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馮珮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珮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判決書遮掩及不公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 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本件判決係違反藥事法案件,乃屬於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判決並不涉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判決書不予公開,於法未合。另本件判決並無公開當事人身分證字號、住所地等個人隱私資料,而自然人姓名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規定法院判決書應公開之部分,聲請人聲請將其姓名隱密不符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礙難准許。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並未賦予法院可自行決定不公開當事人姓名之裁量權。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將本件判決不予公開,或將聲請人姓名於判決中予以遮掩,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