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HUANG TZU TI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UANG TZU TING(新加坡籍,中文姓名: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公訴意旨所稱之洗錢罪正犯即另案被告黃文烈,現已回國就審,並經本院另案裁定羈押禁見,所有證物亦經檢察官扣押,無事後變造之可能,而聲請人即被告黃子庭(下稱被告)係具有正當職業之新加坡籍公民,有居住在臺灣之親屬,審理迄今亦均如期到庭,既無逃亡之動機,亦無任何串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係新加坡國民,被告之配偶亦居住、工作均在新加坡,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起於 偵查中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再於審理中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已造成生活及工作停擺,並與配偶長期分隔兩地,且本案起訴迄今已1年8月,逾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倘若繼續對被告為 長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嚴重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居住遷徙自由,實屬不公,相較於本案所欲維護之公益而言,顯逾比例原則,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如有必要,被告亦可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議庭復於111年9月21日、112年5月29日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1年10月11日、112年6月11日兩 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目前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2月10日止)。 ㈡被告雖以其係具有正當職業之新加坡籍公民,金流證物亦遭扣押,主張其無逃亡動機,亦無任何串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不在臺灣,係偶然於過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因遭境管留置而由檢察官拘提始到案,佐以自承其僅有高中之2年時間在我國就學,基本上均係在新加坡長大,工作 、配偶亦均在新加坡,其在我國無工作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276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均非在我國, 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與一般人相較,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且被告年紀尚輕,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目前在準備程序階段,日後尚有證據資料待調查審理,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均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前均遵期到庭應訊,此亦難認與其一旦出境後,在與我國幾無聯繫因素之情形下,仍願耗費相當金錢、時間返回我國就審,或選擇滯留國外不願返回一事有必然關係,尚不能憑此即認本案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㈢至被告主張限制出境、出海造成其生活及工作停擺,並與配偶長期分隔兩地,且本案起訴迄今已逾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倘若繼續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及居住遷徙之自由顯逾比例原則等語。惟限制出境、出海所改變被告之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本即係此種強制處分所必然伴隨之結果。再審酌本案爭點及公訴意旨,係主張被告知悉黃文烈於擔任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時,以操縱股價等手法而出脫股票套利共計新臺幣7 億6653萬500元一事,且黃文烈日後將其中部分不法所得匯 至我國境外之新加坡大華銀行(UOB)帳戶,以及另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使用上開不法款項之行為,均與被告有關、為被告所協助,倘若屬實,則本案犯罪非僅嚴重危害我國證券市場之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涉款項更高達數億元以上,顯係情節重大之金融案件,較一般通常案件,本須耗費更久之時間審理,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仍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