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牡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牡丹(原姓名:田牡丹)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牡丹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牡丹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之創運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創運公司)所經營直銷品牌「NIWI」之直銷會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在創運公司內,推銷同為直銷會員 之盧錦枝訂購產品而加入6顆金級【每顆金級須購買新臺幣 (下同)3萬9,000元之產品】,以升級為7顆金級會員及NIWI之星而得參與全球分紅,盧錦枝遂交付23萬4,000元(計算式:6顆×3萬9,000元=23萬4,000元)予楊牡丹以購買產品,嗣楊牡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為盧錦枝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19萬2,600元之產品,而將剩餘4萬1,400元(計算式:23萬4,000-19萬2,600=4萬1,400元) 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錦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楊牡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錦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7份 、創運公司112年5月23日函暨所附組織圖、獎金明細及申請單、證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NIWI之星申請紀錄、兌換申請單、證人收受之創運公司產品收據及照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升自己的會員等級,挪用他人購買直銷產品之資金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將侵占金額返還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清償協議暨清償證明書1份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20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4萬1,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全數清償予告訴人,有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暨清償證明書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牡丹為創運公司之直銷會員,於110 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盧錦枝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下稱發酵液)2瓶之產品(價值共計5,400元),告訴人並加入成為初級會員。嗣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某時 許,見告訴人有意再購買上開直銷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創運公司1 套產品之金額即為3萬9,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為告訴人購買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4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之產品,致告訴人受有5,400元(計算式:3萬9,000-3萬3,600=5,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創運公司111年6月24日函及附件之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6份、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7份、創運公司112年5月23日函暨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瓶之產品,告訴人並加入成為初級會員,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給我3萬9,000元,是第1次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加入會員時交給我5,400元購買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瓶;第2次於同年9月30日交給我3萬3,600元購買發酵液14瓶,共計為3萬9,0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為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瓶(價值共計5,400元)、於110年9月30日為告訴人訂購發 酵液14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等節,此有創運公司產品訂購單2紙(見偵字卷第145、153頁)存卷可憑,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所稱其交付之3萬9,000元應係5,400元加計3萬3,600元,已屬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買了價值5,400元的產品,至110年9月中旬,我想要買發酵液來喝,被告向我稱一套產品就是3萬9,000元,於是我當場把錢交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後來創運公司寄給我1箱發酵液並檢附1張訂購單,上載為3萬3,600元,我當時內心覺得懷疑,為何被告向我收取3萬9,000元,但想說是公司寄的產品,應該沒錯,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6-18頁),惟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僅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卷內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1顆金級是3萬9,000元,我當時希望加1顆金級而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74-175頁);證人即創運公司上線人員郭力廣於審理時證稱:直銷產品購買3萬9,000元可以達到1個金級,產品可以自由搭配,只要金額達到3萬9,000元即可等語(見易字卷第168-169頁)。從上開證述可悉,創運公司會員如果需達到1個金級,可自由選購直銷產品達3萬9,000元以達成;又告訴人自陳110年9月30日購買直銷產品係為達到1顆金級,則所稱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確實可能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交付5,400元加計110年9月30日交付3萬3,600元,透過此方式達到累計金額3萬9,000元以達成1顆金級,已難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再行交付3萬9,000元。又告訴人於收受產品時既已發現與其所購產品金額有異,衡情應向被告或創運公司反映,惟告訴人並未為之,堪認存有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係向告訴人推銷價值3萬3,600元發酵液14瓶,且告訴人收受的產品與訂購金額相符等節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末查,告訴人固稱於110年9月30日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等語,然此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我交付被告3萬9,000元是我自己拿現金出來,存簿上沒有交易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177頁),則告 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為3萬3,600元或3萬9,000元,存有疑問,自難以此遽論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及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李明哲、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日期 產品 金額合計 (新臺幣) 單據 1 民國110年11月11日 入會資料袋1套 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6瓶 3萬9,000元 會員編號TW00000000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 014634號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首購) 2 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6瓶 3萬8,400元 會員編號TW00000000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 014630號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首購) 3 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6瓶 3萬8,400元 會員編號TW00000000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 014631號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首購) 4 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6瓶 3萬8,400元 會員編號TW00000000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 014633號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首購) 5 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6瓶 3萬8,400元 會員編號TW00000000經銷商申請暨合約書、 014632號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首購) 合計 19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