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采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中崙店(下稱本案賣場),以 將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本案賣場職員江孟惟發現上情後攔阻蔡采秀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采秀之戶籍址自102年3月15日起即設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復未向本院陳明其住 居所,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已屬不明,又本院113年4月22日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3月6日為公示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 之日距本案前揭審判期日已逾5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 就審期間,惟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67頁)、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本院刑事報告單(本院卷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案發當日上午至本案賣場,而其嗣欲離開本案賣場時,遭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攔阻,並經告訴代理人發現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很多人在布施,上開物品係我週六前往龍山寺附近時,有人給我的,我再將該等物品帶至本案賣場,我沒有在本案賣場竊取該等物品;倘若我未付款即將該等物品攜離本案賣場,我離開本案賣場時,本案賣場警報器應會發出聲響,但當時並未有警報器發出聲音;告訴代理人並未在第一時間就阻止我,而係待我結帳後,才通知警察到場,且我有跟告訴代理人說我是潤泰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112年4月10日11時許至本案賣場,而其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欲離開本案賣場時,遭告訴代理人攔阻,並經告訴代理人發現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33 至36、115至117頁),並有本案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2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卷第54至5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攜離本案賣場之物品,是否係被告以將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之方式,自本案賣場所竊取? ⑴、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係本案賣場職員,負責本案賣場之肅竊職務;案發當日11時許我身著便衣於本案賣場內巡邏時,發現被告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龍眼蜂蜜放 到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再將該菜籃車放在本案賣場之手推車上,而因為一般人通常會直接將欲結帳物品放置於本案賣場之手推車上,不會放到自己私人所攜帶之菜籃車內,所以我看到被告上揭舉動後,即察覺有異,遂決定注意並跟監被告;後來被告陸續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7、9 至11所示之商品,並在本案賣場未有監視器拍攝之處,將該等商品全數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經過1小時40分鐘 後,被告才到本案賣場收銀臺結帳,而被告在結帳前,我特別注意到被告有將菜籃車拉鍊拉上之動作,後來被告結帳時僅結帳其他3項商品,剩下放在菜籃車內之商品均未結帳, 嗣被告結帳完畢走出本案賣場出口時,我才上前將被告攔下,後來被告跟我解釋其為潤泰公司股東,可以拿東西不付錢等語(偵卷第115至117頁)。審諸證人江孟惟前開所證,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處罰規定並命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15頁)、證人結文(偵卷第119頁)附卷可參,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江孟惟與被告間有何宿怨嫌隙,證人江孟惟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細繹證人江孟惟上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竊取商品之方式、先後順序及其結帳前之特殊舉動等節均證述綦詳,是證人江孟惟前揭所證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如此具體地詳敘事發經過。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BDW6862),勘驗結果顯示: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4時,監視器中1名婦人手推推車 準備通過防盜門,經過防盜門時,1名身穿黑色背心、戴口 罩之男子從櫃檯內走出並跟隨該名婦人,婦人有轉頭與其談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30時,該名男子將婦人與推車帶至附近櫃檯旁進行瞭解,該名男子與婦人談話過程中,該名男子有手比前方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0:00:30至00:01:21時,雙方於櫃檯前持續進行談話,男子先是用手扶著推車,並有用手指著推車前方袋子之動作,嗣原先戴口罩之男子仍有不時用手指著推車前方袋子之動作等旨,此有本院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7、85至86頁),而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情境,核與證人江孟惟證稱其係於被告一離開本案賣場出口時,即上前攔阻被告離去等語相契合,足認上開影片中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及手推推車之婦人,即分別為證人江孟惟與被告無訛。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欲離開本案賣場時,證人江孟惟即上前攔阻被告離去,嗣證人江孟惟與被告溝通時,更有持續朝手推車前方袋子比劃之動作,而由此情益徵證人江孟惟證稱其曾目睹被告係將商品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等語應屬實在,否則證人江孟惟豈能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能一眼發現並明確指出被告係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⑶、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以將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之方式,自本案賣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疑。 3、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很多人在布施,上開物品係我週六前往龍山寺附近時,有人給我的,我再將該等物品帶至本案賣場,我沒有在本案賣場竊取該等物品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離本案賣場前,曾至本案賣場結帳部分商品等節,業據證人江孟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6頁),並有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偵卷第63頁),而經比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結帳之商品價值及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賣場內之標價,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結帳之物品單價均介於新臺幣(下同)25至55元間,但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賣場內之售價則多為百元以上、甚至有單價近千元之商品,此有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3頁),是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自行在本案賣場內購入之商品皆屬價格較為低廉之商品,而其自稱另外至他處攜入本案賣場內之物品,售價卻皆「恰巧」明顯較高,如此巧合實有可疑。再者,參諸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名稱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偵卷第65頁),可知該等商品均非現今社會中常見之食物品項,且其中不乏須經烹煮後方可食用,或是僅係用以增添其他食物風味之產品,是縱令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常有善心人士進行布施活動,布施之物通常為可即時食用之充飢食品,且以市面上常見之食品為主,實與附表所示商品之類型顯然有別,故依被告所述,其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接受善舉時,卻均係接收如此特殊之食品種類,亦未免過於湊巧。況案發當日乃週三,而被告辯稱其係於週六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依照被告所述,其將該等物品攜至本案賣場時,距離其取得該等物品之期間已超過3日,然其卻仍「不辭辛勞」地 隨身攜帶如此多樣商品,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憑。 ⑵、被告雖復辯稱:倘若我未付款即將該等物品攜離本案賣場,我離開本案賣場時,本案賣場警報器應會發出聲響,但當時並未有警報器發出聲音等語。惟查,於一般較具規模之賣場或商店內,雖通常皆設有防盜門以防止竊盜情事發生,然防盜門僅能在貼有防盜標籤之商品未經消磁而經過防盜門時,方將發生警示作用,至於針對未貼有防盜標籤之商品,則無法透過上述機制防堵遭竊風險,而囿於成本考量,一般賣場或商店未針對全數商品均貼上防盜標籤,核屬事理之常,更何況本案被告所攜離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等價格皆為千元以下,本案賣場未就該等商品張貼防盜標籤,更係情理之中,是自難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離本案賣場時,本案賣場之防盜門未發出警示聲響,即遽認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竊取。是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代理人並未在第一時間就阻止我,而係待我結帳後,才通知警察到場,且我有跟告訴代理人說我是潤泰公司之股東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賣場內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菜籃車內時,其竊盜犯嫌尚屬不明,係待其未經結帳即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攜離本案賣場時,其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欲非法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始顯露於外,故告訴代理人於被告即將離開本案賣場之際,始上前攔阻被告離去,自與常情無違,當無從遽指告訴代理人上揭舉措有任何違常,或依此認定其指訴內容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就其係潤泰公司股東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更何況縱使其確為潤泰公司股東,其亦無權未經結帳即任意拿取本案賣場所陳列之商品。故被告上揭辯詞,仍無足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陸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至本案賣場內竊取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0頁), 併參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暨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元泰碩宴 蕈菇湯底 150 2包 238元 二 Aohata白桃果醬 1瓶 130元 三 味調小屋奶酥醬268g 1瓶 145元 四 法國聖桃園黑櫻桃果醬 1瓶 179元 五 可康綜合QQ水果軟糖 1包 37元 六 可康芒果QQ水果軟糖 1包 37元 七 聖美多葡萄乾340g 1包 85元 八 (情人蜂蜜)龍眼蜂蜜1800 1瓶 999元 九 媽祖埔豆腐張-麻辣 1包 180元 十 太陽牌去籽加州梅 1包 159元 十一 味調小屋花生抹醬405g 1瓶 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