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德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威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拾玖萬捌仟零貳元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為孚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 0號9樓之5,下稱孚海公司)負責人,以平行輸入電動車及販 售相關產品為業,因孚海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已周轉不靈, 需款孔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進口特斯拉(Tesla)2018年式「Model 3」電動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分別對莊世靖、丁○○及黃衍祥詐稱:可以投資人名義進口當時未在臺上 市之全新2018年式「Model 3」電動車,並於孚海公司覓得 買家轉賣後分配紅利云云,另透過不知情之甲○○○(即乙○○ 之母)向其子丙○○(即乙○○之兄)詐稱上開說詞,致莊世靖 、丁○○、黃衍祥及丙○○4人陷於錯誤,分別與孚海公司簽訂投 資分潤協議書,莊世靖、丁○○遂依約匯款至孚海公司帳戶內 ,黃衍祥及丙○○則委請其母甲○○○代為依約匯款至孚海公司帳 戶內(其招攬時間、締約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及受款帳戶等,詳如附表),然己○○隨即將該等車款挪作他用,未曾依 約進口任何特斯拉2018年式「Model 3」電動車。 二、案經莊世靖、丁○○、乙○○及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36-156、2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招攬被害人莊世靖、丁○○、黃衍祥及丙 ○○4人投資特斯拉「Model 3」電動車之平行輸入生意,且該 4人已依約付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沒有詐欺取財犯意。我在105年間知悉「Model 3」電動車準備開賣時,就已經透過在美國的友人代訂7臺「Model 3」電動車,當時有臺灣很多客戶有意購車,故我認為平行輸入確實有利可圖。我收到被害人4人之車款後,用以支付孚 海公司之費用,目的是為使孚海公司繼續營運,順利引進「Model 3」電動車。我訂購的美規「Model 3」電動車有1臺 於107年4月底運至臺灣,雖因該車未裝設低速警示音,嗣於109年間終於克服問題領到牌照,故我確實有準備履約。我 於107年底知悉特斯拉準備將「Model 3」電動車引進臺灣,之後特斯拉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販售「Model 3」電動車, 我就開始與被害人4人協商退款。當時所有訂單都是透過電 子郵件辦理,但後來因孚海公司經營不善,我公司的電子信箱沒有繳費,無法登入,故無法提出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孚海公司負責人,以平行輸入電動車及販售相關產品為業,其曾分別對被害人莊世靖、丁○○、黃衍祥聲稱:可以投 資人名義進口當時未在臺上市之特斯拉2018年式「Model 3 」電動車,於孚海公司覓得買家轉賣後分配紅利等語,另透過甲○○○向丙○○聲稱上開說詞,被害人莊世靖、丁○○、黃衍祥 及丙○○4人因而分別與孚海公司簽訂投資分潤協議書,被害 人莊世靖及丁○○遂依約匯款至孚海公司帳戶內,被害人黃衍祥 及丙○○則委請其母甲○○○代為依約匯款至孚海公司帳戶內( 其招攬時間、締約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及受款帳戶等,詳如附表),且迄今被告並未交付特斯拉2018年式「Model 3 」電動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5-70頁), 且有證人戊○○、丁○○及甲○○○之偵訊證述(見他10846卷第53 -54頁、調偵973卷第61-62、107-109、233-237、369-373頁、調偵續29卷第199-201頁、調偵續85卷第63-67、75-81、117-119頁)、證人乙○○及甲○○○之審理中證述(見易卷第217 -230頁)可憑,並有孚海公司與被害人4人間投資分潤協議 書、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孚海公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10815卷第51-53、63-65頁、他10846卷第13-23頁、調偵973卷第299頁、調偵續29卷第187-193頁、易卷第115-127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進口特斯拉2018年式「Model 3」電動車之真意 ,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誤: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是指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孚海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即有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於107年2月8日又有面額新臺幣175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3頁),可見孚海公司於簽約當時已有周轉不靈之情形。而被害人4人依約匯款至孚海公司帳戶後,該等 款項隨即轉匯一空,有孚海公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5-127頁、調偵973卷第337-363頁),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以該等車款支應孚海 公司欠稅、欠薪、應付帳款等其他支出一情(見調偵973卷 第15-17頁),足見被告並未以該等車款為被害人4人購車,而是以該車款彌補孚海公司之財務缺口。又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挪用車款後,將以公司何項收入支應進口本案2018年式「Model 3」電動車計畫之證明,故被告辯稱:我將車款用 以孚海公司之費用,目的是為使孚海公司繼續營運,順利引進「Model 3」電動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雖屢屢辯稱其曾為被害人4人向美國特斯拉原廠訂購6臺「Model 3」電動車,並提出訂單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調 偵973卷第33-37頁),然其上訂購人為「Tzu-Che Szu」, 並非被告或被害人4人,該電子郵件寄達日期均為000年0月 間,係本案締約前2年,且孚海公司於105年4月1日曾於Facebook粉絲專頁「Flowing Ocean孚海國際」上張貼廣告,招 攬客戶訂購「Model 3」電動車,有網頁截圖在卷可查(見 調偵973卷第39-41頁),則上述訂單應係為105年當時之客 戶所訂購,與本案被害人4人應無關聯。況據該等訂單電子 郵件記載,訂購每臺「Model 3」電動車只需給付美金1,000元作為訂金,而如前所述,被告於收取被害人4人之全額車 款後,隨即將該車款挪作他用,果若被告有意履約,應有後續付款、辦理進口之動作,然迄今未見被告嗣後有繼續付款、或辦理進口手續之證明,僅憑上述訂單電子郵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切實之履約準備。 ⒋查孚海公司與被害人4人間投資分潤協議書均明確記載,本案 進口車輛為「2018 Tesla Model 3」,每臺車之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4,750元(莊世靖、丁○○及乙○○)或新臺幣230萬元( 丙○○),該投資金額即為美國當地車價,且孚海公司進口時 需指定被害人4人為進口人等旨(見他10846卷第13-16、19-22頁、他10815卷第51-53、63-65頁)。又該投資分潤協議 書未曾記載投資標的為中古車,佐以孚海公司於105年4月1 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Flowing Ocean孚海國際」上張貼 之廣告貼文記載,特斯拉「Model 3」電動車於美國售價美 金3萬5,000元起(見調偵973卷第39頁),可見被害人4人投資金額均高於「全新」特斯拉「Model 3」電動車在美國的 售價,倘若當初約定投資標的為中古車,顯無支付此等高額車款之必要,況被害人4人目的既在於平行輸入後在臺轉賣 獲利分潤,益徵並無特意進口中古車之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限定進口車輛必須是「新車」云云,不可採信。是以,孚海公司雖於107年4月23日進口1臺特斯拉2017年 式「Model 3」電動車,然該車是「used car」即中古車, 此外並無進口特斯拉2018年式「Model 3」電動車之紀錄, 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2日函及所附進口車輛報關資料、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9月9日函及所附進口報關文件在 卷可查(見調偵973卷第307-325頁),則孚海公司進口該2017年式「Model 3」中古電動車,顯與投資分潤協議書約定 之車輛不符,無從認係本案之履約準備行為。又被告進口上述2017年式「Model 3」中古電動車後,是將之作為展示車 使用,並曾提供予被害人乙○○、證人甲○○○試乘,業經證人 乙○○、甲○○○證述屬實(見易卷第220-221、228頁),且有 自由時報107年5月13日〈首輛Tesla Model 3現身台灣!但非 台灣特斯拉導入〉新聞報導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7-90頁), 益徵該2017年式「Model 3」中古電動車並非被害人4人投資訂購之車輛,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履約之準備。被告雖辯稱:投資分潤協議書記載「2018」,只是預估出廠年份而已,孚海公司進口上述2017年式「Model 3」電動車並未違反 契約云云,然此說牴觸契約文義,且投資分潤協議書未曾記載本案係中古車買賣,孚海公司進口之車輛既係中古車,顯與投資進口轉賣後分潤之契約本旨不符,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此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與本案投資有關之訂單、付款憑證及進口資料,以證明其已為被害人4人訂購2018年式「Model 3」電動車,並辦理運輸進口、請領牌照等事宜,可見被告收款後即以該車款彌補孚海公司之財務缺口,未有任何切實之履約準備,足認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向丙○○施用詐術,遂行附表編號4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平行輸入電動車投資獲利云云為餌,向被害人4人巧言詐取鉅額款項,實屬不該; 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其雖曾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戊○○、丁○○及丙○○,但尚 未全部履行,且並未彌補被害人乙○○之損害(詳後述);另 考量被告自陳其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長期從事二手車買賣、外匯車平行輸入等業務,已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向被害人戊○○詐得美金12萬9,500元,嗣被告於108年間 償還日圓775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13萬元,業據被害人戊○○供述明確(見易卷第255頁),而依中央銀行歷 史匯率資料,108年間新臺幣對美金匯率平均為30.925(見 易卷第303-305頁),則該償還款約折合美金6萬8,876元( 計算式:2,130,000÷30.925≒68,876),餘款仍有美金6萬62 4元(計算式:129,500-68,876=60,624)未受清償。至於被 害人戊○○雖自承另有自被告處受讓宅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宅電公司)之股票(見易卷第255-256頁),然其已供陳: 宅電公司股票賣不出去等語(見易卷第256頁),鑑於宅電 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從公開交易,且其股票客觀價值不明,則被告轉讓宅電公司股票,自難認係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被害人丁○○詐得美金12萬9,500元,嗣被告於108年間 償還日圓100萬元(折合新臺幣24萬元),另於109年間償還新臺幣41萬元,業據被害人丁○○供述明確(見易卷第256頁 ),據中央銀行歷史匯率資料,108、109年間新臺幣對美金匯率平均為30.925、29.578(見易卷第303-305頁),則該 償還款約折合美金2萬1,622元(計算式:240,000÷30.925+410,000÷29.578≒21,622),餘款仍有美金10萬7,878元(計算式:129,500-21,622=107,878)未受清償。 ㈢被告向被害人乙○○詐得美金12萬9,500元,據被害人乙○○供陳 ,被告迄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見易卷第256頁)。 ㈣被告向被害人丙○○詐得新臺幣230萬元,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 報、證人甲○○○當庭所述,被告已償還被害人乙○○共新臺幣1 76,900元(見易卷第209、230頁)。被告雖主張其已償還新臺幣239,400元,且觀諸其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就其所主張 之償還款項固記載存取款人為「甲○○○」(見易卷第273-296 頁),然該註記應係被告於匯款時自行填載,而該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受款帳號,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確係匯入甲○○○之帳 戶,故被告所述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向被害人丙○○詐取之 犯罪所得,尚有新臺幣212萬3,100元並未償還(計算式:2,300,000-176,900=2,123,100)。 ㈤據此,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中,尚有美金29萬8,002元(計算式:60,624+107,878+129,500=298,002)、新臺幣2,123,100 元尚未償還,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被害人 招攬時間 締約時間 約定進口 臺數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莊世靖 107年3月間 某日 107年3月14日 (2份) 2臺 107年3月14日 美金12萬9,500元 孚海公司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美金帳戶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丁○○ 107年3月間 某日 107年3月9日 1臺 107年3月9日 美金6萬4,75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7年3月13日 1臺 107年3月13日 美金6萬4,750元 3 黃衍祥 107年3月間 某日 107年3月9日 2臺 107年3月14日 美金8萬2,000元 (甲○○○代匯) 美金4萬7,500元 (甲○○○以劉秀君帳戶代匯) 共美金12萬9,500元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丙○○ 107年8月間 某日 107年8月22日 1臺 107年8月23日 新臺幣230萬元 (甲○○○代匯) 孚海公司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帳戶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