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睿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睿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睿羚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之CURACEN胎盤素參盒沒收 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睿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過失輸入含有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之胎盤素,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尚佳(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含有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之胎盤素3盒,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依全案卷證資料,尚查無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 燬之情事,準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被 告 方睿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睿羚應注意不得輸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藥品許可證或輸入同意文件之藥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先委託在國外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扣案含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之針劑共計3盒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 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璟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OOOOOOOOOP,提單主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臺北關於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現該貨有異 ,並會同報關業者璟赫公司現場人員開驗發現實際來貨為「CURACEN胎盤素」,數量3盒(2ml*50AMP/盒),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扣案物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方睿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委託國外朋友以4萬元購入扣案胎盤素3盒後寄回臺灣供己使用之事實,辯稱:不知扣案胎盤素有禁藥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之事實,且不知道從國外進口是違法行為等語。 2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派送資料、被告所簽立之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各1份 被告購買含有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之禁藥之事實。 3 臺北關111年6月27日北竹儀(3)字第1110001865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112年5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21025723號函 被告購買之含胎盤素成份之針劑3盒,依外盒照片及仿單所示,該含「Human Placenta Extract」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CURACEN胎盤素」,數量3盒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馮 淑 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