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勳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勳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勳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利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吳勳禹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傅陳永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隨手於路上攔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勞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18日、108年6月10日亦曾以相同方式詐得其他計程車司機提供之勞務,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前次拘役之刑度已無法嚇阻被告再次犯罪,而有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量處之必要,暨衡酌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5元,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服 務相當於1,48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 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被 告 吳勳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勳禹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1 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透過超商用系統 預約計程車服務,適傅陳永在接獲計程車隊派車指令後,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抵達上址,吳勳禹向傅陳永佯稱要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街43巷2弄,傅陳永遂依指示 開往上址,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途經百忍街口全家便利超商時,吳勳禹表示要下車,並稱要上樓拿取車資等情,致傅陳永陷於錯誤,未向吳勳禹收取車資新臺幣1,485元,在 現場停等吳勳禹20餘分鐘,未見其人即撥打電話給吳勳禹,惟無人回應,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傅陳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勳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傅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星圓0000000-000函、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勳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牟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