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匯國際有限公司、杜振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杜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振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 三、本案被告杜振義委由他人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擅自重製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瘦身器材商品圖片、影像在臺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下稱本案美術著作),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美術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杜振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罰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杜振義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四、被告杜振義先後將重製之本案美術著作多張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杜振義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本案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杜振義、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美術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杜振義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金匯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