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甘智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告訴人林揚清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仔,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取物品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魯夫公仔1個 900元 2 悟空公仔1個 900元 3 艾斯公仔1個 1,000元 合計價值2,8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1號被 告 甘智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2日3時23分許,騎乘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GO-SHARE共享機車至臺北市○○區○○街 0號娃娃機店,見林揚清所有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之 魯夫公仔、悟空公仔、艾斯公仔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2,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揚清發現遭竊,經報警方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揚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揚清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照片4 張。(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睿能公司111年12月29日睿數位字第202212-043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犯罪所得部分 ,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