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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靖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祐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祐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發洩、調適,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09號
  被   告 葉祐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瑋因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君悅商務會館1樓之巨
    林美而美早餐店與他人發生糾紛,遂遭上開早餐店店家報警
    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日下午1時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友人住處內,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連線上網,並在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
    稱「三元」(帳號「amg0966」)公開個人限時動態,發表
    「我耖你媽的 明天誰去君悅樓下 早餐店吃早餐我砍誰  不
    信可以試看看」、「慎重警告 去君悅早餐店 防彈衣準備好
     哪天死掉 不甘我的事」等文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IG不特定使用者發覺上開限時
    動態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葉祐瑋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IG截圖畫面、相關檢舉人網路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被告手機內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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