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緯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宏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叁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詐欺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向林士傑及胡鈞婷佯稱:其任職於台灣三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有管道能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再高價轉賣以獲得豐厚利潤,保證定期高利率分紅,且隨時可以取回投資本金等語,致其2人均陷於 錯誤,應允投資,乃於同年3、4月間,陸續交付吳緯宏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再由林士傑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內含個人欲投資之款項及附表 二所示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等4人之出資款, 合計1,203萬5,000元,匯至吳緯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715XXXX1390號帳戶(事涉隱私,姑隱完整帳號。下稱吳緯宏中信銀行帳戶)。嗣因吳緯宏於111年4月20日起無力給付投資紅利,林士傑及胡鈞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士傑及胡鈞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58、59、144、168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緯宏固坦承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以下逕稱其名)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現金200萬,嗣並由林士傑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合計匯款1,203萬5,0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林士傑問有我什麼可以投資,我跟他說我之前在105至106年間有借張博鈞錢,並收取月利率6%利息,因為林士傑與張博鈞互不認識,所以透過我把錢借給張博鈞;所有款項都是交給張博鈞做三星手機買賣,因為張博鈞跑掉了,所以無法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我沒有跟林士傑說我在三星公司上班或可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以下逕稱其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現金200萬,嗣並由林士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合計 匯款1,20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林士傑、胡鈞婷、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上三人以下均逕稱其名)等5人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6976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78至183、271至274頁;本院卷第148至150、152、153、166、167、210、215、217、220、221頁),且有 林士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1080號帳戶(事涉隱私,姑隱完整帳號,下稱林士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林士傑與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間之金流彙整表、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及被告與林士傑、胡鈞婷2人間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相 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95、145、193、195頁;本院 卷第17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曾以事實欄所載之說詞,要求林士傑及胡鈞婷2人交付上 開款項(含匯款) ⒈被告確曾以其任職於三星公司,有管道能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再高價轉賣以獲得豐厚利潤,保證定期高利率分紅,且隨時可以取回投資本金等情詞,要求林士傑及胡鈞婷2人交付上開款項(含匯款)乙節,此據證人林士傑及 胡鈞婷以狀述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堅訴不移(見他字卷第3、5、180、181、271、273頁;本院卷第147頁),且 觀諸上開借款契約(借據)雖名為借貸,然該契約第1條所 載借款用途乙項,明確記載「投資三星手機買賣」,足徵證人林士傑及胡鈞婷2人所述情節非虛,被告與林士傑、胡鈞 婷間並非單純金錢借貸關係。 ⒉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已坦言:110年1至3月均在待業中 ,並未於三星公司任職或實習;我進不去那間公司(按指三星公司)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178頁),然被告於案發前 一再自稱其在三星公司上班乙節,則據證人林士傑、胡鈞婷、簡初慧及郭柏希一致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0、272、320頁;本院卷第164頁),足見事有蹊蹺;尤其被告於上開偵訊期日,先係辯稱:「我是內湖三星半導體的約聘人員,只有從110年1至3月間做過3個月。」檢察官訊以「約聘也會有約?」其翻稱:「其實我那三個月只是學習。」顯見心虛之情,檢察官再質以:「到底是三星公司的誰讓你進去實習的?有無支薪?」被告始坦承:「沒有支薪,因為我進不去那間公司,抱歉我這三個月(按指110年1至3月)還是在待業 中」(見他字卷第178頁),衡情被告並未於三星公司任職 ,果若並未對林士傑及胡鈞婷謊稱任職於三星公司、有管道能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等情詞,何以一再對外強調自己在三星公司任職,甚至於偵訊之初仍向檢察官訛稱其為三星公司約聘人員?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以三星公司員工自居,藉此取得林士傑及胡鈞婷信任,進而招攬其2人提 供資金投資其所謂三星公司手機之買賣無誤。 ㈢被告以前述理由要求林士傑及胡鈞婷交付款項,已有施用詐術之情,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於三星公司任職,卻於案發前屢屢對外以三星公司員工自居,顯係單純為建構自身與三星公司之僱傭關係,且形塑可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並將之轉售獲利之假象,所為核屬施用詐術之手段無誤。 ⒉至於告雖辯稱:我是將本案款項全數交由張博鈞投資三星手機買賣云云,並據提出張博鈞之個人身分證及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網頁翻拍照片為憑(見他字卷第189、215頁)。然證人張博鈞經本院依址傳喚,送達人登載之不能送達事由係「查無此人」,當事人均未再陳報可資傳喚之地址以供送達,從而,本案尚無從傳喚證人張博鈞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所辯情詞真偽(見他字卷第189頁之張博鈞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121、261頁之張博鈞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料);惟林士傑及胡鈞婷先後提供被告之資金高達1,400餘萬元 ,倘若被告轉交如此鉅款供第三人投資,為保障投資者權益並免日後糾紛,豈有未就投資關係及其款項立據之理,然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投資張博鈞三星手機買賣之憑據,實難認所辯屬實;況證人林士傑及胡鈞婷證稱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提供本案投資款金流或帶同其等與所謂之合夥人會面,亦不願供其等檢驗手機貨品或前往參觀手機銷售門市等情清楚(見他字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147、148、164頁),益徵所謂轉售三星手機 獲利之說,無非純屬被告編織之謊言而已。故被告所辯,自屬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以投資為名義取得財物,客觀上雖均有數行為,惟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名告訴人,以相類之詐術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2人之犯行,有部分重合之處,應認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明知無為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投資獲利之真意,卻仍以上開虛稱之投資內容,詐取其等鉅額錢財,致令受有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重大,且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搬家公司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30頁),並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 婷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犯罪所得1,403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附表一所示1,203萬5,000元=1,403萬5,000元), 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利潤,既非屬本金之歸還,而係被告為掩飾犯行並引誘告訴人繼續受騙之手段,核屬被告犯罪之成本,且數額非鉅,縱令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尚無需於上開沒收數額中扣除。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緯宏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詐取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得逞。因認吳緯宏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士傑、胡鈞婷及簡初慧等人之證詞、林士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其製作之金流彙整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林士傑確有將附表一中110 年7月8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3日及111年3月9日所示 款項匯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並未邀約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王國隆及曾景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以事實欄所載之說詞要求其等支付投資款項;從事本案投資資訊(含被告任職公司、投資項目及利潤)均係由林士傑轉達,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投資簡介;係林士傑邀約投資等情清楚(見本院卷第214、217至22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要求林 士傑拉攏王國隆及曾景鴻進行本案投資,自難認被告有何對王國隆及曾景鴻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情。 ㈡證人簡初慧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在我中山區住處跟我說他是三星手機的業務員,可以保本、保利;有一次碰到被告,他就問我要不要投資;被告說保本保利時,我就覺得不錯等語(見他字卷第272頁;本院卷第208頁)。然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1、82年起即因聽力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為憑(置於彌封袋內),可見簡初慧於案發前即因患有耳疾以致影響個人聽力,其能否由他人詳細講述投資方案以供決定是否投資?誠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告知簡初慧投資內容等語,即非不能採信;況證人簡初慧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證人請妳具體說明,被告有使用甚麼資訊或內容佯稱不實訊息取信妳呢?)被告常常來我家,加上又是對面的鄰居 ,所以我不需要他提供太多訊息;「騙到是沒有」,但我知道他在三星上班;是我兒子(按指林士傑)跟我講被告是三星手機的業務員;我不太記得保本保利是不是被告說的;我不太記得被告有無單獨跟我見面、邀約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212頁),對於「被告是否邀約投資」此等 簡單、重大之基本事實,前後未能堅訴一致,又自陳未遭被告詐騙,則其告訴被告詐騙乙事,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之處。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投資金額 受款帳戶 林士傑 110年5月5日 60萬元 吳緯宏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 30萬元 110年6月24日 60萬元 110年7月8日 184萬元 110年7月22日 30萬元 110年8月10日 70萬元 110年8月17日 38萬元 110年9月22日 80萬元 110年10月27日 70萬元 110年11月18日 62萬7,500元 110年11月30日 60萬元 110年12月3日 15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18萬7,500元 111年1月3日 20萬元 111年1月4日 30萬元 111年1月20日 40萬元 111年1月24日 30萬元 111年2月21日 60萬元 111年3月9日 70萬元 111年3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31日 20萬元 合計 1,20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資者 出資時間 出資金額 受款帳戶 1 胡鈞婷 110年10月27日 60萬元 林士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 57萬1,200元 111年1月4日 6萬元 111年1月19日 29萬7,300元 111年3月30日 20萬元 小計 172萬8,500元 2 王國隆 110年7月7日 20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3日 150萬元 合計 170萬元 3 簡初慧 110年9月22日 60萬元 同上 4 曾景鴻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同上 合計 472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