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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宏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北日本愛麗絲抹茶捲心酥1盒 2 北日本愛麗絲雙色餅乾棒1盒 3 北日本蘿蔓捲焦糖風味1盒 4 北日本BURBON蝦風味餅乾1盒 5 日清椰子風味法式餅乾2包 6 北日本葡萄奶油風味夾心餅乾2盒 7 SUNYOUNG巧克力風味餅乾棒2盒 8 三立白可可風味薄燒餅2盒 9 三立抹茶風味薄燒餅2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1號販賣所,由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全公司)
    所經營之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北日本愛
    麗絲抹茶捲心酥1盒、北日本愛麗絲雙色餅乾棒1盒、北日本
    蘿蔓捲焦糖風味1盒、北日本BURBON蝦風味餅乾1盒、日清椰
    子風味法式餅乾2包、北日本葡萄奶油風味夾心餅乾2盒、SU
    NYOUNG巧克力風味餅乾棒2盒、三立白可可風味薄燒餅2盒及
    三立抹茶風味薄燒餅2盒等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食品後旋即
    逃逸,嗣經該店店長黃郁軒調閱監視器影像察覺有異,始報
    警究辦察知上情。
二、案經佑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郁軒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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