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懿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北日本愛麗絲抹茶捲心酥1盒 2 北日本愛麗絲雙色餅乾棒1盒 3 北日本蘿蔓捲焦糖風味1盒 4 北日本BURBON蝦風味餅乾1盒 5 日清椰子風味法式餅乾2包 6 北日本葡萄奶油風味夾心餅乾2盒 7 SUNYOUNG巧克力風味餅乾棒2盒 8 三立白可可風味薄燒餅2盒 9 三立抹茶風味薄燒餅2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6號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1號販賣所,由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全公司) 所經營之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北日本愛麗絲抹茶捲心酥1盒、北日本愛麗絲雙色餅乾棒1盒、北日本蘿蔓捲焦糖風味1盒、北日本BURBON蝦風味餅乾1盒、日清椰子風味法式餅乾2包、北日本葡萄奶油風味夾心餅乾2盒、SUNYOUNG巧克力風味餅乾棒2盒、三立白可可風味薄燒餅2盒及三立抹茶風味薄燒餅2盒等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食品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黃郁軒調閱監視器影像察覺有異,始報警究辦察知上情。 二、案經佑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郁軒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