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聖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聰 王惠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廖國振 林銘鄰 黃成仲 原動力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佑翎 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凱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起訴書誤載為「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聖聰、王惠娟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 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江聖聰、王惠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國振、林銘鄰均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廖國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林銘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成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動力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 材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與起訴法條是否記載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江聖聰開車載王惠娟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陽明醫材公司,由王惠娟以每支未經核准輸入額溫槍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給廖國振」等情,未就被告 江聖聰、王惠娟2人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之時間、地點、 方式及數量為任何載述,縱令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江聖聰、王惠娟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 醫療器材罪嫌,亦難認已就其等所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聖聰、王惠娟、廖國振、林銘鄰及黃成仲等5人(下稱被告江聖聰等5人)販賣之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為型號「HT-820D」號之非接觸紅外線測 溫儀(下稱本案測溫儀),被告廖國振係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販賣20支本案測溫儀予被告林銘 鄰,以及被告黃成仲於109年3月20日至30日以每支3,200元 之價格販賣3支本案測溫儀,另於同年0月間以同一價格販賣16支本案測溫儀,再更正被告林銘鄰販賣本案測溫儀時間為同年3月20日、24日、30日(起訴書誤載其年度為「110年」,應予更正)等事實外,並增列被告江聖聰等5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6、26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9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93074304號函所附之本案測溫儀及其說明書之相片(見偵卷第273至275頁)、財政部關務署112 年2 月17日台關業字第1121003622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2 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99298號函暨大直藥局查獲產品照片、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27日典(總)字第112022701 號函、衛生福利部112 年3 月9 日衛授食字第1129007919號函暨所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入之核准名單為證據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25、131 至135、137、139 至174 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江聖聰等5人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於110月5月1日生效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而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可見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可處拘役或罰金,然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因認上開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 ㈡核被告江聖聰等5人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原動力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量公司)、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各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亦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規 定科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 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聖聰、王惠娟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並認被告廖國振、林銘鄰及黃成仲係犯同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另被 告原動力量公司、陽明公司各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江聖聰、王惠娟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販賣非法輸入之本案測溫儀,有害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等行為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肆虐期間,國人取得測溫儀器不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販賣之測溫儀數量不多,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68頁)及被告黃成仲前有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詳後述。該案雖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然我國就緩刑制度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同此見解)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動力量公司、陽明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及其受雇人上述之量刑因素,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聖聰等5人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江聖聰、王惠娟、廖國振及林銘鄰等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49至257頁),且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成仲長期經營藥局,前於95年、102年間各因販賣未經 核准而輸入之藥品(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2年),或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緩起訴處分金為5萬元),可 見並非因偶發或初犯,其歷經前述偵、審程序,仍不知自我警惕,尚犯與上開犯行罪質具實質關聯之本案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實難認緩刑宣告能對其產生心理強制作用,故本案所宣告之刑確有執行之必要。從而,被告黃成仲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且立法理由第五點第㈡項亦指出「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係採總額原則,而不採淨利原則,舉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而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等判決均採此旨。 ㈡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 ⒈被告江聖聰、王惠娟2人係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販賣20支本案測溫儀予被告廖國振,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取得之5萬 元價金,不得扣除取得成本,而應認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因其等為夫妻關係,就該5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彼 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述說明,應認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數額之半數即2萬5,000元。⒉被告廖國振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販賣20支本案測溫儀予被 告林銘鄰,被告林銘鄰以每支2,800元之價格,販賣20支本 案測溫儀予被告黃成仲,被告黃成仲再以每支3,200元之價 格,販賣19支本案測溫儀,則其3人各自取得之價金依序為5萬元(計算式:2,500×20=50,000)、5萬6,000元(計算式:2,800×20=56,000)、6萬800元(計算式:3,200×19=60,8 00),均不得扣除取得成本,應逕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江聖聰等5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