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培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所竊之物流向,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變賣得款如附表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犯罪所得/變賣得款(新台幣) 1 Paneral手錶1支 5萬 2 Tudor手錶1支 4萬 3 BVGARI SERPENTⅠ戒指1只 2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81號被 告 李培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許,趁進入余曼溱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住處內修繕時,竊取余曼溱所有放置在衣櫃內之廠牌為Paneral及Tuder手錶各1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 、27萬元】及廠牌為BVGARI、SERPENTⅠ系列之戒指1只(價值2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余曼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曼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鑫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曼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華邦當舖當票、南港區金玉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巨力當舖當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物品流向等情,酌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