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美 駱彩珠 許清靠 吳雅玲 李進益 林玉華 陳信榮 張淑玲 田鳳雪 許瑞發 彭慧敏 陳植國 曾淑英 趙阿珠 蘇錦順 張淑吟 須家隆 林清達 章月容 楊娟 林麗薰 周錦慶 許煌國 鄭自宏 廖李少萍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蔡榮和 張瑟琴 吳金能 邱婉怡 劉秀珠 曹志忠 張云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和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清靠、吳雅玲、田鳳雪、蘇錦順、張淑吟、章月容、林麗薰、周錦慶、鄭自宏、吳金能、曹志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駱彩珠、李進益、林玉華、陳信榮、張淑玲、許瑞發、彭慧敏、陳植國、曾淑英、趙阿珠、須家隆、林清達、楊娟、許煌國、廖李少萍、蔡榮和、張瑟琴、邱婉怡、劉秀珠、張云榕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和美、駱彩珠、許清靠、吳雅玲、李進益、林玉華、陳信榮、張淑玲、田鳳雪、許瑞發、彭慧敏、陳植國、曾淑英、趙阿珠、蘇錦順、張淑吟、須家隆、林清達、章月容、楊娟、林麗薰、周錦慶、許煌國、鄭自宏、廖李少萍、蔡榮和、張瑟琴、吳金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金龍,應予更正)、邱婉怡、劉秀珠、曹志忠、張云榕,及李金滿、吳秋祥、莫瑞群、古興隆(李金滿等4人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4時間,應予更正),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由陳宜慶、韓 月芳所經營之「西昌壹肆玖休閒館」內(陳宜慶及韓月芳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罪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使用陳宜慶提供之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以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將4圈,分為東、西、南、北風4家,賭客每家各1圈輪流作莊,以1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為20元或200元之方式下注,輸贏金額以胡牌者之台數加1底計算之,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由自摸胡牌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每將均需支付抽頭金100元予「西昌壹肆玖 休閒館」,並由陳宜慶、韓月芳提供點數卡予到場賭客作為計算輸贏之工具,再以點數1點折算現金1元之方式,由輸家將賭金交付予贏家而賭博財物。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陳宜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慧敏、陳植 國、曾淑英、蘇錦順、林清達、林麗薰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其等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8-1頁、第 14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61頁至第371頁),而其等所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彭慧敏、陳植國、曾淑英、蘇錦順、林清達、林麗薰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和美、駱彩珠、許清靠、吳雅玲、李進益、林玉華、陳信榮、張淑玲、田鳳雪、許瑞發、趙阿珠、張淑吟、須家隆、章月容、楊娟、周錦慶、許煌國、鄭自宏、廖李少萍、蔡榮和、張瑟琴、吳金能、邱婉怡、劉秀珠、曹志忠、張云榕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雅玲、林玉華、張淑玲、田鳳雪、許瑞發、趙阿珠、張淑吟、須家隆、章月容、周錦慶、許煌國、廖李少萍、蔡榮和、張瑟琴、吳金能、邱婉怡、劉秀珠、曹志忠、張云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下稱偵卷〕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75頁至第283頁、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25頁、第343頁至第351頁、第405頁至第413頁、第431頁至第439頁、第445頁至第452頁、第471頁至第479頁、第511頁至第519頁、第539頁至第547頁、第567頁至第575頁、第581頁至第589頁、第595頁至第603頁、第609頁至第617頁、第623頁至第631頁、第637頁至第645頁、第651頁至第658頁、第663頁至第671頁、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被告駱彩珠、許清靠、李進益、陳信榮、楊娟、鄭自宏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彭慧敏、陳植國、曾淑英、蘇錦順、林清達、林麗薰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64頁、第369頁至第376頁、第381頁至第388頁、第419頁至第426頁、第457頁至第465頁、第499頁至第5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金滿、吳秋祥、莫瑞群、古興隆、韓月芳、陳宜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69頁、第1033頁至第1034頁、第331頁至第338頁、第1029頁至第1030頁、第393頁至第400頁、第1025頁至第1026頁、第525頁至第533頁、第1019頁至第1021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第869頁至第872頁、第171頁至第187頁、第869頁至第872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9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陳宜慶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西昌壹肆玖休閒館」之臺北市商業處111年5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6833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11年1月2日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861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陳和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雖矢口否認賭博犯行,並辯稱:我們是玩點數的,沒有玩現金,輸贏是點數最多的人請唱歌跟吃飯,我認為這樣不是賭博云云(見偵卷第196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05號卷第211頁、易字卷 第265頁)。惟質之與被告陳和美同桌打麻將之賭客即被告 吳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認識跟我同桌打麻將之人,我們是以點數卡代替現金賭玩麻將,打完麻將後我們將點數卡放桌上,相互結算輸贏,用現金結帳無誤,每1點折 合1元;輸的人以現金付錢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易字卷第237頁),並衡之當日同桌之被告陳和美、駱彩珠、許清靠、吳雅玲,彼此間互不相識,亦無彼此之聯絡方式或電話乙節,已據渠等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95頁、第223頁、易字卷第264頁、第279頁),堪認被告陳和美所辯彼此互不相識之賭客間,於打完麻將並結算勝負結果後,特地再外出聚餐或相約唱歌,並由輸家依結算結果支付餐費或娛樂相關費用乙情,顯違常情,應以被告吳雅玲所稱其等係在現場即以現金將勝負結算並支付完畢之情,較為可信。況按刑法第266條所謂「賭博」,係指以偶 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而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被告陳和美等人既係以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而由輸家結算應支付之現金,則同桌賭客間縱有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或娛樂費用等利益,渠等主觀上亦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僅係由輸家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將款項支付予餐廳或其他娛樂商家,是縱或賭客間無直接交付現金之往來行為,仍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自屬賭博行為無訛。是以,被告陳和美前揭所辯,應有誤會,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和美等32人所為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陳和美等3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和美等32人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 可取,而被告陳和美前於109年、112年間均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足見其對於所為賭博犯行係法所不允,顯已明知,仍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至被告許清靠、吳雅玲、田鳳雪、蘇錦順、張淑吟、章月容、林麗薰、周錦慶、鄭自宏、吳金能、曹志忠前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其餘被告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然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和美等3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約定賭資之金額尚非甚鉅之情節,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則均為另案被告陳宜慶所有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本件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使用人 ⒈ 點數卡10張(20分3張、100分4張、500分2張、1000分1張) 陳和美 ⒉ 點數卡5張(20分1張、100分2張、500分1張、1000分1張) 駱彩珠 ⒊ 點數卡13張(20分8張、100分1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許清靠 ⒋ 點數卡24張(20分8張、100分9張、500分6張、1000分1張) 吳雅玲 ⒌ 點數卡4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李進益 ⒍ 點數卡13張(20分5張、100分4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林玉華 ⒎ 點數卡22張(20分9張、100分9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陳信榮 ⒏ 點數卡10張(20分1張、100分5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張淑玲 ⒐ 點數卡6張(20分4張、100分1張、1000分1張) 田鳳雪 ⒑ 點數卡23張(20分9張、100分10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許瑞發 ⒒ 點數卡7張(20分1張、100分2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彭慧敏 ⒓ 點數卡14張(20分6張、100分4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陳植國 ⒔ 點數卡21張(20分9張、100分8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曾淑英 ⒕ 點數卡13張(20分5張、100分4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趙阿珠 ⒖ 點數卡13張(20分5張、100分4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蘇錦順 ⒗ 點數卡13張(20分5張、100分4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張淑吟 ⒘ 點數卡13張(20分5張、100分4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須家隆 ⒙ 點數卡14張(20分6張、100分4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林清達 ⒚ 點數卡6張(20分2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章月容 ⒛ 點數卡8張(20分2張、100分2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楊娟 點數卡24張(20分10張、100分10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林麗薰 點數卡13張(20分3張、100分3張、500分5張、1000分2張) 周錦慶 點數卡7張(20分4張、100分2張、500分1張) 許煌國 點數卡22張(20分8張、100分8張、500分5張、1000分1張) 鄭自宏 點數卡16張(20分5張、100分7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廖李少萍 點數卡17張(20分8張、100分7張、500分1張、1000分1張) 蔡榮和 點數卡15張(20分6張、500分8張、1000分1張) 張瑟琴 點數卡4張(20分1張、100分2張、1000分1張) 吳金能 點數卡9張(20分2張、100分2張、500分4張、1000分1張) 邱婉怡 點數卡8張(20分4張、500分3張、1000分1張) 劉秀珠 點數卡11張(20分5張、100分6張) 曹志忠 點數卡9張(20分3張、100分1張、500分4張、1000分1張) 張云榕 附表二(均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諭知沒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⒈ 抽頭金新臺幣12,400元 陳宜慶 ⒉ 20分點數卡20張 同上 ⒊ 100分點數卡19張 同上 ⒋ 500分點數卡17張 同上 ⒌ 1000分點數卡5張 同上 ⒍ 112年1月2日日報表1張 同上 ⒎ 牌尺36支 同上 ⒏ 麻將9副 同上 ⒐ 搬風骰4顆 同上 ⒑ 骰子12顆 同上 ⒒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