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俊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馬楚涵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翔原任職於告訴人饒河眼鏡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開設之「陸地眼鏡」眼鏡行(下 稱本案眼鏡行),除負責現場銷售、向客戶收款、登載至收銀系統外,並負責店內帳務管理,每日應將當日營收金額、毛利及實收款項、支出等款項加以記錄後,連同收銀機列印出的當日收款明細表(下稱收銀機報表),拍照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下稱本案Line對話群組)內,以使告訴人負責人王榮宏及會計人員王利知悉,被告因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任職期間內,利用在銷售現場向客戶收款後,未據實登入收銀系統之方式,於如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期間內,各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侵占入己。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調往告訴人其他分店後,經王利盤點整理本案眼鏡行帳務資料時,始發覺上開期間由被告掌管之應收帳款共計短少新臺幣(下同)73萬2,18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榮宏、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王利、證人即曾任職本案眼鏡行之林銘哲、黎偉業之證述、被告按日上傳至本案Line對話群組之字條照片、本案眼鏡行銷售單、被告與王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案發期間會在銷售現場向客人收款並操作收銀機的人有王利、王榮宏的母親、林銘哲及我,且王榮宏的母親平日都坐在收銀機正前方,大部分款項是由她收取,她休息的時候才會由林銘哲及我負責收款並輸入收銀機,全部的人都可以操作到收銀機;另每日營業結束後,我是負責核對收銀機報表上「Gross Total」欄所示金額,在扣除手寫字條上的其餘現金支出後,與 收銀機內現金數額是否相符,但案發期間上開結帳金額並無錯誤或短少,且均如數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至於每月店內具體銷售及收入之狀況,我並不清楚,也沒有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本案被告究係以何方式侵占本案眼鏡行營收款項,證人王榮宏及王利之證述前後不符、相互矛盾且邏輯錯誤,其等證詞憑信性已顯然較低;且倘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利用向客戶收款後未據實登入收銀系統之方式為侵占犯行,一來告訴人迄今仍無法確認其遭侵占之具體損害金額,二來依本案證人證述內容,店內現場得接觸收銀機之人除被告外,尚有王利、王榮宏的母親及林銘哲等人,在有其他犯罪嫌疑人之情況下,縱認上開侵占樣態屬實,仍無從遽認被告即為行為人;若認被告係利用定期將收銀機內現金結帳金額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時進行侵占,然王利亦有負責此項匯款工作,自亦不能確認係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侵占;至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利道歉乙事,係因被告平時經常遲到的緣故,與店內短收現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在本案眼鏡行負責現場銷售、驗光、向客人收款、操作收銀機並將收取款項登載至收銀系統,且每日須負責將店內營業額、毛利、實收款項、應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之金額,依序以手寫方式標註「營」、「毛」、「當日」、「存」加以記錄,並將上開手寫字條連同當日收銀機報表一併拍照上傳至本案Line對話群組,嗣再將上開「存」欄位所示金額現場交付王利、王榮宏或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81-82、424、462-464、560-562、589、605-606、611頁,易卷二第90頁),且核與證人王榮宏(見 易卷二第149-178頁)、王利(見易卷二第179-211頁)、林銘哲(見易卷二第211-230頁)、黎偉業(見易卷二第271-288頁)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日上傳至本案Line對話群組之字條照片(見他卷第11-59、513-549頁)、本案眼鏡行銷售單(見他卷第113-403頁,補充告訴理由(三)狀110.5.26上 卷第5-501頁,中卷第3-530頁,下卷第3-491頁)在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期間係利用「現場向客戶收款後,未據實登入收銀系統」之方式,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乙節: 1.觀諸證人王榮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說王利有負責對帳,王利在你們指稱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的期間裡,有無負責在櫃台收帳?)有時候過去值班的時候有。(問:王利也有負責收帳?)對。……(問:所以有一段時 間是店裡的營業員收了錢之後,就把錢交給你媽媽打發票,你媽媽不在的話,才由店裡的銷售員自己處理帳務的事情,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易卷二第175、178頁);證人王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跟林銘哲都有負責銷售?)對。(問:他們何人銷售就是何人要負責把收到的金額打入收銀機,把發票打出來給客人?)對。……( 問:妳在店內負責做什麼工作?)銷售、進貨、帳務。…… (問:妳需要跟客人進行收款動作?)對。……(問:妳收 到現金,妳剛剛說打進收銀機,是何人打進收銀機?)當事人……如果我收的就是我打,被告收的就是被告打……我收 錢的話,有時候是我打,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林銘哲。(問:所以妳也會負責輸入POS機?)……有等語(見易 卷二第186、194-195頁),是本案眼鏡行於案發期間,在店內會經手客人款項,將所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並登載金額至收銀系統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王利、王榮宏的母親及林銘哲乙節,自堪認定。 2.復由證人林銘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期間在本案眼鏡行擔任驗光師,曾開立過銷售憑證,如果有向客人收取款項,我就會把錢放收銀機並打發票,王榮宏的母親每天都會來店裡,她在店裡的話,我跟被告會把錢交給她,並由她打發票,王利一個禮拜大概會來三天,如果王利在櫃台,我們就把錢交給王利,結帳的流程是這樣,我們收到客人現金,看櫃台有誰在,大部分都是王榮宏的母親或王利,她們在就把錢給她們,由她們去輸入收銀機,如果要找錢的話,會再把找的金額跟發票給我們,如果她們不在,這些工作就是我們自己處理,我們不會知道王榮宏的母親跟王利有沒有確實按照收取的錢輸入等語(見易卷二第212-214、221-223頁);證人黎偉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期間幾乎每個禮拜的假日都會去支援本案眼鏡行,負責驗光、接待、銷售,也會有獨自操作收銀機之機會,但頻率不高,被告是負責磨鏡片、接洽客人,也有負責銷售,但是不多,當初還有王榮宏的母親在該店工作,她每天都在,因為她會坐在櫃台,我們接洽客人之後收的錢會經過她的手到收銀機,她負責收客人的錢,再由她繕打發票給客人,王利偶爾會來,也會在店內銷售、收錢,我去本案眼鏡行支援的時候,被告就是負責在後面製作鏡片,原則上在閉店結帳以前,被告是不會碰到錢的等語(見易卷二第271-275、279-281、283頁),足見於案發期 間經手大多數客人給付之現金款項,並將之登載收銀系統、繕打發票者,實係王榮宏的母親及王利。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認本案告訴人係遭人以上開方式侵占營業款項,則在前揭店內人員均有機會收取客人款項並操作收銀機之情況下,無法遽認行為人即係被告等語,所辯即非全然無稽。此由證人王利所自承:每一個人都有機會可以去輸入收取金額,也就是店裡面每一個把錢輸入進收銀機的人都有可能以上開方式侵占營業款項,如果有人有心短打,縱使當天是由被告在晚上負責閉店結帳,他也不會知道等語(見易卷二第203-204頁),益徵上情。 3.是以,縱認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侵占方式屬實,依上開證人證述,因本案眼鏡行內有機會經手客人給付款項並操作收銀機者眾多,除被告以外,尚有林銘哲、黎偉業、王利等人,甚至大多數係由王榮宏的母親經手負責,自難遽認以上開方式侵占營業款項之人,必係被告。 (三)證人王利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既然林銘哲也有操作收銀機部分,為什麼你們會認定就是被告侵占?)因為晚上結帳後,現金是被告拿走,實收款項是多少錢只有他知道,我懷疑是閉店結完帳以後,被告把短少的部分侵占云云(見易卷二第196-198頁),指稱被告係在閉店結 帳時侵占款項云云。然核諸證人王利前於偵查中所證:我有核對過被告當日現金存入金額都正確,這個金額與收銀機最後的結帳金額相同等語(見他卷第463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向客人收款輸入收銀機之金額,最後不能再回頭去更改,收銀機報表在列印出來的過程中無法造假等語(見易卷二第198、202頁),依此,縱使被告係負責本案眼鏡行每日閉店結帳之工作,然被告既已無從在此時間點事後操作收銀機更改當日營收金額(即收銀機報表「Gross Total」欄所示金額),則在證人王利均已確認 核對上開收銀機內當日營收金額(於扣除餐費、獎金等其餘現金支出後)與被告當場交付或嗣後存入金額都相符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再以此方式侵占該店營業款項。蓋被告此時僅係單純核對收銀機內之現金款項是否與登載於收銀系統內之當日營收金額相符,倘被告此時侵占收銀機內現金,勢將產生手寫字條中「當日」與「存」欄位所示金額有所出入之結果,自難認定本案被告有以此方式為侵占犯行。至證人王利復證稱:我是猜也有可能是被告少匯短收云云(見易卷二第196頁),指稱被告係於閉店結帳 後,在將收銀機內款項(即手寫字條中「存」欄位所示金額)存入銀行之過程中進行侵占云云,然證人王利既已確認被告嗣後存入金額均與收銀機內當日營收金額相符(見前述),則被告亦無可能以此方式進行侵占,自不待言。(四)至被告雖曾於108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利傳送訊息表示:「王姐 真的很抱歉 我知道我讓你失望了 我 不太會用言語表達 所以只能從這裡講 我不奢求光靠我說對不起、抱歉讓你再相信我一次,但是我會用行動來證明謝謝你這次保我」等情,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見他卷第581頁),然依上開訊息文義或對話脈 絡,尚無法推究被告當時係因何故向王利致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斯時係向王利坦承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故,自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應收貨款 實收貨款 侵占金額 1 107年8月 66萬2,900元 54萬5,570元 11萬7,330元 2 107年9月 63萬1,160元 50萬7,620元 12萬3,540元 3 107年10月 68萬1,250元 54萬2,140元 13萬9,110元 4 107年11月 61萬9,739元 53萬2,390元 8萬7,349元 5 107年12月 66萬9,300元 54萬1,220元 12萬8,080元 6 108年1月 74萬8,950元 66萬3,800元 8萬5,150元 7 108年2月 61萬2,190元 56萬0,560元 5萬1,630元 總計 462萬5,489元 389萬3,300元 73萬2,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