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佩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 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文泫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E-BOOKS雙孔快速充電器」1個、「雪弗蘭CREAM滋養霜」1個、「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1 個(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87元),置入隨身 攜帶之背包得手。嗣其前往櫃台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本案竊得商品取出結帳,經「小北百貨」員工發見,報警處理,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文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9至22、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靖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35至37頁),並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明細表、銷貨明細表、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等件可參(偵字卷第41至47、53至5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① 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聲字34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字卷第103至131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①至④所示前案之犯罪原 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居無定所、國小畢業、有特殊身心疾患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7、23頁);並酌以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上開被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47頁)各節;暨被告之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依序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