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赤赤子有限公司、林宏諭、劉子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赤赤子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宏諭 被 告 劉子超 劉燕純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赤赤子有限公司、林宏諭、劉子超、劉燕純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使用攝影照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諭係被告赤赤子有限公司(下稱赤赤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子超、劉燕純(下與被告林宏諭合稱被告林宏諭等3人)則為被告赤赤子公司之設計師, 被告林宏諭等3人均明知告訴人詹秀莉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上午11時44分許,上傳至與被告林宏諭等3人共同成立之LINE群組「G.H.Gardeners(4)」之概念提案檔案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內容(下簡稱系爭文字),係告訴人所撰寫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及侵害著作人姓名表示人格權,竟基於共同擅自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系爭文字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告訴人姓名表示著作人格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共同擅自重製並改作系爭文字後,在為臺北時裝週出版之UUIN Gardeners園丁 2021 Autumn/Winter季刊活動手冊(即附表編號2之出處,下稱系爭手冊),刊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而未表示告訴 人為系爭文字之著作人,再於110年3月14日在臺北時裝週活動展場之松山菸廠,散布發放系爭手冊,供不特定人取得;復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 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之人得以上網瀏覽。因認被告林宏諭等3人均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散布重製物、第92 條擅自改作與公開傳輸、第93條第1款侵害著作人姓名表示 人格權等罪嫌,被告赤赤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壹、一、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宏諭等3人偵訊供述、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提 供之檔案資料、通信訊息截圖、照片、系爭手冊、臉書及IG粉絲專頁貼文列印資料、時尚雜誌網頁列印資料,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與被告林宏諭通訊對話截圖、對話截圖說明、原創與獨創說明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則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其等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提出之概念提案檔案或系爭文字,均非已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㈡附表編號2至4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林宏諭所撰擬,並上網刊登貼文及製作散布系爭手冊,與被告劉子超、劉燕純無涉;㈢附表編號2至4之文字内容係被告林宏諭依據被告赤赤子公司歷來之品牌形象、文字風格,以 「園丁」為主題概念核心獨立創作而來,其不論是敘事主體、敘事方式及文字結構,抑或所傳達之精神及表達,均與系爭文字迥異,實乃被告林宏諭獨立創作之語文著作,縱認告訴人享有系爭文字之著作權,被告林宏諭亦無重製或改作系爭文字之情事,更遑論侵害系爭文字之公開傳輸及散布權;㈣附表編號2至4之文字内容為被告林宏諭獨立創作之語文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歸被告林宏諭所有,與告訴人無涉,縱附表編號2至4之文字内容係改作自系爭文字,因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所訂之姓名表示權僅及於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而未及於衍生著作,且附表編號2至4乃係臺北時裝週之活動資訊,未標示創作者之姓名為通常使用慣例,無損創作者利益,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範圍,而未侵害系爭文字之著作人姓名表示權等語。 五、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是主張受保護之著作,僅及於該著 作之表達,而就創作者之設計風格手法部分,因屬思想觀念之領域,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該著作之表達如係部分取材自公共領域(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部分為著作人本身具有原創性之內容(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時,法院於判斷該著作與被控侵權物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時,若二者構成相似之內容,主要係公共領域的內容時,該公共領域的內容既為公眾可以自由利用,著作權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專有之權利,自不能認為本案著作與被控侵權物為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復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林宏諭等3人固然與告訴人共同成立LINE群 組「G.H.Gardeners(4)」,因而接觸告訴人上傳群組之系爭文字,且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文字,與被告等3人遭訴之附表編號2至4之文字內容,雖同樣出現「後疫情時代」、「團結」及「Gardeners」等文句,惟均取材自「疫情」及「臺 灣」等公共領域作為基本核心思想進行建構。再整體觀察並對照文句結構如下: ㈠就字詞使用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文字,係以「Gree nhouse」、「台灣島嶼」、「溫室植物花園」、「仙子(精靈)」等文詞主體進行思想表達,對照附表編號2至4之文字內容,則分別出現「福爾摩沙」、「綠色方舟」、「抵擋疾病、紛擾」、「綻放出蓬勃創意即生命力」、「園丁」、「夢想家園」、「園藝工作服」等在附表編號1系爭文字未使 用之詞語。 ㈡就句型結構部分:附表編號1之系爭文字第1段係以「在後疫情時期團結守護台灣的我們」為主體,進而帶出「...台灣 島嶼如同一座溫室植物花園」,「...日光照耀...,帶來療癒的希望與堅毅的力量」等情境。第2段則以「UUIN」為主 詞,並形容化身「Gardeners」,「共同守護這座美麗花園 」,「鼓勵著我們,2021蓄勢待發」等意念;而附表編號2 第1段開頭則以「福爾摩沙這座寶島如同一座緣色方舟」, 帶出「疾病」、「...在這塊土地上綻放出蓬勃創意即生命 力」、「...如同園丁,踏實的耕耘著夢想家園,...」等意境。第2段更點明「...從園藝工作服中擷取設計靈感,... 。轉化出異於秋冬系列常態的沉悉氣息,...」等主題;附 表編號3、4則分別重複以附表編號2之部分文字,並分別強 調「服裝」及「園丁」等主題。故附表編號1之系爭文字係 以臺灣的我們為主體,帶出花園、力量等意念;附表編號2 至4之文字內容,則以方舟為主體形象,帶出疾病、生命力 、園丁、家園等意境,進而點明服裝、園丁等主題,則 附表編號2至4之敘事主體、描述意境及使用之句型結構,均與附表編號1之系爭文字所呈現者,並非細微差別,而是全 然不同之創作。 ㈢因此,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文字,與被告林宏諭等3人遭訴之附表編號2至4之文字內容,無論在字詞使用之量與質均非相似。就文字內容進行整體觀察,思想表達之風格及使用文字,則有相當差異,客觀上足可區別為不同人之獨立創作,且附表編號2至4提出之「抵擋疾病、紛擾」、「綻放出蓬勃創意即生命力」、「夢想家園」、「園藝工作服」等概念,已與系爭文字之精神及表達顯然不同。是以,附表編號2至4之語文著作,已然具有原創性,與附表編號1之系爭文字,並 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故附表編號2至4之語文著作,應為獨立創作,與重製或改作無涉,被告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字刊載於系爭手冊進行發放,或於粉絲專頁張貼文字內容,亦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更不因未表示告訴人姓名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足證明刊載於系爭手冊及張貼於粉絲專頁如附表編號2至4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文字,具有實質相似之處,而無法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附表編號2至4之文字內容係從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文字重製或改作而來。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侵害告訴人附表編號1系爭文字 之著作權,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使用全會華攝影照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諭等3人為被告赤赤子公司之設計 師,均明知如詹秀莉所提告證5、6(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卷一,下稱7958號卷一,第295、299頁)之2張攝影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全會華所拍攝,並由詹秀莉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詹秀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宏諭於不詳時間,在被告赤赤子公司內,擅自將所取得之系爭照片電子檔改作為服飾設計草稿圖案(見7958號卷一第303、307、311頁,即告證7、8、9,下稱系爭圖案),再於不詳時間,在被告赤赤子公司之2021臺北時裝週AW21參展申請書重製系爭圖案,由被告赤赤子公司向文化部申請參展;並由被告赤赤子公司提供系爭圖案電子檔予時尚雜誌VOGUE網站,公開傳輸張貼在該網站之網頁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因認被告林宏諭等3人均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第92條擅自改作與公開傳 輸等罪嫌,被告赤赤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含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 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有明定。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貳、一、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宏諭等3人偵訊供述、詹秀莉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檔案資料、通信訊息截圖、照片、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手冊、臉書及IG粉絲專頁貼文列印資料、參展申請書、時尚雜誌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全會華偵查中證述,以及詹秀莉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與被告林宏諭通訊對話截圖、對話截圖說明、原創與獨創說明等件,為其依據。 四、本件被告均否認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權,其辯護意旨略以:㈠系爭照片係全會華為與被告赤赤子公司合作參加2021臺北時裝週之目的,而提供照片原始檔授權被告使用,被告林宏諭本此目的而以系爭照片為基礎,於參展申請書繪製服裝設計圖,自係在全會華及詹秀莉同意授權範圍內,合理使用系爭照片,未違反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赤赤子公司未提供以系爭照片為基礎繪製之服裝設計圖予時尚雜誌VOGUE,況被告赤赤子公司實際參展之服裝亦未使用系爭 照片繪製之圖案,遑論為此提供圖案予時尚雜誌報導使用,縱雜誌報導刊出爭議圖案,亦與被告赤赤子公司無涉,不得僅因被告林宏諭參考系爭照片繪製圖案為時尚雜誌所刊載,率認被告赤赤子公司有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情事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赤赤子公司及被告林宏諭等3人固未否認系爭照片為全會華拍攝,以及詹秀莉於109年11月25日與全會華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見7958號卷一第395、396頁)等節,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全會華)轉讓著作財產權後,乙方(即詹秀莉)即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相關權利,然: ㈠證人全會華於本院112年6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請詹秀莉幫你處理這些照片的使用方法?)是;(問:不是要把所有權利給詹秀莉,你自己放棄?)是;(問:你的本意並不是讓與權利,而是請詹秀莉代為處理這些照片?)你既然要相信她,就要讓給她去全權處理比較方便;(問:如果詹秀莉使用這些照片,沒有經過你的同意,你是否也是同意的?)我可以告她;(問:你意思是她如果自己要使用這些照片,還是要經過你的同意?)還是要經過我的同意;(問:你認為這581張照片的著作權人是誰?)目前來講還是詹秀莉。詹秀莉只有著作權,人格權還是屬於我,因為攝影作品畢竟還是藝術品;(問:你方才說她如果要使用,要得到你的同意,你的意思到底是什麼?)至少要給我知道;(問:在你的認知裡面,這個著作權怎麼會是屬於詹秀莉的?她如果要得你的同意,她怎麼會有這些圖片的權利?)這個我不知道,我只是覺得如果你全部授權給她,她辦事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足見全會華雖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然實不清楚著作財產權轉讓之法律意義,亦未能區別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差異,進而認為縱使詹秀莉使用其所拍攝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攝影著作,仍須得其同意,堪認全會華並無轉讓著作權之真意。 ㈡再對照詹秀莉於109年11月25日與全會華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 110年1月20日,被告劉子超在被告林宏諭等3人與詹秀莉共 同成立之LINE群組「G.H.Gardeners(4)」表示,被告赤赤子公司預計使用全會華拍攝之攝影著作照片,請詹秀莉幫忙詢問全會華使用條件及合作方式時,詹秀莉回覆:儘快回給你們等語(見7958號卷一第287頁);詹秀莉並於同日傳訊 全會華:老師,UUNI確定會使用這3張圖裡擷取來做系列服 裝,其餘討論,在請老師有空通個話呦!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故詹秀莉亦未因與全會華簽署系爭協議 書而以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自居,足認詹秀莉亦無受讓系爭照片著作權之真意,進而就全會華拍攝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相關攝影著作,仍徵求全會華之同意授權予被告使用一情,應堪認定。則詹秀莉既未以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自居,卻協助處理使用系爭照片事宜,應認僅獲得授權處理使用系爭照片之相關事宜,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 ㈢是以,詹秀莉與全會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授權予詹秀莉系爭照片著作權之合意,而僅授權由詹秀莉為全會華處理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相關攝影著作之使用,詹秀莉未因此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本案既無從認定詹秀莉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詹秀莉之告訴即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赤赤子公司及被告林宏諭等3人使用全 會華拍攝之系爭照片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詹秀莉之告訴難認為合法告訴,系爭照片之拍攝人即攝影著作權人全會華又未提出告訴,故本件被告赤赤子公司及被告林宏諭等3人使用系爭照片部分,未經告訴,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 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出處 文字內容 1 告訴人傳送系文字之檔案至與被告等3人共同成立之LINE群組「G.H.Gardeners(4)」 Greenhouse 概念發想: 在後疫情時期團結守護台灣的我們,向內回看自己的島嶼與文化形成一個不可或缺的課題,艱困的台灣島嶼如同一座溫室植物花園,集合能量自給自足、滋養培育循環再造源源不絕,日光照耀不僅僅是生命基本養分,閃爍在鄰光栩栩植物上彼此輝映著,帶來療癒的希望與堅毅的力量。 UUIN將化身為Gardeners努力耕耘,打造出Greenhouse仙子(精靈)共同守護這座美麗花園,昂揚迴盪的鼓聲如晨曦而出的生命時刻節奏,鼓勵著我們,2021蓄勢待發。.....(見7958號卷一第271頁) 2 被告赤赤子公司於臺北時裝週出版之系爭手冊。 福爾摩沙這座寶島如同一座綠色方舟,為我們抵擋了疾病、紛擾。讓人們安心團結在這塊土地上綻放出蓬勃創意及生命力,我們如同園丁,踏實的耕耘著夢想家園,在後疫情時代反思著新的生活形態,醞釀能量、滋養循環。 今年我們試圖從園藝工作服中擷取設計靈感,塑造出一個當代的時尚Look。並且融合具有園丁意向的格紋布花,以之延伸為整個服裝系列的色彩計畫。轉化出異於秋冬系列常態的沉悶氣息,期待為消費者帶來正向希望與踏實的堅毅力量。(見7958號卷一第367頁) 3 被告赤赤子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在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及110年2月22日在公司IG粉絲專頁。 園丁Gardener_ 將台灣隱喻為一座綠方舟,而人民為守護土地的園丁,耕耘夢想家園。 UUIN試圖透過服裝,打造一個心靈富足、有行動力、對生命充滿好奇心的女性園丁形象...(見7958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4 被告赤赤子公司提供予臺北時裝週主辦單位,經臺北時週裝主辦單位於110年3月9日刊登臺北時裝週臉書及IG粉絲專頁。 UUIN 2021AW主題為「Gardeners園丁」,臺灣如同一座綠色方舟,為我們抵擋了疾病、紛擾。讓人們安心團結在這塊土地上綻放出蓬勃創意及生命力,我們如同園丁,踏實的耕耘著夢想家園,在後疫情時代反思著新的生活形態,醞釀能量、滋養循環。UUIN試圖透過服裝,打造一個心靈富足、有行動力、對生命充滿好奇心的女性園丁「Gardeners」形象。(見7958號卷一第379、3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