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祐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祐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管道發洩、調適,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09號
被 告 葉祐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瑋因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君悅商務會館1樓之巨
林美而美早餐店與他人發生糾紛,遂遭上開早餐店店家報警
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日下午1時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友人住處內,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連線上網,並在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
稱「三元」(帳號「amg0966」)公開個人限時動態,發表
「我耖你媽的 明天誰去君悅樓下 早餐店吃早餐我砍誰 不
信可以試看看」、「慎重警告 去君悅早餐店 防彈衣準備好
哪天死掉 不甘我的事」等文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IG不特定使用者發覺上開限時
動態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葉祐瑋到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IG截圖畫面、相關檢舉人網路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被告手機內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