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匯國際有限公司、杜振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杜振義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15日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 判決,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為:111年度偵續字第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認為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8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之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杜振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下均稱被告金匯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50,000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126頁)」外,並引用原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振義為牟取電商商機,罔顧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佐告訴人公司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陳稱以:原判決未聽取告訴人公司意見,亦未考量被告杜振義侵害著作權之相關銷售久暫及所致侵害,且被告杜振義從未賠償、顯非誠心認罪,不應寬待等意見,故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謂係罪 刑相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罪證明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審酌被告杜振義率以輕忽告訴人公司就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就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杜振義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杜振義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杜振義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被告杜振義任代表人之被告金匯公司科以罰金50,000元,應足認已有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陳以:被告杜振義於本案係故意犯罪,且非誠心認罪,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復對於另案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杜振義亦未賠償,還提起上訴,故不應寬待等語。然原判決書內就前開指摘有關犯後態度、所致告訴人公司損害程度、被告杜振義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手段等部分,均已於理由欄中逐一論列,此業詳述如上。另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情節,亦僅有被告杜振義不法侵害告訴人公司對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部分,並未涉及任何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復無足認本案視聽與美術著作已構成任何已核准且於有限期間內之專利。故本件於量刑時,自難一併審酌告訴人公司所指上開專利權損害賠償之部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於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不同考量。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杜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振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 三、本案被告杜振義委由他人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擅自重製告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瘦身器材商品圖片、影像在臺享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下稱本案美術著作),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美術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杜振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罰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杜振義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四、被告杜振義先後將重製之本案美術著作多張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銷售網頁,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杜振義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本案美術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杜振義、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美術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杜振義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金匯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 告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兼 代表人 杜振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義為金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就公開刊載於公司官方網頁上之瘦身器材商品圖片及影像享有在臺灣專屬授權之美術及視聽著作,未經和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委由大陸地區人民「漆新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重製上開圖片及影片並公開傳輸在該公司所經營之蝦皮帳號「kinghui8」、「kinghui9」網路賣場,作為銷售瘦身器材商品說明,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而侵害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和興公司於111年4月21日瀏覽網頁時查察並擷圖蒐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振義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葉展宏之指述。 (三)告訴人和興公司與浙江尚摩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尚摩公司)圖像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書暨公證書、尚摩公司聲明書暨公證書、作品登記證書。 (四)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inghui8」、「kinghui9」網路賣場頁面擷圖、111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800320號、900321號 公證書。 二、核被告杜振義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 著作、第92條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金匯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三、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杜振義於上開蝦皮拍賣網站「kinghui8」、「kinghui9」網路賣場所刊登之販售瘦身器材廣告亦有使用告訴人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輝葉」商標及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律動奇機」商標以及 鄭宇恩所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輝葉」商標,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及同法第97條明 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以販售陳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等罪嫌。然查,告訴人所註冊之00000000號 、00000000號「律動奇機」商標,於111年5月16日始經智慧財產局公告,顯難認被告杜振義於000年0月間刊登本案網路廣告時有何侵害商標權情事:另細觀告訴人提出「kinghui8」、「kinghui9」網路賣場所刊登之販售瘦身器材廣告,均標明其商標為「施耐德」、「SND」,僅在廣告主要標題表 明該些瘦身器材與告訴人出品之「輝葉律動奇機」為相同工廠產製,顯屬對商品製造工廠來源之說明,難認係做為商標使用;從而上開網路拍賣廣告均不足認定被告杜振義有何使用與告訴人近似商標之行為。另訊告訴代理人葉展宏於111 年11月15日明確陳稱:被告杜振義所販售之瘦身律動機上並無「輝葉」等商標標示,更見被告杜振義實無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或加重詐欺之行為。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