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囿錡(原名:林竑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囿錡(原名:林竑廷)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04號、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13503號、第8116號、第11176號、第21321號、第10561號、第31256號、第3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囿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囿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附近之咖啡店,將其所經營之甲甲有限公司(下稱甲甲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帳戶(戶名:甲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甲甲中信帳戶)、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戶名:林囿錡,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被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囿錡所提供之本案甲甲中信帳戶、本案被告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10月間,陸續對沈燁、黃益坤、何俊漢、黃信凱、屈嘉彥、姚采鳳、鄒會香、李玥珍、郭文賓、陳湘芸、李筱暄、鄭雲昇、林堃福、周淑聖、張繼麟(下合稱沈燁等15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周淑聖、李筱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郭文賓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黃益坤、黃信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屈嘉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姚采鳳、鄒會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囿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係針對交付、提供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 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 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甲甲中信帳戶、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沈燁等15人施用詐術,致沈燁等15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沈燁等15人所匯款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為2個、被害人之人數為15人、受騙金額甚鉅等犯罪情 節,以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並考慮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補習班主任、需要扶養母親、沒有重大疾病(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沈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沈燁佯稱:可透過其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沈燁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景順證券-詩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9月5日10時56分許 266,0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沈燁警詢證述(偵字21321卷第134至135頁) ⒉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321卷第33至37頁) ⒊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偵字21321卷第149至153頁) 2 黃益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新投顧分享群」向黃益坤佯稱:可參加新股抽籤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益坤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景順證券-梓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9月5日9時47分許 150,0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黃益坤警詢證述(偵字13503卷第37至38頁) ⒉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503卷第215至222頁) 3 何俊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俊漢佯稱:可透過其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何俊漢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周惠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9月5日9時52分許 200,0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何俊漢警詢證述(偵字21321卷第43至45頁) ⒉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321卷第33至37頁) ⒊匯款憑證(偵字21321卷第47至63頁) 4 黃信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中旬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新投顧VIP體驗群」向黃信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券-陳小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9月5日11時34分許 100,0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黃信凱警詢證述(偵字13503卷第39至42頁) ⒉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3503卷第215至222頁) 111年9月5日11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7日13時44分許 100,000元 5 屈嘉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屈嘉彥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屈嘉彥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晨曦」、「景順證券-詩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9月5日14時14分許 180,0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屈嘉彥警詢證述(偵字8116卷第9至14頁) ⒉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116卷第25至30頁) ⒊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存摺明細(偵字8116卷第31至83頁) 6 姚采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新投顧交流群」向姚采鳳佯稱:可透過其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姚采鳳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亞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9月6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姚采鳳警詢證述(偵字21321卷第157至159頁) ⒉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321卷第33至37頁) ⒊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偵字21321卷第173至179頁) 111年9月6日9時23分許 30,000元 7 鄒會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鄒會香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鄒會香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晨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9月6日9時54分許 200,0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鄒會香警詢證述(偵字21321卷第187至189頁) ⒉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321卷第33至37頁) ⒊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偵字21321卷第191至194頁、第205至270頁) 8 李玥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玥珍佯稱:可透過其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李玥珍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景順證券-雅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9月6日10時31分許 180,0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李玥珍警詢證述(偵字21321卷第89至91頁) ⒉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21321卷第33至37頁) ⒊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偵字21321卷第109至113頁、第119至129頁) 9 郭文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新投顧分享群1」向郭文賓佯稱:可投資獲益云云,致郭文賓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佳瑩」、「景順證券-梓依」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9月6日14時43分許 500,0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郭文賓於警詢之證述(偵字8389卷第13至19頁) ⒉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8389卷第25至31頁) ⒊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存摺明細(偵字8389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9頁) 10 陳湘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湘芸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陳湘芸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欣怡」、「富盛內部補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9時1分許、9時8分許 合計189,000元 本案甲甲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湘芸警詢證述(偵字12680卷第7至10頁) ⒉甲甲公司登記資料、本案甲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2680卷第13至33頁) 11 李筱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筱暄佯稱:可0元抽公司股票云云,致李筱暄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張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13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甲甲中信帳戶 ⒈證人李筱暄警詢證述(偵字11176卷第11至13頁) ⒉甲甲公司登記資料、本案甲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1176卷第27至51頁) ⒊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偵字11176卷第53至73頁) 12 鄭雲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雲昇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鄭雲昇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SLA」、「張嘉怡」、「誠熙客服專員NO18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20日10時3分許 1,800,000元 本案甲甲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雲昇警詢證述(偵字31256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甲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31256卷第23至40頁) ⒊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偵字31256卷第71至121頁) 13 林堃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盛投資體驗VIP交流群」向林堃福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堃福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毅博」、「助理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20日13時18分許 100,000元 本案甲甲中信帳戶 ⒈證人林堃福警詢證述(偵字10561卷第25至29頁) ⒉甲甲公司登記資料、本案甲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0561卷第33至48頁) 111年10月20日13時2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14 周淑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淑聖佯稱:有好投資、可購買力旺股票云云,致周淑聖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誠熙客服專員NO.18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24日11時8分許 200,000元 本案甲甲中信帳戶 ⒈證人周淑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904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憑證、手機截圖畫面(偵字4904卷第31至45頁) ⒊甲甲公司登記資料、本案甲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04卷第47至65頁) 111年10月27日8時37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 208,000元 15 張繼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元富內部交流」向張繼麟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張繼麟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王啟東老師」、「李鈺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26日10時3分許 2,200,000元 本案甲甲中信帳戶 ⒈證人張繼麟警詢證述(偵字31561卷第45至46頁) ⒉本案甲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31561第25至41頁) ⒊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偵字31561頁第53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