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育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上偽造之「蘇雅宏」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蘇雅宏』印章」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育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育勝所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係被告將先前被害人蘇雅宏另出具予喵旅人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其上有「蘇雅宏」之簽名及印文)影印,以不詳方式塗抹原本「喵旅人有限公司」之欄位,再填入「尚禾亞國際有限公司」此不實內容,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已將該份同意書之重要記載塗抹去除,再重新填寫全然不同之對象,實已變更原先真正同意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行為。是被告為無制作權之人,將被害人出具予他人之同意書影印後塗改重要內容,變更原真正文書本質,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予臺北市政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與稅籍登記,以資行使,已然侵害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蘇雅宏及臺北市政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之同意書,並分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並使臺北市政府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將被害人蘇雅宏所出具予他人之同意書,影印後塗改內容,再加以行使,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以影印方式,製作出「蘇雅宏」之簽名與印文,因該簽名、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是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其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蘇雅宏之同意,偽造其同意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臺北市政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蘇雅宏之損失,因被害人無協調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5、37頁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於偽造如附表同意書上所偽造之「蘇雅宏」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沒收被告偽刻之「蘇雅宏」印章乙節,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偽刻該印章之犯行,自不在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偽造之署押、印文 出處 1 同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供尚禾亞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意書 無 「蘇雅宏」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案卷內 2 同上 111年2月16日 「蘇雅宏」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偵卷第3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08號被 告 江育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勝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瑞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瑞誼公司)名義,與黃竹君( 原名:黃岑晞)簽訂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契約,受託代管臺北 市○○區○○○路00號1至4樓之租賃住宅,黃竹君與江育勝簽約 時,並提供上開住宅係由黃竹君以喵旅人有限公司向蘇雅宏承租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為附件。江育勝明知黃竹君及蘇雅宏均未同意提供上開租賃住宅供不知情之尚禾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禾亞公司)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 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未經蘇雅宏同意,在不詳地點,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蘇雅宏」印章,偽造「蘇雅宏」之署押及印文,製作附表所示之同意書2張,用以表彰蘇雅宏 同意上開租賃住宅供尚禾亞公司作為公司登記所在地。再於111年2月25日持附表編號1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尚 禾亞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尚禾亞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繼於111年3月24日持附表編號2之同意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營業人設 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尚禾亞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稅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蘇雅宏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育勝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同意書係由其製作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尚禾亞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2 證人黃竹君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其徵詢得否以上開租賃住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其表示不同意後,被告仍逕行辦理之事實。 3 證人即尚禾亞公司代表人賴義霖之具結證述 證明尚禾亞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上開同意書均係由被告製作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完成之事實。 4 證人即蘇雅宏之受任人曹昌德在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所有權人蘇雅宏未同意被告以上址設立公司,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署押之事實。 5 臺北市商業處「尚禾亞公司」公司登記案卷1宗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影本20紙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2張,並分別持之向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登記主管機關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之同意書,並分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並使臺北市政府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罪之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刻之「蘇雅宏」印章1個,雖未扣 案,及附表所示同意書上偽造之「蘇雅宏」署押及印文各2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黎 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