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貞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餘,又再 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由被害人黃郁軒所管領、放置在「札幌藥妝」店內,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369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 ,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5頁), 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均係價值不高之食品,並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2號被 告 王素貞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路000號4樓(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全藥品公司)經營之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銅鑼燒1個、龍角散喉糖1個、拉拉熊飲料1瓶及可爾必思2瓶(價值共新臺幣369元),得手後 藏於身上,即逕自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黃郁軒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佑全藥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郁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