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迄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述:竊得之物已經食用完畢等語(偵緝字卷第42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優良油麵 1包 價值110元 002 青蔥 1包 價值32元 003 鴻運豬腳麵線 1盒 價值199元 合計 341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
被 告 楊宗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
心-萬華雙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優良油麵、青
蔥、鴻運豬腳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41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上開店家經理林雨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雨軒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未
能查扣,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