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尤楷霖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1時許,將其所有灰色單肩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99元)及其內家用鑰匙1串(下合稱 本案物品),遺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阿旺投注站」 店(下稱本案店家),本案物品乃暫離其持有。林建宏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在該處拾取本案物品後攜離現場,據為己有。嗣尤楷霖發現本案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12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楷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等件可佐(偵字卷第37至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許,將本案物品遺留在本案店家,本案物品乃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然本案物品所在為告訴人知悉,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物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至15頁),足認本案物品並非遺失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稍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 訴法條,經本院於訊問程序諭知此部分罪名(參本院112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應逕予更正,爰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後,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9頁);復參以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未能洽商調解(調院偵字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