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寶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寶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裝畫家輕便九分褲壹件及男裝大口袋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寶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衣物,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極優公司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被告自陳因精神狀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酌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 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男裝畫家輕便九分褲1件、男裝大口袋褲2件,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95號被 告 洪寶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寶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樓之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極優公司)GU明曜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男裝畫家輕便九分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後,將該衣物藏匿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復於112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男裝大口袋褲」2件(價值總計1,580元)後,將該衣物藏匿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現洪寶琳形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極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陳潔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