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竟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遙控挖土機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竟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 拉拉寶選物販賣機店內,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美珠放置在該店內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電動遙控挖土機1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案經徐美 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竟原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 ㈡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共10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嗣因執行拘役刑,於同年2月8日出監等情, 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2年 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遙控挖土機1台(價值1,4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 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