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秉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8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毅係案外人蔡科巖之子,蔡科巖為仟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仟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為仟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仟宸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處理仟晨公司一切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000年00月間,得知告訴人ENT股份有限公司(下稱ENT公司)有購買研磨機之需求後,雖無出售研磨機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邀請告訴人ENT公司在臺聯絡人于正秋至仟宸公司廠房內, 並向于正秋展示實體之研磨機,旋佯稱:願以美金58萬8,000元出售予ENT公司云云,更於108年12月5日,以其不知情父親蔡科巖之名義,出具仟晨公司研磨機(DISCO DGP8671 Vintage 2016)報價單取信之,致告訴人ENT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3日給付頭期款美金11萬7,600元至仟晨公司帳戶,嗣因告訴人ENT公司後續遲未取得研磨 機,隨即要求退回款項,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始知受騙。(二)緣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以其不知情父親蔡科巖之名義 ,接受告訴人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委託仟晨公司協助進口半導體設備,並約定由仟晨公司負責告訴人無敵公司半導體設備後續整修與改機之業務。告訴人無敵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因DISCO DGP8671 Vintage 2010半導體設備(下稱D設備)尚有改裝事宜未完成,遂將D設備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仟晨公司倉庫放置, 交由仟晨公司暫為保管,並當場簽立保管條為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無敵公司同意,即於110年6月17日擅自將D設備侵占 入己並出售予青島新核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核芯公司),致告訴人無敵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坦承於000年00月間, 得知告訴人ENT公司有購買研磨機之需求後,先邀請告訴人ENT公司在臺聯絡人于正秋至仟宸公司廠房內,並向于正秋展示實體之研磨機,嗣雙方約定以美金58萬8,000元出售研磨 機予ENT公司,復於108年12月5日,以蔡科巖之名義出具上 開研磨機報價單,告訴人ENT公司因而於109年1月3日給付頭期款美金11萬7,600元至仟晨公司帳戶,嗣ENT公司未取得研磨機,要求被告退回款項,被告亦未退款;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坦承其於110年6月17日將D設備出售予新核芯公 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一)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我是將要出售給ENT公司的上 開研磨機放在大陸的江鷹長電,算是租賃設備,時間到了我有請江鷹長電將上開研磨機交給ENT公司,但江鷹長電 都在推託我時間,而當時恰巧疫情(即COVID 19)爆發, 整個大陸都封城,物流大亂,我也沒法去大陸地區處理,我有把難處告知于正秋,我們講好我把美金11萬7,600元 退還給ENT公司,但仟晨公司那段時間出現巨大資金缺口 ,也被國稅局扣款,導致我無法還款,我沒有要騙ENT公 司等語。 (二)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其實我當初跟無敵公司的合作模式是,我買設備回來,賣給無敵公司,無敵公司再賣給我找的客戶,這樣無敵公司就可以賺到一手營收,作為對價,無敵公司答應給我們週轉金,讓我們可以撐過資金短缺的時期,D設備本來要賣給台積電臺南廠,後來因為台 積電設廠延後,我就找到鴻海集團在中國的子公司新核芯公司,因鴻海集團不接受這種轉手交易,我就告訴無敵公司D設備我要直接賣給新核芯公司,賣了之後錢本來講好 要給無敵公司沒錯,但當時公司資金缺口太大,錢我無法還給無敵公司,但我一直在處理這個事情,我沒有侵占或背信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得知告訴人ENT公司有購買研磨機之需求後,先邀請告訴人ENT公司在臺聯絡人于正秋至仟宸 公司廠房內,並向于正秋展示實體之研磨機,嗣雙方約定以美金58萬8,000元出售研磨機予告訴人ENT公司,復於108年12月5日,以蔡科巖之名義出具上開研磨機報價單,告訴人ENT公司因而於109年1月3日給付頭期款美金11萬7,600元至仟晨公司帳戶,嗣告訴人ENT公司未取得研磨機,要求被告退回款項,被告亦未退款;另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將D設備出售予新核芯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6359號卷第77-81頁、第133-135頁、他字第4000號卷第115-119頁、偵字第34980號卷第31-32頁、第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57-60頁、第69-71頁、第243-244頁) ,與證人于正秋、證人即無敵公司副總經理蔡維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于正秋部分:他字第6359號卷第149-151頁、本院易字卷第129-137頁;蔡維銓部分:偵字第19936號卷第9-13頁、本院易字卷第137-146頁),並有仟晨公司提供予ENT公司研磨機之報價單影本、新韓銀 行交易明細、于正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mail擷圖、新核芯公司訂購單及匯出文件存卷足參(見他 字第6359號卷第43-47頁、第49-51頁、第53-59頁、偵字 第34980號卷第51-55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5年度上易字 第823號、8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1.觀諸證人于正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科和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這家公司與ENT公司是姊妹公司,我們 因為有研磨機的需求,內勤的同事先上網找相關機台,就聯絡到被告,我們第一次是約在新竹某間公司看一下機台,但這個機台不是我們要的型號,被告說我們要的型號目前租給中國的廠商,機台在那邊,之後交易成立機台就會轉給我們,後續我們就開始討論規格及價錢並達成合意,約好ENT公司要在當年農曆過年左右拿到機台,而後ENT公司就在109年1月3日給付頭期款美金11萬7,600元,但付完錢後不久,COVID 19疫情爆發,被告一直以疫情爆發為由說他沒辦法去中國處理,後來我透過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與被告洽商處理事宜,被告是說日本還有一台同樣型號的機台,但ENT公司購買這個機台有得到韓國政府補助,需 要依照政府規定的期限入關到韓國,不然會衍生問題,我們就與被告協議取消訂單退款,被告也同意,但後續被告一直表示要等他們的貨款進來才能付給我們,到現在也完全沒依約退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46頁)。 2.復觀以證人于正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Email擷圖(見他字第6359號卷第53-59頁),呈現之聯繫過程與證人于正秋上開證述互核均屬相符,足見證人于正秋證述情節,固屬事實;然從證人于正秋上開證述,實則僅係指謫被告在雙方解除上開研磨機之買賣契約後,未依約定返還ENT公司已給付之頭期款美金11萬7,600元,並未指出被告與ENT公司締約或與ENT公司在臺灣之代表人于正秋洽商上開研磨機之買賣時,有積極以何等不實或虛構之話術詐騙于正秋或ENT公司,況且,COVID 19疫情係於109年1 月上旬開始逐步擴散,大陸地區政府於同年1月23日宣布 採取疫區封鎖隔離措施,而後大陸地區即開啟大規模之疫情封控措施,導致大陸地區人流及物流均出現長時間之窒礙與混亂,此為社會上公眾周知之事實,在此等客觀環境下,被告無法如期在當年農曆春節前後將上開研磨機交付予ENT公司,尚屬事理之常,無從以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上 開研磨機,推論被告並無上開研磨機卻向ENT公司或于正 秋佯稱存在上開研磨機,或於締約之初即有故意不交付上開研磨機予ENT公司之詐欺取財犯意;另被告其後固有遲 未退款予ENT公司之情事,但以被告經營之仟晨公司而論 ,此類中小企業因資金鏈緊張,導致他人之匯款一進入公司金融帳戶即花用完畢之情形,並非罕見,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欲以出賣上開研磨機為幌子對外詐財下,實無從排除被告僅係公司資金鏈短缺導致遲遲無法退款之可能性,自無從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三)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或和解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另刑法第336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應係被害人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將物交付由行為人合法持有,嗣後行為人主觀上產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而將其侵占入己,始能構成。查: 1.證人蔡維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無敵公司副總經理,時間序上,109年10月16日FIRST BUSINESS公司下單給無 敵公司,無敵公司在同年00月00日下單給仟宸公司。從記錄上來看,109年11月D設備從日本到臺灣,先存放在汐止的保稅倉,110年2月再從保稅倉將設備移到仟宸公司新莊的工廠,原因是當時D設備雖然已屬於無敵公司,但需要 被告進行一些調整和維修,所以無敵公司與仟宸公司簽了保管條,以確保無敵公司的權益,但後來被告就私自將D 設備賣給新核芯公司,我們只好要求被告用退款方式處理,至於被告所說的合作模式我不了解,這個業務是當時任職於公司的陳正倫處長接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46頁)。 2.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會認識,是透過合作伙伴介紹,111年度偵字第34980號卷第49頁的報價單,就是無敵公司要買的D設備,這是被告引薦的,這張報 價單從記載的時間來看,是109年8月20日前就已經提出,我也有往上送給蔡維銓副總跟李總經理核准,因無敵公司面臨成長的問題,很缺業績,所以聽到合作夥伴介紹這個生意機會,才會引薦給蔡副總跟李總經理,法院易字卷第167頁FIRST BUSINESS公司下單的文件是我代表無敵公司 簽名沒錯,意思是我們要將D設備賣給FIRST BUSINESS公 司這個客戶。但我們請被告改機,被告到最後都沒改好,也沒有交給FIRST BUSINESS公司,後來我們就得知這台設備已經被運走。其實FIRST BUSINESS公司就是被告介紹的,他告訴我們它是買主,等於是被告把D設備賣給無敵公 司,無敵公司又把D設備轉手再賣給被告介紹的FIRST BUSINESS公司,在此之間無敵公司可賺到10%左右的利潤,而 在109 年10月後,被告另外跟我提及D設備要賣給新核芯 公司,被告當時是說新核芯公司是真正最終端的買主,就我當時看起來,FIRST BUSINESS公司也是一個過水,但被告並沒有交代過新核芯公司或是FIRST BUSINESS公司之間有什麼關係,而這件事我當時都有立即通報副總蔡維銓跟李總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234頁)。 3.觀諸證人蔡維銓、陳正倫之證述,證人蔡維銓雖表示不了解被告所述之合作模式,但證人陳正倫則明確證稱不論是FIRST BUSINESS公司或是新核芯公司,實則都是被告找來向無敵公司購買D設備之客戶,整個合作模式就是被告將D設備賣給無敵公司,無敵公司再將D設備轉手賣給被告介 紹的客戶,讓無敵公司可賺到10%左右利潤,與被告所辯互核尚屬一致,足見無敵公司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中,無敵公司僅是透過由被告全程安排之形式上轉手交易賺取帳面上之利潤,實際上無敵公司根本無取得D設備所有權之意 思,仟宸公司亦未實際移轉D設備之所有權予無敵公司, 則被告自無可能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D設備侵占入 己;況且,從證人陳正倫之證述,可知被告在將D設備出 售予新核芯公司前已將其出售之規劃告知陳正倫,陳正倫並已將上述訊息上報於無敵公司之蔡維銓副總跟李總經理,倘無敵公司其時不能接受被告將D設備出售予新核芯公 司,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問之道理?從而,應可認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將D設備出售予新核芯公司 ,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被告及無敵公司合作模式之法律關係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4.又本案被告與無敵公司之合作模式,究其實質,係被告為無敵公司創設紙上之D設備轉手交易讓無敵公司獲取帳面 上之利潤,無敵公司則以提供週轉金作為對價,並非被告基於與無敵公司之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有負擔處理無敵公司事務之任務,是被告縱有未依約將出售D設備予新 核芯公司之價金交付予無敵公司之情事,依上揭說明,亦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從論以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