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宗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迄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述:竊得之物已經食用完畢等語(偵緝字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優良油麵 1包 價值110元 002 青蔥 1包 價值32元 003 鴻運豬腳麵線 1盒 價值199元 合計 341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被 告 楊宗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 心-萬華雙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優良油麵、青 蔥、鴻運豬腳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41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上開店家經理林雨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雨軒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未能查扣,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