不會損及債權人權利,且公司資產為股東權益,將公司資產依股東比例分配不會損及公司股東權益,亦未對公司造成損害,被告將天慶公司充盈之資金予以分配,甚至將部分股東溢領獎金予以扣除,並未損害天慶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故意,故不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被告朱家生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以該年度所分派的現金,並不影響天慶公司資本維持與資本充實,縱認該預付款係「盈餘分配」,亦均屬以往已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之累積盈餘,不違反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非出於損害天慶公司之意圖,客觀上亦未造成天慶公司之損害,不構成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罪;就被告朱勝勳所為暫付款未為反對之理由,因天慶公司負債總計約3,500萬元, 現金約3,000萬元,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約3,500萬元,償債能力絕無問題;加諸累計未分配盈餘已高達約4,000萬元, 本案暫付款僅占300萬元,不達10分之1,亦僅為前一年度現金股利1,200萬元之4分之1,其主觀上非出於損害天慶公司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對天慶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朱勝勳於111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天慶公司董事長即萬群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朱家生係天慶公司董事,被告2人明知天慶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尚未製作 完成該公司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亦未召 開股東會確認公司年度盈餘及股東分紅比例,然被告2人卻 以天慶公司帳上有充餘現金為由,以暫付款名義,於111年2月25日,自天慶公司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16萬8,990元之股利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予全數股東,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有天慶公司111年4月11日函暨附件110年度股東暫付款試算表共1份、天慶公司111年2月25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共2紙、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5日交易明細共2紙、天慶公司112年9月14日天 慶管字第112091401號函暨附件會計科目「暫付款-其他」匯款與入款沖銷相關傳票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3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63至19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部分: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天慶公司於111年2月25日依股東持股比例以暫付款名義發放盈餘之時,確實未先彌補虧損,且依天慶公司110 年及109年12月31日報表可知,天慶公司之股本為3,000萬元,該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為16,421,405元、累積虧損95,109,737元,故保留盈餘總計111,531,142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天慶公司於110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尚未達其實收 資本額,故仍需於完納一切稅捐後,提出百分之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方能分派盈餘。是被告2人確實在未符合公司法 第232條第1、2項之規定而率爾以天慶公司盈餘發放現金紅 利與公司股東無訛。然按公司違反該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2條於90年10月25日之修法理由明確表示「第二項『資本總額』修正為『實收 資本額』,俾與本法用語一致。但書後段,基於所稱『百分之 二十』如何計算,易滋爭議,且其所稱『盈餘公積』兼含法定 及特別盈餘公積,倘係『特別盈餘公積』不宜以之發放股息、 紅利,另倘係『法定盈餘公債』,亦應依本項但書前段規定至 少留存百分之五十,俾供保護債權人,爰予刪除」。由修法理由可知,公司法第232條在彰顯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規範,非僅保護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及股東權益,對外亦有保護債權人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惟對外主要保護的法益仍以債權人為主,用以避免公司處在對外有欠款或虧損時仍大舉以公司資產發放與股東,使債權人求償無門。而本案被告2人雖在未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程 序前,發放現金股息及紅利與股東,然天慶公司110年度之 保留盈餘總計111,531,142元已如前述,負債總計為35,464,279元,其盈餘遠大於虧損,有天慶公司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因此不 會產生侵害債權人求償權之可能。況觀諸卷附天慶公司財務報表,該公司歷年財務狀況良好,各年度終了均無虧損(見審易卷第55至80頁、第81至105頁),則以天慶公司經營狀 況,縱先發放現金股息及紅利與股東,亦難致因而掏空公司資產,並影響股東權益,是被告2人固有提前發放現金股息 及紅利與各股東之行為,然並未影響任何債權人,難認有何侵害公司法第232條所欲保護之法益。 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天慶公司110年前簽證會計師陳慶堃之證 述內容,認被告朱勝勳既已詢問過證人陳慶堃發放現金與股東事宜,則其明知本案違反公司法規定,仍決意與被告朱家生共同為之等語,惟依證人陳慶堃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在111年初時,被告朱勝勳有打電話來跟我提到,因為過年快 到了,想要給股東一些獎金之類的,我有向他說公司要給股東錢要符合公司法規定,要召開股東會通過盈餘分配才行,否則會違反公司法第15條資金貸與給股東限制的規定,後來過了一周左右,被告朱勝勳又打電話來問我說公司法第15條有沒有例外,我跟他說經濟部有一個函釋,如果是公司員工要跟公司預支薪水,該函釋表示這樣就沒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我和被告朱勝勳這兩次通電話的內容都只有在講公司法第15條的問題,我沒有向他提到公司法第232條的問題 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知證人向被告朱勝勳所告知向股東發放紅利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乃係公司法第15條,並未提及公司法第232條部分,則被告朱勝 勳縱曾諮詢證人陳慶堃,亦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可能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又參諸公司法第232條所 保護之法益,倘在公司資本充足,未有損及債權人或有掏空公司資產及影響股東權益等情形下,僅因形式上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先予以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反先發放現金股息及紅利與股東,即繩以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罪名,顯有悖於刑法謙抑原則,因而足認被告2人所稱:110年間因為獲利不錯,沒有虧損,想要先發現金給股東,等到該年度召開股東會時再回沖等語,應可採信。 ⒊至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明知天慶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尚未製 作完成該公司110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並召開股東會確認公 司年度盈餘及股東分紅比例…擅以天慶公司帳上有充餘現金為由,以暫付款名義…」似認經股東會決議乃係發放紅利之必要條件,然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發放股息及紅利等盈餘分派、虧損 撥補及會計表冊之承認等事項,固屬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然此等僅為保障公司股東的公司治理規範,雖然被告所為或與公司法對於盈餘分派、是否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息及紅利等相關程序規定不合,然是否有嚴重違反公司治理而侵害股東權益已有疑義。又公司治理之違反亦與本案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發放股息及紅利之構成 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背信罪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董事)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課以公 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該賠償責任發生不以故意違反義務為必要,過失亦屬之;至於擔任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為他人(公司)處理事務,如有未善盡前揭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固屬同條項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刑法之背信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尚以行為人違反義務時,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是公司負責人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非出於不法意圖,僅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 ⒉經查,證人陳慶堃於本院時證稱:在我擔任天慶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我從帳目上有看到公司內部有一套業務獎金發放辦法,平常每月會發放小額的業務獎金,到期末的時候,公司會依據當年度的營運及獲利情況,發放獎金,然後是用當年度的薪資來做帳,也就是先以薪資做帳,後面才會發,至於這些獎金有沒有發給股東,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查帳就是核對他們估列的東西是否正確、有無確實、有無差額,細節的事項,老實說公司也不會講。另外,公司的股東只有少部分是員工,有些股東本身並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佐以被告朱家生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記得107、108年的經營者獎勵金發放來源,應該是當時的董事長朱振南不好意思拿經營者獎勵金,所以才把獎金發給各個股東,而這些獎勵金的來源是在當年就營收撥一筆資金來做發放,因為是用獎金的方式,且發放的月份都在每年的1、2月,所以不會經過股東會同意,也不是所謂的盈餘,因為在該年度已經將這個獎金提列在費用,所以不是盈餘分派,根本也不用股東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及被告朱勝勳於本院審理時稱:108、109年當時的董事長是朱振南,我有在這兩年度都領到經營者獎勵金,但我不知道獎勵金的來源是什麼,我只知道在過年前董事長會發錢給股東,實際上是如何操作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可知天慶公司有在每年期末時以薪資做帳發放獎金之制度,而該發放獎金之對象即為公司股東,且因發放月份均在召開股東會之前,及不以盈餘分配的名義發放,固無庸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是縱被告朱振勳均有在107、108年度領取獎金,然因從未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則其非無可能不知紅利來源。又天慶公司確實均有於每年2月即農曆過年前, 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獎勵金之慣例,此觀天慶公司107年 經營者獎勵金(股東分配試算表)、108年度經營者高階主 管獎勵金印領清冊所之發放日均為2月自明(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是認被告朱勝勳辯稱其僅係遵循慣例在每 年農曆年前發放現金與股東,並無違背受任人義務,也無為任何損害天慶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故意,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天慶公司於每年農曆過年前後會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與股東,於107、108年度係以經營者獎勵金名義發放,縱使有部分股東並未在天慶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仍舊可依持股比例獲得現金,而被告朱勝勳在發放110年現金股利 與股東前,雖有向證人即會計師陳慶堃詢問相關事宜,然證人陳慶堃亦僅提及公司法第15條之公司不可貸與股東款項之規定,亦未提及公司法第232條之問題。又被告朱家生陳稱 :我擔任天慶公司董事10餘年,只要當年度有營收,就會提撥一筆資金給董事長,讓董事長在每年的1、2月發放,而111年初,被告朱勝勳是跟我提到因為快要過年,公司資金充 裕,所以想先發放現金股利給股東,並在當年度回沖,我當時想說如果是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那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可知被告朱家生亦係基於其擔任天慶公司董事10餘年之經驗,認為在農曆年前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紅利一事並未違背其擔任董事之任務,且被告朱振勳亦未提及要用何種名義或何種會計科目發放,難認被告朱家生 知悉此次發放現金股息及紅利與過往不同,而在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基此,被告朱家生雖未反對被告朱勝勳發放現金股息及紅利,然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損害天慶公司之意圖,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㈣末以,被告朱家生雖於112年10月3日具狀及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程序時改稱願承認涉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本院衡酌卷存之各項事證,認被告朱家生所為並不該當上開罪嫌,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朱家生上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既與本案相關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朱家生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客觀上雖未在公司完納一切稅捐及未提 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之前發放現金股利,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之行為有造成天慶公司債權人何等損害,及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天慶公司之利益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及紅 利、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