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永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凌晨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梅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已發還張梅雪),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112年1月1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徒手竊取沈榮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紫色腳踏車1 臺(已發還沈榮豐),得手後騎乘離去。 ㈢案經沈榮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10、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梅雪、 證人即告訴人沈榮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20、39至44頁),並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尋獲照片等件可佐(偵字卷第21、29至37、51至6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①、②所示罪刑,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該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字卷第77至83、97至107頁)。被告於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職畢業、有特殊身心疾患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9、95至96頁);並酌以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上開被竊物品各已發還被害人張梅雪、告訴人沈榮豐(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21、51頁)各節;暨被告之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張梅雪、告訴人沈榮豐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腳踏車1臺、紫色腳踏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依序經被害人張梅雪、告訴人沈榮豐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