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陳秀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梅門德藝文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梅門德藝文創公司) 之義工兼會計人員 ,饒懷英(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梅門德藝文創公司之負責人。陳秀蘭、饒懷英均明知蕭有臨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存入梅門德藝文創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係借款予梅門德藝文創 公司,並非蕭有臨投資入股該公司而繳納之股款,亦明知梅門德藝文創公司於103年3月5日經董事會會議及股東臨時會 會議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400萬元,其中1,200萬元並未經股東實際繳納,渠2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秀蘭提議將蕭有臨出借之上開1,200萬元充作前 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並將蕭有臨列為增資認股之股東,隨後渠2人於10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 之梅門德藝文創公司股東名簿及梅門德藝文創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其上登載「股東蕭有臨、股數120萬股 、103年3月12日現金繳納股款1200萬元」等不實事項,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梅門德藝文創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經查核梅門德藝文創公司已向股東蕭有臨等人收足增資股款3,400萬元等情,再於103年6月5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誤認資金充足到位,將前揭不實之資本額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蕭有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蕭有臨於110年1、2月間,發現自己竟為梅門德藝文創公司之 股東,始知上情。案經蕭有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秀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他卷第63至65、217至219、225至228頁、本院審訴卷第29至31、43至46頁、訴卷第37至47、96頁)。 2、告訴人蕭有臨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7至68、193至195、199至200頁)。 3、證人即梅門德藝文創公司義工林欣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5至228頁)。 4、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508600號函及 所附梅門德藝文創公司103年5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文化部103年5月7日許可變更資本額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103年6月5日梅門德藝文創公司變更 登記表、梅門德藝文創公司103年3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69至121頁)。 5、110年9月30日借款收據、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03年3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103年3月12日無摺存入憑條影本(見他卷第19至24頁)。6、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林欣蓓於110年9月2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見他卷第153至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 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饒懷英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登記之事實,又起訴之範圍應以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上開條文,仍應認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0、43頁、訴卷第38頁),自應加以裁判。另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 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容有誤會。 (四)被告雖非梅門德藝文創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係該公司之會計人員,經辦該公司會計事務之人,並與該公司代表人而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饒懷英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考 量被告為梅門德藝文創公司之會計人員,且係提議以告訴人借予該公司之款項,充作該公司增資款項之人,對於該公司虛偽增資之實現立於重要地位,涉案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與饒懷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 繳納股款罪。 (七)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增加之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頁、簡字第9至17頁),兼衡其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梅門德藝文創公司之終身義工,無受領薪資,以道場為家、要扶養中重度身心障礙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業如前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復考量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8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