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瑞興、鄭朝霞、吳英足、郭秉杰、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朱志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瑞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瑞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112年7月9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點數卡(自詹瑞興扣得) 24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 告 鄭朝霞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英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秉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志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昌國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慶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瑞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志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朝霞與吳英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4月14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 價,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永利棋牌社擔任員 工,提供該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抽頭金、提供籌碼及製作營業報表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 莊,每底50至200元,每台20至5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 ,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而鄭朝霞、吳英足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 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0年4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適有賭客許○程(92年12月生,姓名詳卷 )、張○翰(93年3月生,姓名詳卷)、王○葳(92年10月生 ,姓名詳卷)、曾○軒(93年3月生,姓名詳卷)、郭秉杰、 李才誌、蔣昇佑、蘇○傑(92年5月生,姓名詳卷)、施靜彤 、黃詩璿、林柏廷、簡嘉儀、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吳秀貴、陳詠晴、詹瑞興、朱志文(其中少年許○程、張○翰、王○葳、曾○軒及蘇○傑另案經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施靜彤、黃詩璿、林柏廷、簡嘉儀等4 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李才誌、蔣昇佑、吳秀貴、陳詠晴等4人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 博之犯意,在該處分為5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朝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且其前於109年3月間曾入股該棋牌社,並有在該棋牌社之廚房中處理雜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英足在永利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清潔、製作營業報表工作之事實。 2 被告吳英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永利棋牌社自109年8月間起營運,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遊玩,並收取每人1將100元之茶水費之事實。 ⑵坦承其以時薪100元之對價,在永利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茶水費及提供籌碼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朝霞在永利棋牌社亦擔任員工之事實。 3 被告黃志榮、鄧志琴、昌國智、陸慶國、詹瑞興、朱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等有於公眾得出入之永利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吳英足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4 被告郭秉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永利棋牌社,與同案被告李才誌、蔣昇佑同桌遊玩麻將之事實。 ⑵證明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吳英足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秀貴、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才誌、蔣昇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郭秉杰及詹瑞興、朱志文當時於公眾得出入之永利棋牌社,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且其內員工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等賭具予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少年許○程、張○翰、王○葳、曾○軒、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彤、黃詩璿、林柏廷、簡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永利棋牌社未設門禁可供公眾出入,而被告吳英足在該棋牌社擔任員工,負責向不特定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抽頭金、發放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警方至永利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查獲本案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及營業報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鄭朝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參與永利棋牌社之經營,提供該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共犯關係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秉杰、黃志榮、鄧志琴、昌 國智、陸慶國、詹瑞興、朱志文(下稱被告郭秉杰等7人) 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則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萬元,並將修正前之但書 規定改列於同條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66條第1項就法定刑部分,已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郭秉杰等7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鄭朝霞、吳英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鄭朝霞、吳英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朝霞、吳英足自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4月14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鄭朝霞、吳英足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郭秉杰等7人行為後,原刑 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如上,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即可。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仍置於保險箱內而未經拆封、使 用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參,固難認屬被告郭秉 杰等7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此與扣案如附表編號5-7、9-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朝霞、吳英足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物,乃被告鄭朝霞、吳英足所 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10副 吳英足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搬風骰子 5顆 3 牌尺 20支 4 點數卡 (籌碼) 櫃檯 128張 第1桌 共計52張 第2桌 共計52張 第4桌 共計50張 第5桌 共計43張 5 4月14日 營業報表 1張 吳英足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監視器鏡頭 4個 7 監視器螢幕 1臺 8 保險箱籌碼 821張 9 客人通訊錄 1本 10 行動電話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朝霞 11 抽頭金 (吳英足身上) 1萬1,500元 吳英足 本案犯罪所得 12 抽頭金 (保險箱內) 3,600元 吳英足 13 抽頭金 (鄭朝霞身上) 5,600元 鄭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