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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馮昌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迁羚」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翃因向他人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皇冠酒店內,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詎陳振翃明知未經其母林迁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迁羚之名義,在上開本票之「保人」欄位偽造「林迁羚」之署押,表彰林迁羚為該本票之保證人,並將該本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用以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林迁羚及該債權人。嗣前開債權人翻拍上開本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照片予陳振翃之父陳榮章,陳榮章再將上情轉知林迁羚,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迁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8、43至44頁)。

(二)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頁)。

(三)被告陳振翃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迁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之「保人」欄簽名,損害告訴人本人及上開債權人權益,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迁羚」之簽名1枚,雖已隨本票交付上開債權人,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債權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12年5月17日本票(見偵卷第11頁)       保人欄 「林迁羚」簽名1枚              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票號:0000000,未記載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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