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錦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慶 吳權峰 周文發 趙永村 鄭自宏 田鳳雪 林玉霞 鄭翠雲 陳基山 邱錦洪 趙新添 游張美子 高義政 何世榮 吳秋祥 盧玉娟 鄧水龍 薛起雄 王開樹 何其操 陳秀欽 鄭有仁 黃月英 陳凌雄 吳金能 林麗薰 鄧咏丁 郭雍坤 林玉蘭 紀朝卿 邱全福 陳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5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何其操、陳和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錦慶、吳權峰、周文發、趙永村、鄭自宏、田鳳雪、林玉霞、何世榮、王開樹、陳秀欽、鄭有仁、陳凌雄、林玉蘭、邱全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翠雲、陳基山、趙新添、游張美子、吳秋祥、盧玉娟、薛起雄、黃月英、吳金能、林麗薰、鄧咏丁、郭雍坤、紀朝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邱錦洪、高義政、鄧水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錦慶、吳權峰、周文發、趙永村、鄭自宏、田鳳雪、林玉霞、鄭翠雲、陳基山、邱錦洪、趙新添、游張美子、高義政、何世榮、吳秋祥、盧玉娟、鄧水龍、薛起雄、王開樹、何其操、陳秀欽、鄭有仁、黃月英、陳凌雄、吳金能、林麗薰、鄧咏丁、郭雍坤、林玉蘭、紀朝卿、邱全福、陳和美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許為警查獲前,在陳宜慶、韓月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璐)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西昌壹肆玖休閒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陳 宜慶、韓月芳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以玩麻將方式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將4圈,分為東、西、南、北風4家,賭客每家各1圈輪流作莊,輸贏金額以胡牌者之臺數加一 底計算之,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由自摸胡牌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嗣於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物及紀朝卿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錦慶、吳權峰、周文發、趙永村、田鳳雪、林玉霞、鄭翠雲、陳基山、邱錦洪、趙新添、游張美子、高義政、何世榮、吳秋祥、盧玉娟、鄧水龍、薛起雄、王開樹、陳秀欽、黃月英、陳凌雄、吳金能、林麗薰、鄧咏丁、郭雍坤、林玉蘭、紀朝卿、邱全福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鄭自宏、何其操、鄭有仁、陳和美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112年1月6日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及照片、警方於西昌壹肆玖休閒館現場查獲情形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5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6833號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 四、核被告3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邱錦洪、高義政、鄧水龍於本案發生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周錦慶、吳權峰、周文發、趙永村、田鳳雪、林玉霞、何世榮、王開樹、何其操、陳秀欽、陳凌雄、林玉蘭、邱全福、陳和美前有賭博等類似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酌以被告3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行為確屬非當,然衡其等賭資不高,賭博情節亦不嚴重,且被告周錦慶、吳權峰、周文發、趙永村、田鳳雪、林玉霞、鄭翠雲、陳基山、邱錦洪、趙新添、游張美子、高義政、何世榮、吳秋祥、盧玉娟、鄧水龍、薛起雄、王開樹、陳秀欽、黃月英、陳凌雄、吳金能、林麗薰、鄧咏丁、郭雍坤、林玉蘭、紀朝卿、邱全福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自宏、何其操、鄭有仁、陳和美則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一第431-434頁、卷 二第12-37、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之點數卡、賭資等物,分別係各該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易卷一第431-434頁、 易卷二第12-37、48頁),而卷內雖無證據可認係當場在賭 檯上查扣,惟仍屬其等各自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屬被告紀朝卿所有之8,000元,被告紀朝卿於警詢、審 理中均表示:「現場查扣的12,500元內,其中的8,000元係 友人託我買肉干及香腸,我沒有打算拿來賭博」(偵卷一第469頁、易卷二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是否為 被告紀朝卿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賭資均為新臺幣) 所有人 1 點數卡7張 周錦慶 2 賭資1,900元 同上 3 點數卡7張 吳權峰 4 賭資800元 同上 5 點數卡6張 周文發 6 賭資2,000元 同上 7 點數卡32張 趙永村 8 賭資900元 同上 9 點數卡12張 鄭自宏 10 賭資400元 同上 11 點數卡20張 田鳳雪 12 賭資1,200元 同上 13 點數卡8張 林玉霞 14 賭資2,100元 同上 15 點數卡12張 鄭翠雲 16 賭資1,000元 同上 17 點數卡18張 陳基山 18 賭資3,000元 同上 19 點數卡16張 邱錦洪 20 賭資2,700元 同上 21 點數卡7張 趙新添 22 賭資900元 同上 23 點數卡11張 游張美子 24 點數卡8張 高義政 25 賭資5,100元 同上 26 點數卡19張 何世榮 27 賭資500元 同上 28 點數卡20張 吳秋祥 29 賭資6,000元 同上 30 點數卡5張 盧玉娟 31 賭資2,400元 同上 32 點數卡21張 鄧水龍 33 賭資900元 同上 34 點數卡16張 薛起雄 35 賭資2,000元 同上 36 點數卡9張 王開樹 37 賭資400元 同上 38 點數卡6張 何其操 39 賭資1,100元 同上 40 點數卡19張 陳秀欽 41 賭資2,500元 同上 42 點數卡5張 鄭有仁 43 賭資2,200元 同上 44 點數卡11張 黃月英 45 賭資1,000元(聲請書誤繕為1,400元) 同上 46 點數卡17張 陳凌雄 47 賭資1,400元(聲請書漏載) 同上 48 點數卡10張 吳金能 49 賭資7,500元 同上 50 點數卡22張 林麗薰 51 賭資1,100元 同上 52 點數卡10張 鄧咏丁 53 賭資8,100元 同上 54 點數卡10張 郭雍坤 55 賭資7,300元 同上 56 點數卡14張 林玉蘭 57 賭資5,800元 同上 58 點數卡9張 紀朝卿 59 賭資4,500元 同上 60 點數卡16張 邱全福 61 賭資100元 同上 62 點數卡13張 陳和美 63 賭資2,9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