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係先後為數行為,然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3,964元,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被 告 許永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商店內,拾獲徐宛彤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徐宛彤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機及麥當勞自動點餐機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前揭自助加油機及麥當勞自動點餐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以消費之,使該自助加油機、 麥當勞自動點餐機連線至發卡 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分別出售如附表所示價值之油品、食品予許永昌。嗣因徐宛彤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察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徐宛彤、于宗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臺灣中油新店北新路及 寶橋路加油站之站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於111年12月13日 之北南區零售發字第11110917290號函文、秦饌實業有限公 司新店家樂福門市部111年12月12日秦饌111字第1212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其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新臺幣(下同)/消費金額刷卡地點備註1111年7月20日22時57分17秒許744元臺灣中油新店北新路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感應免簽交易2111年7月25日11時57分23秒許848元臺灣中油大豐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感應免簽交易3111年7月26日19時51分4秒許873元臺灣中油寶橋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感應免簽交易4111年7月27日20時31分40秒許209元麥當勞-新店家樂福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感應免簽交易5111年7月28日9時42分52秒許304元同上感應免簽交易6111年7月29日17時41分55秒許986元臺灣中油五股工業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感應免簽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