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預備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建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偉 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偉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明達(已判決有罪)因不滿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青山宮(下稱青山宮)主任委員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吳明達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 劉志偉及劉偉元(該2人已判決有罪)招募殺手,劉志偉及劉 偉元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推由劉志偉先尋殺手強亦維(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 作罷,劉志偉再經由王宏揚(綽號小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引薦,得知梁建偉(綽號梁偉、Cary)有意執行 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劉志偉、劉偉元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與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 論,由劉志偉表示以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梁建 偉則基於殺人之犯意,收受由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裝填不詳數量子彈之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然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 張修名(綽號西瓜,已判決無罪),該2人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內壢區賓利旅館客房內」,應予更正)與劉志偉、劉偉元見 面,由劉志偉、劉偉元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梁建偉並交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報酬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畫,然張修 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虛偽應付,而未著手於殺害黃清源之行為,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及梁建偉之殺人犯行因而均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梁建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梁建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建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048卷第152頁;本院易668卷一第144頁,卷二第8至11頁,卷三第86至106頁;本院易緝卷第126頁、第252至253頁、第279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24048卷第177至179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72頁、 第176至177頁)、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偵24048卷第15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148頁、第428 至430頁、第436頁,卷三第374頁)、共同被告張修名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4953卷一第349至351頁 ,卷三第365至36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486至489頁,卷二 第331至340頁、第357至371頁)、同案被告強亦維於偵訊時 之供述(見他4953卷三第85至89頁)、同案被告王宏揚於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4953卷三第220頁),並有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1至163頁、第457至459頁,卷三第411至415頁),足認被告梁建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5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梁建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顯係基於為 實現殺害黃清源之決意而從事事前商討計畫、招募殺手、交付犯罪器具之準備行為,而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依上開說明,核屬殺人之預備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建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 人罪。 ㈡按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略謂:現行條文「實施」一語,實務多持(司法院)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而實務之所以採取此種見解,即在為共謀共同正犯尋求法源之依據。但對於本條之解釋,如採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見解,其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即在於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否定見解為當,蓋:(一)預備犯、陰謀犯因欠缺行為之定型性,參之現行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係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處罰未遂犯為例外,處罰預備、陰謀更為例外中之例外,學說對於預備共同正犯多持反對之立場,尤其對於陰謀共同正犯處罰,更有淪於為處罰意思、思想之虞,更難獲贊成之意見。(二)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陰謀犯、預備犯之行為,既欠缺如正犯之定型性,就陰謀犯而言,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互為謀議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一定犯罪之意思,即得成立。倘承認預備、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便只有陰謀行為,即須對於最終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足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梁建偉與共同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 元就事實欄一所示預備殺人犯行部分,並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查被告梁建偉前因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論以 非法寄藏子彈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08年1月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梁建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290至29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該紀錄表為證據,且被告梁建偉及其辯護人就該紀錄之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建偉為牟私利,竟為上開預備殺害黃清源之犯行,雖幸未著手,然對黃清源之生命及社會秩序已潛生重大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梁建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較共同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為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80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梁建偉所有,係供其為本 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梁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8至39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共同被告劉志偉於偵訊時供稱乃其向綽號阿KEN之獄友購買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4至515頁), 可認係共同被告劉志偉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依共同被告張修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建偉交給我的槍已經交給黃清源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40頁),及證人黃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修名沒有將槍枝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79頁),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下落尚屬不明,難認被告梁建偉對之有何支配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梁建偉因本案犯罪,而自共同被告劉志偉獲取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業據被告梁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易668卷二第10至11頁),核屬被告梁建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梁建偉固將上開50萬元中之8萬元交予 共同被告張修名,且即使依被告梁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50萬元中之30萬元被我找到有意願執行本件行動的2個 人拿走了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10至11頁),該等支出均屬本案犯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被告梁建偉所有之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