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祐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發洩、調適,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 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09號被 告 葉祐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瑋因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君悅商務會館1樓之巨 林美而美早餐店與他人發生糾紛,遂遭上開早餐店店家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1時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友人住處內,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連線上網,並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 稱「三元」(帳號「amg0966」)公開個人限時動態,發表 「我耖你媽的 明天誰去君悅樓下 早餐店吃早餐我砍誰 不信可以試看看」、「慎重警告 去君悅早餐店 防彈衣準備好哪天死掉 不甘我的事」等文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IG不特定使用者發覺上開限時動態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葉祐瑋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IG截圖畫面、相關檢舉人網路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手機內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