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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歐陽儀趙書郁蕭淳尹

第三人
即參與人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科巖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被告蔡秉毅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觀諸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蔡秉毅即仟宸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得知ENT股份有限公司(下稱ENT公司)有購買研磨機之需求,雖無出售研磨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邀請ENT公司在臺聯絡人于正秋展示實體之研磨機,並佯稱願以美金58萬8,000元出售與ENT公司云云,致ENT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3日給付頭期款美金11萬7,600元至被告蔡秉毅為實際負責人之第三人仟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仟晨公司)帳戶等語,則本案被告蔡秉毅倘成立犯罪,犯罪所得應係流入第三人仟晨公司帳戶,第三人仟晨公司方為受有不法所得之權利主體,而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屬沒收對象。

㈡從而,本案沒收既可能涉及第三人仟晨公司之財產,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仟晨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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