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迁羚」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翃因向他人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皇冠酒店內,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詎陳振翃明知未經其母林迁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迁羚之名義,在上開本票之「保人」欄位偽造「林迁羚」之署押,表彰林迁羚為該本票之保證人,並將該本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用以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林迁羚及該債權人。嗣前開債權人翻拍上開本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照片予陳振翃之父陳榮章,陳榮章再將上情轉知林迁羚,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迁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8、43至44頁)。
(二)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頁)。
(三)被告陳振翃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迁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之「保人」欄簽名,損害告訴人本人及上開債權人權益,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迁羚」之簽名1枚,雖已隨本票交付上開債權人,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債權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12年5月17日本票(見偵卷第11頁) 保人欄 「林迁羚」簽名1枚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0000000,未記載受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