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第1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聰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1年5月11日,分別以個人及其所登記擔任負責人之隆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沛公司)等名義,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個人金融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之隆沛公司金融帳 戶,並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該等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下合稱本案兩帳戶資料)交予同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顯示周聰明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兩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出上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許芫誠、林燕鈴及陳靜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許芫誠、陳靜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8頁、第210至211頁),並有上開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373號卷【下稱偵34373號卷】第99頁、111年度 偵字第36069號卷【下稱偵36069號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 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 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先後將上開兩帳戶資料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接續提供上開兩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院審理程序 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1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第19 2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此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時間 卷證出處 1 許芫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沛娜」、暱稱「FSDS Account Manager」、「Jackey Lee」等人,謊稱:投資外匯盈利豐厚,於許芫誠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會代許芫誠儲值入金「MetaTrader5」APP之帳戶,並指導許芫誠操作外匯,若投資損失時,則有賠付機制去負擔許芫誠虧損金額70%,但啟動賠付機制需繳納擔保金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列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 (1)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40萬元至隆沛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①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出3萬元。 ②同日上午11時47分、48分、49分及5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共6筆。 ③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5萬元。 1.證人許芫誠警詢時之證述(偵34373號卷第11至19頁) 2.證人許芫誠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373號卷第47至5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4373號卷第72至73頁) 4.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373號卷第105至106頁、112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下稱偵7791號卷】第17頁)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2 林燕鈴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克群」,謊稱:因其設於中國之公司,遭財稅局凍結帳戶,需林燕鈴匯款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 90萬元 隆沛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列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 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及52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及3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①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5分許,分別轉出9萬元及15萬8,000元。 ②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兆豐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③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3萬元,共2筆。 ⑵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及38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共6筆。 ⑶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兆豐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⑷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4分、5分及6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3萬元,共3筆。 1.證人林燕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91號卷第11至12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791號卷第68頁) 3.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7791號卷第71頁) 4.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791號卷第18頁、偵34373號卷106頁) 5.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偵7791號卷第23頁、第35頁) 3 陳靜怡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暱稱「DEA」及「家樂福客服經理」等人,謊稱:買家已在家樂福跨境電商平臺下單訂貨,平台已為陳靜怡代墊貨款7萬美金,需由陳靜怡匯入本金,待獲利後會出金予陳靜怡云云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33分許 5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下列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 ⑴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5萬元。 ⑵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1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9分、10分、11分、12分及13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7,000元。 1.證人陳靜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069號影卷第85至8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6069號影卷第99頁) 3.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791號卷第19頁、偵34373號卷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