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昌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昌勲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昌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 ,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次所竊得之食物,均已用罄,故其店家販售之價格 即新臺幣1179元(601元+578元),得認屬被告所獲利益而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號被 告 謝昌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時11分許、同年月30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王以萱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萬客什鍋-八 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外送餐點各1份(111年10月22日 部分,招牌油麻炸蛋1份、香Q米飯3份、石頭爆炒嚴選雪花 牛鍋1份、炸豆皮1份、土雞蛋餃1份、嚴選雪花牛1份、原味貢丸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1元;同年月30日部分,石頭爆炒嚴選雪花牛鍋1份、剝皮辣椒雪紋梅花豬鍋1份,共價值57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以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昌勳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以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復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 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