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榮興、林柏儒、陳柏安、莊靜雯、王于嫙、葉靜霖、鄭凱輔、謝坤廷、莊雅媗、被告蒲景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榮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翊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廖翊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靜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靜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于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于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靜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靜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凱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凱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坤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雅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雅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蒲景正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景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鍾榮興、廖翊卉、林伯儒、陳柏安、莊靜雯、王于嫙、葉靜霖、鄭凱輔、謝坤廷、莊雅媗、蒲景正等11人(下合稱被告鍾榮興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92頁、第98頁)」之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榮興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查被告鍾榮興等11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同一密接之時空,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屬刑法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鍾榮興等11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二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鍾榮興等11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榮興等11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鍾榮興等11人係為圖牟利,經營如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審酌各被告之參與程度、賭博網站數量、規模等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鍾榮興等11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審酌各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鍾榮興等11人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鍾榮興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屬被告鍾榮興參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榮興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鍾榮興自述其任職凱富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5,000元,任職約1年(易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鍾榮興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未扣案之420,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35,000×12=42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翊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廖翊卉參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翊卉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廖翊卉自述其任職凱富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任職1 年(易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廖翊卉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未扣案之420,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5,000×12=420,0 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伯儒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林伯儒參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伯儒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被告林伯儒自述於僅到職1日,尚未領得薪資就被檢警查 獲(易字卷第95頁),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伯儒有因本案賭博犯行實際領得薪資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柏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陳柏安參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安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柏安自述其任職凱富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餘元,任職約9月(易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陳柏安因本案賭博犯 行受有未扣案之270,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0×9= 27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莊靜雯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莊靜雯參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係屬凱富公司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莊靜雯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莊靜雯自述其任職凱富公司每月薪資為40,000元,任職約1年多(易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莊靜雯因本案賭博犯 行受有未扣案之480,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0×12=48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王于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屬被告王于嫙參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于嫙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7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于嫙自述其任職凱富公司每月薪資為60,000元,任職約1年(偵字2132卷二第221頁、第314頁,易字卷第96頁) ,堪認被告王于嫙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未扣案之720,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0×12=720,000),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葉靜霖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葉靜霖參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五所示之款項為凱富公司之款項,業據被告葉靜霖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至97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葉靜霖自述其任職凱富公司每月薪資為40,000元,任職約1年(易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葉靜霖因本案賭博犯行 受有未扣案之480,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0×12=4 8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鄭凱輔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屬被告鄭凱輔參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凱輔供呈在卷(偵字2132卷三第10頁,易字卷第97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凱輔自述其任職凱富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任職約1年多(易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鄭凱輔因本案賭博犯 行受有未扣案之420,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5,000×12=42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謝坤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坤廷有因本案賭博犯行實際自凱富公司領得薪資、獎金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㈩被告莊雅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莊雅媗參與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工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十三至二十二為美亞公司之款項,業據被告莊雅媗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9至100頁),堪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十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莊雅媗自述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易字卷第99頁),以109年4月1日成立美亞公司經營賭博網站業務迄至111年1 月初為警查獲計算(109年4月至110年12月,共21月),堪 認被告莊雅媗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未扣案之1,050,000元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0×21=1,050,000),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蒲景正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⒉觀諸卷內被告蒲景正、莊雅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蒲景正確有收受美亞公司所發放之業務獎金(偵字2132卷三296至297頁,卷四第74至75頁),包含110年1月、2月業務獎 金合計215,000元(偵字2132卷四第95頁)、110年3月業務 獎金99,225元(偵字2132卷三第297頁)、110年4月業務獎 金98,000元(偵字2132卷三第299頁)、110年10月業務獎金41,600元(偵字2132卷四第74頁)、110年11月業務獎金90,000元(偵字2132卷四第74頁),又共同被告莊雅媗於警詢 中亦證稱確有依上游指示發放業務獎金予被告蒲景正(偵字2132卷三第246頁),可知被告蒲景正確有收受美亞公司每 月所發放之業務獎金,應屬被告蒲景正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以前開110年1至4月、10至11月之業務獎金計算, 堪認被告蒲景正平均每月業務獎金為90,637元(計算式:【215,000+99,225+98,000+41,600+90,000】÷6=90,637.5,小 數點以下捨去),而以109年4月1日成立美亞公司經營賭博 網站業務迄至111年1月初為警查獲計算(109年4月至110年12月,共21月),堪認被告蒲景正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未扣 案之1,903,377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0,637×21=1,903,3 77),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蒲景正雖矢口否認有何因本案賭博犯行受有何利益,亦否認有自美亞公司領得任何薪資、獎金,然被告蒲景正此節所辯顯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共同被告莊雅媗之證述不符,且被告蒲景正於偵訊中亦不否認其勞、健保係由共同被告莊雅媗以美亞公司款項支付(偵字2132卷四第124頁),是被告蒲景正空言辯稱未自美亞公司獲得任何利 益,應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鍾榮興):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 8 PLUS,黑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 二 手機(REDMI,藍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三 電腦設備(THINK CENTRE 電腦主機) 1台 沒收 - 附表二(被告廖翊卉):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電腦設備(GENUINE 電腦主機) 1台 沒收 - 附表三(被告林伯儒):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GALAXY NOTE 20,粉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二 手機(REDMI NOTE 8T,藍紫色) 1支 沒收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附表四(被告陳柏安):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電腦設備(GENUINE 電腦主機) 1台 沒收 -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附表六(被告王于嫙):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REDMI,黑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手機(iPhone,藍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三 手機(ASUS,深藍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四 電腦設備(DELL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附表七(被告葉靜霖):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粉紅色,螢幕破損)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手機(三星,白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三 電腦設備(ASUS VIVOBOOK筆電,白色) 1台 沒收 - 四 現金 83,000元 沒收 (藍色夾鏈袋1) 五 現金 7,500元 沒收 (藍色夾鏈袋2) 附表八(被告鄭凱輔):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FX505G 筆電,黑色) 1台 沒收 - 附表九(被告謝坤廷):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 12,藍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二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不予沒收 - 附表十(被告莊雅媗):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REDMI,黑色) 1支 沒收 未解鎖無法檢視IMEI序號,SIM卡3張 二 手機(REDMI,藍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三 手機(iPhone 11,黑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四 手機(iPhone XR,白色) 1支 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五 金融卡(國泰世華) 1張 不予沒收 卡號末4碼4901 六 金融卡(台北富邦) 1張 不予沒收 卡號末4碼0005 七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沒收 - 八 電腦設備(聯想筆電,黑色) 1台 沒收 - 九 電腦設備(NAS伺服器主機) 1台 沒收 - 十 英商美亞公司資料夾(含公司文件) 1本 沒收 - 十一 騰雲數位行銷公司文件 1本 沒收 - 十二 員工資料 3張 沒收 - 十三 現金 100,000元 沒收 (ALLEN) 十四 現金 80,000元 沒收 (林鈺祥) 十五 現金 120,000元 沒收 (劉彥廷) 十六 現金 80,000元 沒收 (ANNA) 十七 現金 50,000元 沒收 (林義喬) 十八 現金 3,095元 沒收 (藍色夾鏈袋) 十九 現金 500,000元 沒收 (花①) 二十 現金 230,000元 沒收 (MK) 二十一 現金 131,600元 沒收 (黃色夾鏈袋) 二十二 現金 11,000元 沒收 (黑色夾鏈袋) 附表十一(被告蒲景正):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華為,紫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手機(華為,黑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三 手機(REDMI NOTE 8 PRO,藍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四 電腦設備(ASUS筆電,銀色) 1台 不予沒收 容量:1TB 五 電子產品(SP隨身碟) 1台 不予沒收 - 六 公司資料 1件 不予沒收 容量:2GB 七 電子產品(KINGSTON隨身碟) 1支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Pu 八 騰雲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名片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九 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蒲景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 告 鍾榮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翊卉 女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靜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于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靜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凱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坤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雅媗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蒲景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媗(原名莊雅晴,代號ELLEN)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 00巷0號3樓之英商美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一切行政事務;蒲景正擔任美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博弈包網平台銷售、幫客戶架設博弈網站之工作;謝坤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2樓「凱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在菲律賓馬尼拉247公司從事人事行政後勤工作,並經營大樓物業管理業 務;鄭凱輔(代號ALEX)為凱富公司系統工程師,負責軟體、硬體設備採購工作;陳柏安擔任凱富公司會計專員,負責整理相關博弈公司之帳務、費用;莊靜雯(代號大白)擔任美亞公司之人事、員工薪資計算、出勤統計、勞健保加退之業務;王于璇(代號CAROL)擔任美亞公司招募人員,負責招募海 外工作人員之工作;葉靜霖(代號LYNN)擔任凱富公司之總務,負責繳納水電、瓦斯、網路、電話、管理費及採購文具、日用品等總務工作;廖翊卉擔任美亞公司財務會計專員,負責處理美亞公司在菲律賓營運之相關帳務;鍾榮興、林柏儒2人擔任凱富公司之客服工作,負責賭客投入賭資、帳戶聯 繫、財務轉匯、匯兌及電腦登錄等工作。被告莊雅媗、蒲景正、謝坤廷、鄭凱輔、陳柏安、莊靜雯、王于璇、葉靜霖、廖翊卉、鍾榮興、林柏儒等11人均明知美亞公司係由菲律賓81博弈集團在臺灣成立之子公司,負責非法線上博弈平台後端營運資金掌控,從事提供棋牌(線上百家樂撲克牌)、體育賽事投注、電子遊藝(捕魚機)等賭博方式之賭博網站,且參與之賭客多係大陸地區及國外人民,竟因欲取得經營該等賭博網站之不法所得,而分別與美亞公司、凱富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博弈集團先於109年4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設立之美亞公司,負責管理美亞公司、凱富公司等相關會計或財務報表、採購設備及差勤管理等行政業務,而由凱富公司為該集團技術研發部門,負責賭博網站之技術及前後台開發工作、提供上游賭博遊戲開發商及下游賭博遊戲商客戶間之收轉帳,並處理匯款及紀錄確認款項等工作。渠等以美亞、凱富公司經營賭博網站之模式係以向「忍者捕魚」等33家賭博網站平臺商承包網站設計、前後臺及博弈遊戲撰寫、博弈遊戲系統介接及提供客服服務等以牟利;而「忍者捕魚」等33家及「BBIN」等38家賭博網站、博弈平台係以招攬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成為賭博網站會員,並綁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做為購買賭博網站點數後(點數與人民幣比率1:1),再以具射倖性之國內外體育賽事(如職業棒球、足球、籃球等)、香港六合彩、賓果賓果、德州撲克、真人百家樂等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若賭客賭輸則扣除其下注點數,若賭客賭贏則轉換點數現金退還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美亞公司、凱富公司則自賭客下注之碼數損益扣除賭博系統商佣金做為獲利。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22樓凱富公司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美亞公司搜 索,分別扣得凱富公司內之電腦主機3組、開發用伺服器主 機2組、筆記型電腦2台、行動電話5支等物;美亞公司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97萬195元、筆記型電腦5台、伺服器1台、行動電話9支、點鈔機1台、員工資料3張、美亞公司資料 夾1本、騰雲數位行銷公司文件資料夾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為美亞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一切行政事務。 2.凱富公司是負責開發博弈的捕 魚遊戲;美亞公司負責凱富公 司之行政工作並負責博弈包網 平台銷售、幫客戶架設博弈網 站之工作。 3.被告莊雅媗知道凱富公司有錢匯進美亞公司帳戶。 2 被告蒲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為美亞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美亞公司是菲律賓商81博弈集團在台子公司,但美亞公司所有業務都是被告莊雅媗在負責。 2.現在美亞公司的成員與先前遭起訴之騰雲公司成員幾乎相同,如莊雅媗、莊雅婷、官格均、張予瑄、阮國慶等人。 3 被告謝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為凱富公司登記負責人。 2.凱富公司實際由被告莊雅媗管理。 3.被告莊雅媗、蒲景正及被告莊雅媗之姊姊莊雅婷他們3人都是被告謝坤廷以前在騰雲公司的同事。 4.被告謝坤廷之勞健保掛名於凱富公司。 4 被告鄭凱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凱輔在凱富公司從事軟硬體設備維護、採購,屬於行政部門員工。 2.被告鄭凱輔在107年加入騰雲公司,後來在騰雲公司被告鄭凱輔因涉及賭博案件遭緩起訴,110年時被告莊雅媗告知被告鄭凱輔,公司已改名 為凱富公司,要被告鄭凱輔繼續擔任行政部門員工。 3.被告王于璇、葉靜霖、官格均、阮國慶、林哲民(以上3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人都是從騰雲公司過來的。 4.被告鄭凱輔在騰雲公司與凱富公司工作內容相同。凱富公司工作是受被告莊雅媗行政管理及指示。 5.被告鄭凱輔賭博前案緩起訴處分金,是由被告莊雅媗以公司名義支付的。 5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安於110年3月進凱富公司,擔任會計專員,處理主管交辦之菲律賓帳務費用整理。 2.被告廖翊卉是負責美亞公司的財務工作,而美亞公司是營運或協助賭博網站的平台,工作本來是在菲律賓上班,但因為疫情,所以暫時在臺灣整理美亞公司在菲律賓營運的相關帳務。 3.TELEGRAM暱稱「卉財務」就是被告廖翊卉。於110年3月23日在卉財務群組內,暱稱「卉財務」之人傳送「11月集團代付明細-0113.rar」、「11月分帳表.rar 」及「12月分帳表.rar 」等檔案給被告陳柏安,該帳務都是與博奕有關的費用。 6 被告莊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靜雯負責美亞公司、凱富公司勞健保退保及薪資計算及出缺勤計算及新人報到等業務,做完就交給被告莊雅媗;凱富公司開發博弈遊戲技術交給國外或菲律賓。 2.被告莊靜雯從106年9月在騰雲公司任職,騰雲公司後來因為賭博案件而結束,後來被告莊雅媗說公司要改名為美亞公司,但被告莊靜雯從事的工作內容都相同。 7 被告王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于璇在美亞公司工作是找人力,辦理初試,協助辦理工作簽證。 2.被告王于璇先前任職於螞蟻數位公司時,亦因賭博罪為緩起訴處分,故知道在臺灣經營賭博是非法的。被告王于璇在美亞公司依然從事相同的工作。 8 被告葉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靜霖負責凱富公司行政事務,當凱富公司需要請款時,要找被告莊雅媗。 2.被告葉靜霖原在騰雲公司擔任行政總務,後騰雲公司因為賭博案件被搜索,就沒有繼續營運,被告葉靜霖就轉職至凱富公司,被告葉靜霖的上司就是被告莊雅媗,被告莊雅媗是凱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3.在凱富公司的同事另有被告王于嫙負責招募員工、被告莊靜雯是人資、被告鄭凱輔是電腦維修、被告謝坤廷是凱富公司登記負責人。 9 被告廖翊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翊卉在美亞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專員工作,處理公司在菲律賓營運之相關帳務。 2.伊在公司的同事為doris跟被告陳柏安。 10 被告鍾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賭博之犯罪事實。 2.被告鍾榮興任職於凱富公司,擔任客服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客戶付款後,同時會把上游名稱、金額、客戶名稱、付款帳戶記錄到公司提供的雲端表格。上游包含AG、BG、樂遊、開元、VR、JDB、CQ9、CHT。 3.卷附「每日催帳表202201」,內容是紀錄每個平台的遊戲開發商請伊等提供服務的繳費情形,遊戲商會跟伊等購買不同的方案,由伊等提供不同的服務輯。 4.表列平台「忍者捕魚」等33家是線上博奕平台。一樣是平台的遊戲商,會在群組裡向伊表示要繳費,被告鍾榮興會請上游提供帳戶讓遊戲商付款,付款後,被告鍾榮興會將付款金額記錄到催帳表裡,並告知遊戲商伊等提供服務的期滿時間。 11 被告林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柏儒在111年1月3日去凱富公司工作,被告鍾榮興是負責帶領、教導被告林柏儒工作內容的人。 2.被告林柏儒與被告鍾榮興相同,於凱富公司擔任客服人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5日前往凱富、美亞司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現場圖、座位表、每日催帳表、各平台遊戲彩池費用交收算法表、對話紀錄、後端會員管理表、API價格表(限高層)、營運報表、00-00-0000-main表、農業銀行王喜偉-9000-1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被告鍾榮興電腦桌面chrome視窗截圖、手機通訊軟體skyp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iegram帳號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whats app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被告莊雅媗、蒲景正、謝坤挺、鄭凱輔、陳柏安、莊靜雯、王于璇、葉靜霖、廖翊卉、鍾榮興、林柏儒等11人共同提供賭博網站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被告11人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63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25685號、第32163號、109年度偵字第25899號、第29017號、第29531號、第2985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書 。 1.佐證被告11人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2.被告莊雅媗、鄭凱輔、莊靜雯、王于璇、葉靜霖等5人曾任職於騰雲公司從事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犯行被查獲後,再為本案賭博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莊雅媗、蒲景正、謝坤廷、鄭凱輔、陳柏安、莊靜雯、王于璇、葉靜霖、廖翊卉、鍾榮興、林柏儒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被告莊雅媗等11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莊雅媗等11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另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莊雅媗等11人任職美亞公司、凱富公司之上開犯行,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3條第2款犯行等情。 然查,本案被告莊雅媗等11人並未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幫助凱富公司從事賭博匯款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從事上開聚眾賭博犯行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被告莊雅媗等11人此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罪嫌,然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