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璟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璟証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璟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被 告 邱璟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証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代他人收受申請帳戶之驗證簡訊密碼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109年12月16日向新加坡商 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星圓通訊)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作為代詐欺集團收受申請帳戶驗證簡訊密碼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 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收受申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簡單行動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之驗證手機號碼,而申請驗證成功後,另由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瑀詩」,佯向賴怡靜提供1個不實網址,並佯稱客服人員可協助貸款云云,致賴怡靜陷於錯誤,而與該客服聯繫後,該客服人員即以賴怡靜輸入密碼錯誤致帳戶遭凍結為由,指示賴怡靜操作,致賴怡靜陷於錯誤依示操作,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51分 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內, 後經轉帳交易轉出。 二、案經賴怡靜訴請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璟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怡靜指訴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簡單支付帳戶帳戶乙情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瑀詩」間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確認擷圖資料、本案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單行動公司112年1月30日函所附本案簡單支付帳戶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申請驗證成功之資 料、星圓通訊112年2月3日函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 請人係係被告之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