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美創運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前,徒手扯開美創公司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後,開門而踰越進入上址店內,見收銀機未上鎖而徒手竊取美創公司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596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美創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美創公司告訴代理人郭宜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毀壞美創公司鐵捲門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即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思正道取財,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美創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美創公司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萬5960元,被告供承其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是該部分金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被告雖後與告訴人美創公司達成和解,惟被告已自陳其在監押中無法付款與告訴人美創公司,須待其執行完畢後始能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告訴人美創公司尚未收受任何賠償金,於此,即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