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新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新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新証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月8日間某時許,於返還金玉山所遺失錢包之際,以手機翻攝金玉山之身分證及駕照照片並留存之方式蒐集金玉山個人資料,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20時38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進入訂房網站「Agoda」,以金玉山之英文拼音名「Yu Shuei Jin」訂房住宿位 在臺北市○○區○○○路0號0000樓之○○會館臺北南西店,並輸入 其友人高境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用以支付房款(另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審結),再於至該 會館辦理住宿登記時,未經金玉山之授權及同意,冒用金玉山之身分,向會館人員告知其非法蒐集之金玉山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供會館人員登載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並在該登記卡上偽簽「金玉山」之簽名,以此方式冒用金玉山身分,並不當利用金玉山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金玉山及該會館管理住宿旅客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曾新証與高境嶼發生刷卡糾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因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刷卡及訂房資料,始悉上情。 ㈡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應用程式「Go Share」,未經金玉山之授權,即輸入金玉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其非法蒐集之金玉山身分證、駕照照片影像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冒用金玉山身分,並不當利用金玉山之個人資料,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山及睿能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嗣金玉山因案到庭作證,提出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請「Go Share」會員,因曾新証租車違規而收獲之罰單1份,再經臺北地檢署函詢睿能公司 租車資料,始悉上情。 ㈢案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影本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是核被告曾新証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均漏未認定被告 冒用被害人金玉山身分而使用金玉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上開犯行均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見 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⒊被告非法蒐集金玉山之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犯上開3罪間、㈡所犯上開3罪間 ,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卻未經金玉山之同意或授權,於返還金玉山遺失之錢包及證件之際,翻攝身分證件,並冒用金玉山身分向上開老爺會館及睿能公司為旅客登記及註冊會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金玉山遺失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上開老爺會館管理住宿旅客資料、睿能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兼衡金玉山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5頁與金玉山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偽造文書等相同罪質案件遭起訴或判刑)、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自陳現職為廚師,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金 玉山」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1 旅客住宿登記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第33頁) 下方簽名欄 「金玉山」之簽名1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3號被 告 曾新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証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趁金玉山至其承租之 晶華酒店房間拜訪時,擅自翻閱被害人之錢包,以手機翻攝金玉山之身分證及駕照照片留存,再於:㈠111年3月8日,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進入AGODA訂房網站,以金玉山之英 文拼音名「Yu Shuei Jin」訂房住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會館臺北南西店,並輸入其友人高境嶼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用以支付房款(所涉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至該飯店住宿辦理住宿登記時,未經金玉山之授權及同意,假冒為金玉山,向飯店人員告知金玉山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飯店人員登載於旅客住宿登記卡,並在住宿登記卡上偽簽「金玉山」之簽名,以此方式不當利用金玉山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金玉山及該飯店管理住宿旅客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曾新証與高境嶼發生刷卡糾紛,本署因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刷卡及訂房資料,始悉上情。㈡111年3月1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架設之GO SHARE共享機車網站,未經金玉山之授權,即輸入金玉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其違法蒐集之金玉山身分證、駕照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金玉山申請會員之電磁紀錄,並向該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山及睿能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金玉山因案到庭作證,提出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請GOSHARE會員租車違規而收獲之罰單1份,再經本署函詢睿能公司租車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新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金玉山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9月7日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GODA網站訂房記錄、住客登記卡照片及睿能公司112年5月12日睿數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申請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請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其所為前後2次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偽造之「金玉山」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