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麒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祐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麒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脅迫」為「強暴」,刪除第20行之「脅迫」,並補充證據:「被告黃麒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麒祐將告訴人廖致凱困在幽閉空間內數十分鐘,除侵害其個人行動自由及造成心理壓力,更破壞公務執行之尊嚴與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曾否認犯行,然終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還好,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 告 黃麒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原生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員工,緣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5時48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臺北市萬 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有持槍押人事件之報案,因而派遣龍山派出所員警廖致凱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處理,因未發現相關被害人,遂擴大搜尋範圍。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廖致凱及其他警員到達上址原生公司前,因見有 人員在外形跡可疑且公司內有人員活動,廖致凱遂進入原生公司詢問,詎黃麒祐明知廖致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將電動鐵捲門持續下降之方式,致廖致凱受困於電動鐵捲門內與玻璃門間約1公尺之狹窄密閉空間內,嗣在 外支援警力見電動鐵捲門持續下降,遂以隨身攜帶之警用甩棍撐住電動鐵捲門至下降離地面約15至20公分之高度,然警用甩棍因無法承受鐵捲門力道而隨遭彈開,雖經廖致凱持續要求黃麒祐打開鐵捲門,然黃麒祐僅將鐵捲門開啟至離地面約50公分之常人無法走出之高度,幾經廖致凱及支援警力數度要求黃麒祐打開電動鐵捲門或開啟玻璃門,黃麒祐均置之不理,致廖致凱受困在該電動鐵捲門與玻璃門之狹小密閉空間內長達約30分鐘,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廖致凱之行動自由。嗣經支援警力通知臺北市萬華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欲強行破門之際,黃麒祐始將電動鐵捲門完全開啟,廖致凱始行脫困。 二、案經廖致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麒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下降鐵捲門時,告訴人廖致凱進入電動鐵捲門與玻璃門間之狹窄密閉空間,此時鐵捲門離地面僅為成人小腿高度,並經在外支援警力以警用甩棍撐住鐵捲門之事實。 2.告訴人受困在該電動鐵捲門與玻璃門之狹小密閉空間內,期間長達約30分鐘,並曾多次要求被告打開鐵捲門之事實。 3.消防人員到場後,被告始將鐵捲門全部開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員警廖致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廖哲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進入鐵捲門內時,鐵捲門已持續降至膝蓋附近之高度,雖經證人廖哲賢以警用甩棍撐住鐵捲門,然僅約半分鐘即遭彈開,鐵捲門仍持續下降,期間告訴人及支援警力均有向被告要求打開鐵捲門,然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 4 證人即員警鍾孟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進入鐵捲門內時,鐵捲門持續下降至膝蓋附近之高度,雖經證人廖哲賢以警用甩棍撐住鐵捲門,然僅約數10秒即遭彈開,鐵捲門仍持續下降至離地面約10至20公分。 2.告訴人及支援警力均有向被告要求打開鐵捲門,然被告僅開啟至離地面約50公分之高度後,即不願繼續開啟鐵捲門,迄消防人員到場後,被告始將鐵捲門全部開啟,期間長達約20到30分鐘之事實。 5 證人陳柏州、黃千津及蔡宇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千津、陳柏州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原生公司內,並由證人黃千津請朋友陳進棋幫忙報案,再由陳進棋轉由蔡宇捷向臺北市萬華分局報案表示有持槍押人事件發生之事實。 6 台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勤務及現場狀況等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勘驗報告1份 證明: 1.告訴人進入正在下降之電動鐵捲門內,此時鐵捲門繼續下降至離地面僅為成人小腿高度,經員警以警用甩棍撐住鐵捲門之事實。 2.鐵門未曾有開啟到告訴人腰部高度之事實。 3.案發期間原生公司內均無人按鈕或協助打開電動鐵捲門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廖致凱於案發時係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被告黃麒祐於告訴人進入電動鐵捲門與玻璃門間之狹窄密閉空間時,不願停止降下或開啟鐵捲門,使鐵捲門降下至離地僅約15至20公分,將告訴人與在外支援警力內外阻隔,並使告訴人無法以正常方式隨時、任意離開現場,期間更長達30分鐘,所為係屬對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