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谷竹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竹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耐燃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谷竹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 為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且除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亦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未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耐燃線2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80號被 告 谷竹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工地內,徒手竊取唐 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葳公司)所有之黑色耐燃線2捆,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唐葳公司員工發現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竹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翁威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含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