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吳楚楚、斯邦奈有限公司、兼、蔡家偉、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張宸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家偉 被 告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宸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續字 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9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2年9月25日 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斯邦奈公司)之負責人,並原係被告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宸瑋,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斯邦艾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歌曲係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即如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29、38、51以外部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即如該附表二編號14、29、38、51部分)。詎被告蔡家偉等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十號水門,舉 辦名為「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於106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將被告斯邦艾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U11拾壹庫展演空間」場地, 提供給其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名為「True2Trance:Sean Tyas」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 至同年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Ultra Taiwan 2018」之演出活 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28至115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8年7月6日下午2時至同年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 公園九號水門,舉辦名為「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之演出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等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罪等語。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106年9月10日之「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演出活 動,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106年9月10日「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演出活動可能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事,業於活動前之106年9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斯邦奈公司,並載明代表人為被告蔡家偉,該存證信函指出聲請人「確認部分演出人員與團體係本會已取得授權之國外著作權管理團體會員」,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卷第171至176頁),聲請人只需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到活動會場外 ,無需進入會場即可確認該演出活動如期舉行。故聲請人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活動開始時,未接獲被告蔡家偉或被告斯邦奈公司聯繫授權事宜,已足確信犯罪行為發生,並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蔡家偉及被告斯邦奈公司,卻遲至107年3月29日始提出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第14、19頁),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二)106年9月30日之「True2Trance:Sean Tyas」、107年9月8 日、9日之「Ultra Taiwan 2018」、108年7月6日、7日之「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等演出活動 部分,亦無從證明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1、經查,被告蔡家偉、被告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公司於上開時間所舉辦之演出活動,均係由DJ在舞台上控場播放音樂,帶動台下觀眾跟隨音樂起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演出活動影片光碟及蒐證錄影光碟可資參照,此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說明綦詳。 2、另依被告蔡家偉於110年12月2日刑事答辯(五)中所提出被證20於舉辦「S20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 2019 」與DJ「TJR」所簽之「Engagement Contract」(即僱用合約,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609案二卷第325至333頁),確實 亦有「For the Performance, the Artist agrees and warrants as follows:...The Performance shall not infringe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 other proprietary rights of any third party.(【中譯】對於表演,藝人同意並保證如下:...表演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任何智 慧財產權或其他所有權)」之約定。及參以被告蔡家偉於112年5月15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於舉辦「Ultra Taiwan 2018」活動時與DJ所簽如附件3至附件12之有DJ簽名之「I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即國際藝人報價單)內容(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卷第811至886頁),確實亦有「Ar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Artist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r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ion,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ywa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ati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y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ist's Performance.(【中譯】藝人在此聲明並保證:...對於與藝人表演有關之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侵權指控,所導致或涉及之索賠、訴訟、損失、成本、財產損失及任何其他損害(包括律師費),藝人必須賠償採購方(包括如下定義之採購方受償人)。」之約定,上開約定內容均有經DJ簽名確認,是堪認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邀請該等DJ參與此部分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主導演出活動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執此,被告蔡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要難以負責實際演出活動之DJ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即認被告蔡家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是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及被告斯邦艾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本案上開演出活動,既經查明係由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與傳統演唱會之演出方式有別,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並摻以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主辦單位對於DJ之創作想法甚難有介入磋商空間,對於活動內演出歌曲之掌握程度,DJ顯然居於高度主導地位,苟非DJ有意分享創作之選曲、編排、擷取、重組等想法而詳為告知,主辦單位事前確難掌握DJ於活動中可能演出之歌曲,甚至事後亦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排、擷取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然DJ之混音演出又涉及其本身之創作及發想,DJ具有保密相關內容以維持自己創作特殊性之需求,故主辦單位與DJ間所簽訂之契約,為減少DJ需透露創作細節之風險,將有更高動機約定由DJ承擔取得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之責。從而,被告3人與國外參與演 出DJ所簽署之合約中,約定由參與演出之DJ承擔取得歌曲公開演出授權之責,並由DJ承擔未獲授權之相關侵權責任等情,應屬合理。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