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徐秉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秉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秉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 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萬豐起重行」倉 庫前,徒手推倒停放在該處之林右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外殼多處擦痕、左霧燈破損、空力套件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右晟。 二、案經林右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秉奇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9、51、65頁),依上述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右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上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 。查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認被告所犯前案之之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故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不主張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上述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理由略以:我當天喝醉不省人事,並非故意,判40天太重,尚有妻小要養,無力負擔,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9頁),然查: 1.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有破壞及推倒系爭機車,而未見被告有因飲酒而行走踉蹌不穩之情,遍觀全卷亦無被告所稱其於當晚有飲酒之證明;況且,被告縱案發時已因喝醉酒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情事,核屬自行故意招致此一喝醉酒之結果,並無減輕或不罰之餘地。被告希冀以此請求解免應負之責,容難採信。 2.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見其有何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或積極修復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已非可採;且其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