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冠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1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7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江冠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曾子竑所提出之被告匯款明細外(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723號卷第148頁【下稱易字卷】、112年度簡字 第455號卷第15-2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經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刷卡換現金之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應將信用卡刷卡銀行撥付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按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應係銀行對於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同此見解。查本案之信用卡刷卡銀行將告訴人所刷款項撥付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所取得者,揆諸前開說明,僅係對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本案帳戶內款項仍屬中國信託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以,既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嫌等語,顯然有誤,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易字卷第147),並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 機會後,被告坦承犯行,是本院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善盡受託之責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卻為一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攔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5,200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經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148頁),並有上開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匯款明細可佐,其餘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2萬5,2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被 告 江冠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之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與曾子竑係朋友,緣江冠毅見曾子竑為成立公司而有資 金之需求,遂於民國108年間9月間起,提供信用卡機予曾子竑 ,藉由信用卡交易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制度即刷卡換現金之方 式,以獲取資金,曾子竑則須支付刷卡金額之2%予提供「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即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刷卡金額之1%予江冠毅作為其報酬。詎江冠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曾子竑先分別於 108年11月29日、30日,各使用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 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共6萬元 後,江冠毅原應將上揭銀行於同年12月5日所撥付15萬5200( 扣除前述共3%款項)元透過上揭平台匯款至江冠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前揭款項提供予曾子竑,惟經曾子竑屢次要求江冠毅給付上開款項均置之不理,反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子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信用卡帳單、本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被告簽署之創科系統有限公司商品會員服務授權合約及委託書與個人會員申請書、ezPay/簡單付電子支付平台跨境商申請表及交易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藍科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109年8月18日藍科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揭款項,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石 珈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