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名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肇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名肇(原名:陳彌照)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係「寶威德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寶威德公司於104年2月24日設立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嗣於105年1月27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9樓之13,後於110年8月6日業經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寶威德公司之不知情登記負責人許均瑋,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寶威德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與如附表編號1、2、5、16 、17、21、25、30、42、44、46、47、48所示之13家營業人(下合稱為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人)實際銷貨之事實,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接連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2、5、16、17、21、25、30、42、44、46、47、4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1張予前揭13家營業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9萬1,810元,而由如附表編號1等13家 營業人,各持如同編號所示之虛偽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萬3,651元(其餘如附表編號3、4 、6至15、18至20、22至24、26至29、31至41、43、45、49 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名肇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第75至8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寶威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 業人,均有實際銷貨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係寶威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並於上開期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2、5、16、17、21、25、30、42、44、46、47、48所示之統一 發票共181張,銷售額共計549萬1,810元予前揭13家營業人 ;嗣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人,各持如同編號所示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稅捐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上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萬3,65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均瑋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霖、田鸛豪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黃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寶威德公司登記資料、105年2月2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調檔查核清單,及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俄德光半導體有限公司、鑑鴻興業有限公司、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寶威德公司於104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未申報進口,惟取得國內已扣抵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586萬0,426元,其中取自助旺科技有限公司、俄德光半導體有限公司、鑑鴻興業有限公司、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杏芙企業有限公司、宇達興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為助旺公司等6家公司)之進 項憑證金額共計1,481萬5,302元,佔寶威德公司全部進項金額比例約為93.16%(計算式:14,815,302/15,860,426=93.1 6%),然助旺公司等6家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發現均為異常營業人,且公司負責人等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先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查 機關偵辦或另案派查中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9999號卷《下稱偵19999卷》第5至453頁),再佐 以證人即助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進忠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鍾小姐而由助旺公司開立「循環發票(虛開發票)」予寶威德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145 至146頁),堪認寶威德公司與助旺公司等6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項交易行為,上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481萬5,302元,核屬虛開發票之虛假交易。 ㈢、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人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先後 經被告開立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5、16、17、21、25、30、42、44、46、47、48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81張,銷售額共計549萬1,810元,嗣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人,各持如同 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稅捐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上開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萬3,651元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寶威德公司與助旺公司等6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項交易,則寶威德公司如何能有商品銷售予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人?故寶威德公司與如附表 編號1等13家營業人之間應為虛開發票的不實交易,堪可認 定。 ㈣、被告為寶威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寶威德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人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行為,但卻 仍開立如附表編號1、2、5、16、17、21、25、30、42、44 、46、47、48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81張(銷售額共計549萬1,810元)予前揭13家營業人,而幫助其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萬3,651元,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1頁),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寶威德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 業人之間乃真實交易,並非虛開發票之虛假交易,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 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以相同手段,先後接連開立如附表編號1、2、5、16、17、21、25、30、42、44 、46、47、4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1張,幫助如附表編 號1等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3,651元,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寶威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5萬3,651元,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於案發當時月收入約10萬元,現擔任某公司專員,月薪約3萬元、尚需撫養3名幼子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另就附表編號3、4、6至15、18至20、22至24、26至29、31至41、43、45、49所示之部分,明知寶威德公司與上開36家營業人間無 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接連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3、4、6至15、18至20、22至24 、26至29、31至41、43、45、4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5 張予前揭36家營業人(計算式:306-181=125。49-13=36)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3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4、6至15、18至20、22至24、26至29、31 至41、43、45、49部分,雖有開立如附表同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惟就附表編號7、8、28、43部分,經稅捐主管機關查核後認為「無法查明上開營業人確無向寶威德公司進貨」,且關於附表編號3、9、11至13、18、19、20、23、24、26、27、31、34、35、39、41、49部分,查核結果均為「免議」、「尚無逃漏稅捐」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20001078號函暨附件查核報告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95至285頁);另就附表編號4、6、10、14、16、22、29、32、33、36至38、40、45部分,此部分營業人之申報統一發票張數、申報金額、稅額均為「0」等情,亦有起訴書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 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9999卷 第5至453頁),堪認上開36家營業人應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㈡、寶威德公司於104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5 86萬0,426元,雖其中取自異常營業人即助旺公司等6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481萬5,302元,佔寶威德公司全部進項金額比例約為93.16%,然尚難憑此遽認寶威德公司其餘6. 84%之進項亦屬虛假交易行為。復參酌前揭36家營業人經稅捐主管機關查核後認為「無法查明上開營業人確無向寶威德公司進貨」、「免議」、「尚無逃漏稅捐」等情,從而,寶威德公司與前揭36家營業人間之銷貨交易是否確屬虛偽?被告就此部分所開立之125張統一發票是否均為不實,實非無 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就附表編號3、4、6至15、18至20、22至24、26至29、31至41、43、45、49部分,因本院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 四、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6至15、18至20、22至24、26至29、31至41、43、45、49所示部分,亦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謝雨青、黃耀賢、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發票日期 (民國) 開立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稅額 提出申報張數 提出申報 金額 稅額 更正後之逃漏稅額 備註 1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05年4月 2 28,400 1,420 2 28,400 1,420 1,420 同起訴書 2 維薩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8月 6 1,432,039 71,602 6 1,432,039 71,602 71,602 同起訴書 3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 3 762,300 38,115 3 762,300 38,115 0 免議 4 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1 7,500 375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 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至105年11月 17 47,611 2,381 17 47,611 2,381 2,381 同起訴書 6 安研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8月 1 6,600 330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7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至106年2月 11 522,547 26,127 11 522,547 26,127 0 折讓 (2,817) (141) (2,817) (141) 0 不能認定寶威德公司確無實際銷貨予該營業人之事實 折讓後 519,730 25,986 519,730 25,986 8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至106年4月 23 927,453 46,372 23 927,453 46,372 0 不能認定寶威德公司確無實際銷貨予該營業人之事實 9 金宙水電行 104年3月、104年4月 3 19,210 961 1 11,560 578 0 免議 10 昕昕有限公司 104年4月 1 6,000 300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106年4月 4 113,018 5,651 4 113,018 5,651 0 免議 12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104年10月 13 4,957,888 247,894 13 4,957,888 247,894 0 免議 13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至106年2月 7 34,922 1747 7 34,922 1747 0 免議 14 特立文理短期補習班 104年4月 1 8,450 423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5 秧歌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3月 1 10,000 500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6 緯詳企業社 105年12月 2 29,524 1,476 1 20,000 1,000 1,000 同起訴書 17 準城企業社 104年6月至105年12月 3 56,000 2,800 3 56,000 2,800 2,800 同起訴書 18 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 3 762,900 38,145 3 762,900 38,145 0 免議 19 菳星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1 22,500 1,125 1 22,500 1,125 0 免議 20 宇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1 307 15 1 307 15 0 免議 21 長興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06年4月 2 39,717 1,986 1 30,219 1,511 1,511 同起訴書 22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7月 1 180 9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3 統驛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43,808 2,190 1 43,808 2,190 0 免議 24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至105年6月 3 9315 466 2 3,480 174 0 免議 25 地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106年4月 93 2,770,866 138,531 93 2,770,866 138,531 138,531 同起訴書 26 慶合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7月至105年10月 3 4,429 221 3 4,429 221 0 免議 27 金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4月 1 4,100 205 1 4,100 205 0 免議 2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至106年2月 11 408,050 20,404 11 408,050 20,404 0 不能認定寶威德公司確無實際銷貨予該營業人之事實 29 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 104年12月、105年5月 2 18,400 920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0 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至105年12月 29 201,032 10,051 7 144,500 7,224 2,429 審易卷第243頁(起訴書所載之逃漏營業稅額有誤,應予更正) 31 維良五金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104年11月 4 105,315 5,266 4 105,315 5,266 0 免議 32 鎧誠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104年9月 6 34,440 1,722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3 皓群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1 4,500 225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4 通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1 950 48 1 950 48 0 免議 35 家翔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06年2月 2 63,306 3,165 2 63,306 3,165 0 免議 36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 105年4月 1 8,000 400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7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104年7月 1 3,600 180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8 慧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2 8,650 433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9 劦聯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1 12,600 630 1 12,600 630 0 免議 40 紘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1 9,905 495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1 金祐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4 1,666,760 83,338 4 1,666,760 83,338 0 免議 42 旭璟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104年8月 1 7,500 375 1 7,500 375 375 同起訴書 4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104年8月 1 6,857 343 1 6,857 343 0 不能認定寶威德公司確無實際銷貨予該營業人之事實 44 赤燄餐飲企業 105年9月 1 100,000 5,000 1 100,000 5,000 5,000 同起訴書 45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105年3月 1 8,000 400 0 0 0 0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6 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至105年7月 5 106,191 5,309 4 91,905 4,595 4,595 同起訴書 47 欣泰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104年6月 6 205,610 10,281 3 55,700 2,785 2,691 審易卷第243頁 (起訴書所載之逃漏營業稅額有誤,應予更正) 48 磐實企業社 104年7月至106年4月 14 467,320 23,366 11 386,320 19,316 19,316 同起訴書 4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104年6月、104年7月 3 187,000 9,350 3 187,000 9,350 0 免議 合計 306 16,258,753 812,927 251 15,790,293 789,502 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人合計 181 (註1) 5,491,810 (註1) 274,578 150 5,171,060 258,540 253,651 (註2) 註1: 起訴書記載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06張,銷售額共計1,625萬8,753元,惟其中僅有編號1、2、5、16、17、21、25、30、42、44、46、47、48所示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人), 可認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外,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如附表編號1等13家營業人部分,被告開立之虛偽發 票共181張,銷售額共計549萬1,810元。 註2: 本判決認定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5、16、17、21、25、30、42、44、46、47、48,共13家營業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額共計25萬3,65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