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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虹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培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所竊之物流向,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變賣得款如附表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犯罪所得/變賣得款(新台幣) 1 Paneral手錶1支  5萬 2 Tudor手錶1支 4萬 3 BVGARI SERPENTⅠ戒指1只 2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81號
  被   告 李培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趁進入余曼溱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住處內修繕時,竊取余曼溱所有放置在衣櫃內之廠牌為Pane
    ral及Tuder手錶各1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
    、27萬元】及廠牌為BVGARI、SERPENTⅠ系列之戒指1只(價
    值2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余曼溱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曼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鑫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余曼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華邦當舖當票、南港區金玉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巨力當
    舖當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物品流向等情,酌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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